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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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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科技部研究制定了《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以下简称中欧节能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盟企业、研究单位等(以下简称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相关领域开展联合研发、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转化等科研合作,推动我国节能减排技术加快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欧节能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欧节能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科技部负责编制中欧节能减排技术合作发展规划,与欧盟委员会所属相关机构的合作谈判,确定中欧节能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拟定工作指南,下发申报通知,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中欧节能资金支持内容主要包括:
  (一)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联合研究开发国际尖端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有利于国内中小企业追踪国际技术发展方向,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填补国内技术空白的研发项目。
  (二)引导国内中小企业转化中欧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合作成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应用中欧联合研发成果,开展技术延伸研究及小试、中试等活动,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研发项目。
  (三)鼓励国内中小企业从欧方合作机构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引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或本土化改造,提升我国技术研发水平与推广应用能力的研发项目。
  (四)促进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加强节能减排技术交流与合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参加欧方合作机构组织的与节能减排技术相关的国际会议、考察、访问等交流项目。
  第七条 中欧节能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研发项目按不超过项目投资额4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交流项目按照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际差旅费(仅包括国际交通费、会议费)5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中小企业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中欧节能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的企业;
  (四)主要从事节能减排相关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其业务收入占企业年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已与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技术方面建立正式合作关系,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的支持内容及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且同期未获得其他财政资金支持;
  (六)经营业绩良好,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 中小企业申请中欧节能资金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研发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投资完成情况或交流项目国际差旅费支出情况;
  (四)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承担项目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与欧方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八)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与执行

  第十条 科技部聘请有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提出中欧节能减排技术合作发展规划建议。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建议,结合中欧合作谈判结果,确定中欧节能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下发年度申报工作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年度申报工作文件的要求,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合格的项目及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和科技部。
  第十四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当年预算安排情况提出项目计划和资金支持建议,经两部批准后在科技部和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示两周。
  第十五条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科技部应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科技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立项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中欧节能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中欧节能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八条 中欧节能资金研发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执行期内每年1月底前,及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及时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中欧节能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对本地区项目进展情况和中小企业使用中欧节能资金的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2个月内上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中欧节能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财政部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人计划。用人计划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协助,并及时办理录用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经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招聘,但不改变户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平议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省内其他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协助。到外省、市、自治区招聘的,由省劳动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确定录用的中方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以及流动后对原单位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职工辞职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如有争议,当事双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原单位批准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
工龄连续计算;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职工,凡经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按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收取低于原实际出资额的培训补偿费。
第九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可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需要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不准招用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可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或改变工种、专业的职工,应当视工种、专业的技术繁简情况进行一定期限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被录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
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职工的雇用、试用和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报酬和奖惩,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的起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以及双方认为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培训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富余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七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范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申请辞职并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六条(三)、(五)、(六)项规定与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
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
时间的长短和病伤程度,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一)、(二)、(四)项规定和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按第十七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从中方合营者原企业选聘的职工,由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接收安置;
(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和本条(一)项中按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分别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三)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职工,仍回户口所在地农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得生活补助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情况的,除职工等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应上交接收安置单位。
(二)属于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情况,重新就业录用为职工的,除其待业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由本人交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全部归本人。
(三)属于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情况的,全部归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水平,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由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的增
长,由企业董事会按照合同规定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年内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作出重大贡献的,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项目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的补贴费、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纳。缴纳的数额为: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25%,职工本人按月实得工资的2%。企业缴纳部分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扣,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从本人月工资中代扣。代扣的退休
养老保险基金,均应按月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等,参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享受退休养老金的待遇标
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患职业病正在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参照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将其退休前的各项费用一次拨给中方合营单位,由其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等各项物价补贴费用。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免缴。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有薪假期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月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和购置职工住房的支出。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当地职工住房水平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死亡等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可在不低于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现行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所需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待业保险的条件、范围和待遇等,参加国家和我
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外,符合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职工,也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额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来自香港、澳门、台湾的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和奖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订入劳动合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我省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 企业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或保健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企业又不及时加以改进的,职工有权拒绝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死亡、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时,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可以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法定节日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

第七章 职工奖惩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 处分职工应在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辨的基础上,由正、副总经理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在我省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有关劳动管理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应建立《劳动、保险手册》制度。《劳动、保险手册》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3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办理好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以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和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下简称政协提案),使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的有关规定以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理机构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做好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发挥人大和政协监督作用,推动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尊重代表、委员的权利,对办理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紧抓好。
第四条办理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狠抓落实的原则。凡是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或委员说明情况,取得代表或委员的谅解。有些问题还可以直接与代表或委员联系,共同商量处理办法。
第五条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批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办理。
全国、省人大代表在市内视察期间所提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批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所提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大会工作机构批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办理;闭会期间所提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批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办理。
第六条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后,首先应认真审阅内容,对确系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在5日内向交办机关和市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重新商定办理单位,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所提问题需要2个以上单位办理时,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动向主办单位提交书面办理意见,双方应互相通报办理结果。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要积极商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协调。对综合部门难以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主办单位可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同志协调。
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所提问题需2个以上单位办理而没有注明会同办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分别办理。
第八条承办单位收到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一些所提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在规定时间内确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的正式答复,办理期限为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对闭会后的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必须在下一次人大、政协会议召开之前正式答复。
第九条对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要严肃认真,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实际情况,文字要精炼,语气要诚恳,行文格式要符合规定要求(建议、提案答复格式附后)。答复意见必须经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第十条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直接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时抄市政府办公室。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提案单位,并抄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一个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办理的同一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或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并抄有关部门。
几个单位分别办理的同一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向代表或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答复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并抄有关部门。
各承办单位不得以所属单位名义答复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
第十一条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办理单位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要求汇总综合后答复。
全国、省人大代表视察建议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代表本人,同时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和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二条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一般要求逐件答复,不要把几件内容不同的建议或提案并在一起答复。但对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承办单位也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答复。如并案处理,对所提问题仍要逐一说明并分别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十三条为保证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办复,必须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工作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承办单位必须认真向督促检查单位报告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并按要求改进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质量把关;对办理质量不高的,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代表或委员对答复意见表示不满意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并向代表或委员作出充分解释。
第十五条为了便于统计分类,各承办单位要在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答复意见文稿首页右上角标注下列符号:(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二)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三)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要以后解决的标“C”;(四)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第十六条各承办单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凡是能够立即答复的,应组织有关人员到会与代表或委员见面,解答所提问题。对代表或委员表示满意或基本满意的,在征得代表或委员同意后,可不再作书面答复,但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记录表。闭会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将会议期间办理情况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时抄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承办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10件以上的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送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八条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理完毕的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规定或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