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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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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珠海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的运作程序,明确职责范围,强化监督约束机制,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财政性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预算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财政部门实行民主理财制度,严格遵守重大决策和重大资金安排调度使用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原则。
  第七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10元以上收费,委托银行代收,票款分离;10元以下收费,由单位代收,10天内上缴财政专户。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立财政拨款申请制度.
  各申请单位(主管单位)必须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预算拨款印鉴卡》,与财政部门办理印鉴手续方有资格申请财政拨款。
  申请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必须由用款单位在批复的预算指标内填写由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经费请拨单》。在财政部门尚未批复单位预算的情况下,请款单位根据上一年预算每月平均数填写《预算经费请拨单》,加盖主管领导和单位的印章后交财政部门审核拨付。《预算经费请拨单》作为预算总会计拨款的原始凭证之一。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预算拨款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款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三)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十五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三章财政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对基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基金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基金,应存放于财政指定的基金收入过渡帐户中,于次月5天内,连同利息全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规定委托银行代收的,必须委托银行代收。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支出,由部门和单位按该基金的规定的用途和支出标准编制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如有明确的审批程序规定,按该基金的法定程序审批),交财政部门审核,从财政专户划拨。
  第二十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年终基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资金的错拨、退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国库、银行退回的错单,拨款经办人必须先写明情况,附上错单的原始凭证交主管领导签名后才能重新拨付,并做好冲帐的财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政策性的出口退税、高新科技产品税收退税、特定区域自用物资退税以及其他先征后返还政策性退税等,预算部门必须配合税务部门,严格审核申请退税的各项资料,由经办人、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正确填写退库通知单后,方能送交国库部门办理。
  第五章 银行帐户和开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资金帐户的设立必须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开户。
  第二十四条 银行开户,应按业务归口可从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基金等方面集中开户。银行开户和帐户变更必须经分管副局长审批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财政资金实行业务、资金对口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财政性资金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市财政系统的互审稽核制度。成立交叉检查小组,在每年年终,对各科室、各县区进行交叉检查、考核,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和干部交流制度,特别对掌握资金安排及掌管财产物资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实行定期轮换交流。财政工作人员离岗(离任),应当由互审稽核小组进行离岗(离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健全财政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建立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总预算会计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会计帐、册、表要健全。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财政拨款经办人与拨款专用章持有人相分离制度,严禁拨款与盖章由一人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各业务科室,不得为任何单位借款作担保。
  第三十一条 健全会计信息报告和检查制度。用款单位年终应向同级财政报送决算报表。预算总会计要严格执行日清月结制度,年度终了,预算部门与业务部门,业务部门与用款单位必须核对预算指标和拨款数是否一致。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财政票证管理和清查核销制度,财政印制的收费票证、罚没票证,须凭各执法单位的收费或罚没许可证申领,申领财政票证时必须对票证号码进行登记,并定期清查核销。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监察部门要对拨款单的财政记帐联定期进行抽查,对业务部门的会计核算的方法和技术性、基础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资金使用的追踪问效与反馈制度,对专项资金和重大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定期的检查或专项检查,了解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
  第三十五条 建立财政与国库的互相约束机制,接受国库对财政库款支拨的监督,对不规范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三十六条 在资金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必须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屡查不改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财政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就人民法院法槌使用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使用法槌。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由审判长使用法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法槌: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
  (三)宣布判决、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法槌:
  (一)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妨害审判活动,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陈述的;
  (三)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使用法槌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法槌应当放置在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法台前方。
  第五条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的程序如下: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时,先敲击法槌,后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时,先宣布休庭、闭庭,后敲击法槌;
  (三)宣布判决、裁定时,先宣布判决、裁定,后敲击法槌;
  (四)其他情形使用法槌时,应当先敲击法槌,后对庭审进程作出指令。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在使用法槌时,一般敲击一次。
  第六条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听到槌声后,应当立即停止发言和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仍继续其行为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可以分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法槌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对城市行政公物的刑法保护——以井盖失窃为例

刘建昆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城市公共设施属于行政公共用公物,是行政法上行政公物的组成部分;行政公物则绝大多属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这也是城管以公物警察权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的宪法依据。

  然而城管毕竟只是行政机关。公物警察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实际对“侵占或者破坏”公物的行为打击力度相当有限。《刑法》则是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同其他法益的保护,公物保护最终往往必须要求助于刑事司法,这在各国立法上不乏其例。王名扬先生介绍说:“除违警处罚外,法国刑法典第257条对于由公共权力建立的或由其授权建立的纪念碑、雕像,以及对作为公共使用或装饰用的物体的毁损破坏,处以刑罚制裁。这种保护适用于一切公共建筑物,包括属于行政主体的公产和私产,以及私人财产的公共建筑物在内。”笔者查阅了国内?译的《法国刑法典》,其第二百五十七条为损坏纪念物罪,条文是:“毁灭、拆除、割裂或损坏碑、像及其他供公共利用或陈饰并经政府机关建立或经其允准而建立之纪念物者,处一个月至二年拘役和一百至五百法郎罚金。”

  公物无疑具有财产性,财产的特点是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我国宪法也正是从财产价值角度加以规定的。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包括了十二种具体犯罪,即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灭公私财产的行为,几乎都是从财产价值的角度加以规定的。但是,行政公物供公共使用的使用价值决定了,这十二种并犯罪不可能完全涵盖所有侵犯公物的行为。

  以“偷窃井盖”为例,早期关于井盖盗窃的案件都是以盗窃罪起诉的。而近年来,司法实践界则更加倾向于从其使用价值考察,“盗窃井盖不仅破坏了市政公共设施,而且严重威胁和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犯罪嫌疑人明知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传统的公物理论,行政机关对于对于包括井盖在内的行政公物基于公物的价值而具有“公物管理权”;而不特定多数的市民则享有的是其使用价值——“反射利益”。那么对基于使用价值的“反射利益”按照“公共安全”加以保护,是否超越了基于其价值的权力范畴?

  我们认为,不应该这么机械的理解,因为公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政机关基于价值而保护公物,并不妨碍保护市民对于公物的“使用价值”;因而刑法对于公物的保护也就不应该限于其经济价值,更应该考虑其使用价值的公共性而予以特别的保护。如果井盖偷窃可以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那么与交通相关的电缆和路灯损毁,路面损毁,城市给排水设施的损毁等,似乎都应该给与《刑法》上的特别保护。

  但是从目前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公共用公物的特别保护并未纳入《刑法》的视野,无论是基于其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即便对于常见的井盖失窃,究竟是按照盗窃财产还是危害公共安全,一罪还是并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这不能不说是公物警察权保护与公物刑事司法保护衔接中的一个遗憾,而未来的公物警察权立法,则不应该忽略这一问题。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