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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22: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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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广电部 财政部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中有关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广电部)、财政部等五部委重新印发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照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国家倡导的重点影片生产、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和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以及对电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的支持。
第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管委会)由广电部、财政部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委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由地方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成。各省级管委会人员组成和职责,报国家管委会备案。
第五条 收取专项资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逐级上缴、中央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管委会按照各省上缴数额的一定比例(不低于40%)回拨上缴省,由省级管委会安排使用;其余部分,由国家管委会使用安排。
第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审定后的收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国家管委会报送下年度专项资金收入计划,国家管委会根据各省收入计划,编制中央集中留用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广电部审核,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由国家管委会安排使用的部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对个别摄制成本较高的重大题材故事片、儿童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的资助;
2、对获广电部“华表奖”(政府奖)的故事片、儿童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的奖励;
3、对筹拍重点故事片临时周转资金的借款;
4、对征集优秀电影剧本的资助;
5、对少数民族语电影拷贝译制的资助;
6、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放映企业、边远贫困地区的放映企业的资助;
7、对重点制片基地的设备和技术改造(不包括洗印部分)的借款或资助;
8、经广电部、财政部批准的其它项目的借款或资助。
重大题材影片是指: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等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反映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特别是“五·四”运动后,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斗争为题材的重点历史故事片和经国家管委会批准的少量其他方面的重点故事片。
(二)由省级管委会安排使用的部分,主要用于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的资助或借款。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1、新建电影院、厂房、摄影棚、办公楼、技术楼、仓库、片库、职工宿舍等基建项目;
2、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电影制片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放映企业;
3、弥补电影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4、本办法使用范围以外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缴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中央返还给地方的专项资金,应缴入本地区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中央、地方两级管委会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收入专用过渡帐户”(以下简称“专用过渡帐户”),作为上缴财政专户的过渡帐户。该帐户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省级管委会必须于每月终了后的10日内将专项资金上缴到国家管委会“专用过渡帐户”;国家管委会于每月25日前将地方上缴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专项资金的支用(包括回拨款)实行定期拨款。国家管委会根据财政部审批的收支计划,按月度或季度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报财政部审批后,由财政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其中,对回拨款部分,每月按照实际上缴数和规定比例预拨,年终结算。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三条 摄制重点影片申请借款(资助)程序
1、凡申请借款拍摄重点影片的制片厂,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国家管委会报送下年度拍摄计划和借款计划,以及申请借款影片的文学剧本或内容提要。
2、凡列入广电部重点影片摄制计划,其摄制资金不足的,可向国家管委会提出借款申请。国家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借款(具体借款申请程序和规定由国家管委会另定)。个别作为资助意向的重点影片应先按重点影片的借款程序办理,待影片完成后,视其拍摄质量报国家管委会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设备添置和技术改造补助或借款的申请程序,由省级管委会制定。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问题,经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国家管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重点制片基地申请设备和技术改造,由省级管委会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国家管委会审批借款或资助。

第五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家管委会和省级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配置专职人员经管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管委会办公室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国家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广电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负责对省级管委会专项资金的回拨;
3、审核重点故事片、儿童片的资助申请和借款事项;
4、审核制片基地设备和技术改造的资助申请和借款事项;
5、审核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
6、核拨经广电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特殊项目的资助;
7、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报表,上报广电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8、对省级管委会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后报国家管委会;
2、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专项资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3、负责将专项资金按期上缴国家管委会的银行专户;
4、审核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计划和资助、借款事项;
5、审核本行政区内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资助申请和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电影企业的资助申请,并上报国家管委会;
6、负责总结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使用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管委会书面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管委会负责对省级管委会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经广电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同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家管委会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管委会应上缴国家管委会的专项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专项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严禁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专项资金搞房地产、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收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补助申请和借款项目计划,要真实可靠。对下拨款项,要专款专用,并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下拨款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同级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协助省级管委会做好本地专项资金的上缴工作,对缴纳单位瞒报或拖延不缴的,进行监缴、催缴。
第二十六条 缴款单位必须履行上缴义务,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不得享受专项资金对其影院改造或特殊困难补助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管委会必须做好本行政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并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地区,国家管委会有权对该地区电影厂重点影片的摄制、城市影院的改造和电影企业特殊困难补助等不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犬害,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犬类含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5公斤的大型犬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卫生、农牧行政部门实施,工商、城建部门协助配合对犬类的管理和消除犬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是我市犬类管理、犬害控制的主管部门,。

  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

  养犬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二章 豢养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市区内居民,每户经批准可养观赏犬1条。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院校、医疗等单位及要害部门,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可养犬。

  第三章 审批

  第八条 豢养观赏犬,须持指定的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及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九条 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用犬,由用犬单位向所在区控犬办提出申请,报市控犬办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将犬放出户外;

  (二)准养证每年按期验证1次,并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管理费;

  (三)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准养证到当地农牧部门为犬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核领犬免疫证明;

  (四)准养犬新生的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及时处理;

  (五)犬准养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时,应及时向批准养犬的发证机关声明,申请补发;

  (六)犬死亡、宰杀、转让等,必须在1周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犬类交易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管理费按如下标准收取:

  (一)教学、科研用犬每条每年20元;

  (二)保安用犬每条每年500元;

  (三)观赏犬每条每年1000元。

  农牧部门办理免疫证每次收取工本费1元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免疫注射费。

  第十二条 实行亮证收费,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犬类管理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证犬、散放的犬以及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捕杀,犬尸没收,并对犬主处以罚款。对捕杀的狂犬和野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严禁剥皮和食用。

  第十四条 外地携犬进入本市从事养殖和艺术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犬准养证和免疫证明,否则按野犬捕杀。

  第十五条 屠宰有免疫证明犬,不得在饭店门前和公共场所进行,必须到区农牧行政部门指定屠宰场所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屠宰前、屠宰后检疫,保证食用安全。未免疫的活犬,未检疫的犬肉和犬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销售和运输。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搞好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负责犬伤害病人的处理和抢救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病工作需要,立即组织公安、卫生、农牧等部门采取紧急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转让准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经批准养犬的,主管部门可将犬没收或捕杀并对犬主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准养犬严重干扰居民、单位正常生活和工作,经主管部门教育,犬主不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下罚款或将犬没收。

  第二十二条 对将犬放出户外的,由公安机关对犬主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将犬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犬损坏他人财物的,由犬主赔偿经济损失。

  对犬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犬主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妨碍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犬咬伤他人或导致狂犬病发生的,犬主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患狂犬病的犬肉,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控犬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3日颁布的《抚顺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对制造、销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坚决取缔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下工厂”、包装、藏匿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和已成为假冒商标卷烟集散地的卷烟交易市场及场所。
四、各执法部门查获假冒商标卷烟案件,必须全部收缴其假冒商标卷烟、制假机械、原辅材料,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假冒商标卷烟依法公开销毁,没收的烟草机械应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及个人,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提供场所、原辅材料、机器设备、资金、证明、票据及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或运输工具,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制假、售假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通告之日起,各地烟草专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整顿卷烟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不法活动。



19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