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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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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 等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30日,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

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简称“三包”)的规定,是国家为促进工商企业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消费者,下同)利益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表现。这项规定实行以来,许多生产、经销企业认真执行,注意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工作,得到了广大用户的好评,企业的产品信誉和经济效益也大为提高。
但是,仍有一些生产、经销企业对“三包”的规定贯彻执行不严、不力。有的在出售商品时以劣充优,欺骗用户;有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有的互相推诿,不负责任;还有的对用户态度恶劣,拒不实行“三包”。这些错误做法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低劣的状况如不改变,必将破坏社会主义工商企业的信誉,不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切实维护广大用户的正当利益,认真搞好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都必须制订售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售出的产品认真实行“三包”。地方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维修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建立必要的网点,切实解决维修人员的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的“三包”办法作出统一规定,望转发各生产、经销企业遵照执行。其他产品的“三包”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具体情况规定实行。

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六种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
第二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命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假冒商标。
第三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
第四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没有标明制造单位的产品不准上市销售。
第五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时,应由生产和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消费者,下同)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第六条 对已销售产品实行“三包”时,凡由生产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向用户负责;凡是通过经销企业销售的,由经销企业向用户负责,不得推卸责任。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关售后技术服务的协议。生产企业一次拨出一定费用用于“三包”,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生产企业提供的包修费,是包修期内包修的待支费用,要专款专用。对未出售的库存“三包”家用电器和已售出未到包修期的“三包”家用电器的包修费,不能一年一结,应在包修期内连续使用。
第七条 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一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三年;收录机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半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一年。包修期均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和因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主要部件详见附表)。
第八条 经销企业出售商品时应开箱通电验机,为顾客当面调试。
第九条 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者,在包修期内由指定的维修服务部门实行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条 在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销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折旧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换货的包修期应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确非使用不当,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1.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2.自行拆动产品的;
3.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4.包修单上填写的产品号和送修的产品号不符或涂改的;
5.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地方应积极增设新的维修点,并加强管理,增添必要的设备和工具,对维修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促进其不断提高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生产或经销企业售出的每件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包修单”和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为了保证维修单位所需产品零部件的供应,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协议,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维修所需配件,在五年内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供应。因缺零配件在三个月内无法维修者,应按退、换处理。
第十五条 用户发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时,应首先与包修单中指定的就近维修服务部门联系修理。对大件商品做到预约上门服务,维修服务部门必须认真进行修理。由于产品质量太次或确属疑难故障,维修部门无法通过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的,经销企业应迅速与生产企业联系,由原生产企业承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和维修服务部门应提高维修服务质量,认真为用户排忧解难。由于维修服务部门工作不认真负责,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差而使用户不得不找生产企业修理的,其往返运费和修理费应由维修服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生产、经销企业“三包”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争议问题可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予以协调和仲裁;对违犯本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
------------------------------------------------------------------------------------------
项目 |包修期(年) | | |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折旧费 | 备 注
名称 |整机 |主要 | | % |
| |部件 | | |
------------------------------------------------------------|--------|------------------
彩色电视机|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 |0.02| 折旧费按日计
| | | 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 | |算。例如:价值
黑白电视机| 1 | 3 | 同 上 |0.01|1500元的彩色电
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0.02|视机,半年内退
| | | 毛细管、温控器 | |货,折旧费按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开关、电容器 |0.01|0.02%计算,即
电风扇 | 1 | 3 | 同 上 |0.01|每日收折旧费3
收录机 |0.5| 1 |磁头、马达、开关、电位器、集 |0.02|角。
| | |成电路 | |
------------------------------------------------------------------------------------------


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1987年2月1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1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治安联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全面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进一步促进社会治安的好转,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加强治安联防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公安机关直接组织指挥的一支群防群治的群众性治安力量,是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有力助手。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公安局建立统一的“治安联防指挥部”,设指挥长一人(兼职)、副指挥长二人(兼职),成员若干人(兼职或专职)。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工作人员二至五人。


  第四条 各公安分(县)局,建立统一的地区“治安联防指挥部”,设指挥长一人,副指挥长一人,成员若干人(兼职或专职)。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工作人员三至五人。


  第五条 各派出所建立统一的“治安联防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一人,(由派出所负责人兼任),委员一至二人(必须有干警一人)。下设治安联防队(组)若干。每队(组)应合理布置执勤点或治安岗亭,由治安联防委员会统一指挥。


  第六条 各级治安联防指挥部和治安联防委员会,应统一制作印章。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七条 治安防防工作采取以块为主、以执勤点为核心,按队(组)划段,层层分块包干的办法,把管区内单位统一纳入治安联防的范围;各联防点、队除搞好本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外,还要加强各地区之间的联系,互通信息,协同工作。


  第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


  第九条 积极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法规等,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十条 协助公安机关经常开展以防爆、防火、防盗、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巡逻、堵卡、守点、值勤等防范工作,发现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和送交公安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协助公安机关搜捕重大流窜犯、逃犯和公安司法机关通缉追捕的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协助公安机关管理、维持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宣传有关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和正常秩序。


  第十四条 协助公安机关控制、约束正在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和酗酒闹事者,取缔各种迷信职业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公安机关对旅店行业进行管理,配合民警进行查店,检查旅店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等工作。


  第十六条 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有关犯罪资料的统计、收集等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现场的秩序。


  第十八条 协助公安机关部门收容盲流人员,取缔有碍交通、市容的违章车辆、摊点、杂耍点;排解口角纠纷等。


  第十九条 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其它任务。

第四章 联防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监视、控制、盘查、检查和扭送公安机关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遇到下列情况,有权进行盘查和检查:
  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行动诡密的;
  三、深夜三五成群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身带凶器的;
  五、其他行迹可疑,需要盘查和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有权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盘查和检查中发现可疑证据的;
  二、聚众斗欧、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三、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和强奸、调戏侮辱妇女的;
  四、进行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赌博、卖淫或进行其它丑恶活动的;
  六、破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的;
  七、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没有逮捕、羁押、审讯、传讯的权力。对查获违法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凶器、群众交来的拾获物品等,必须送交所辖公安机关处理,不准截留。


  第二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抓获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和可疑人员进行登记后,要立即送交所辖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要转交所属公安机关查处。治安联防人员无决定治安处罚的权力。

第五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治安联防人员要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做遵纪守法模范。


  第二十七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办事,秉公处理问题,要以理服人,不得以势压人。


  第二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必须衣着整洁、佩戴执勤证件。在进行检查和盘查时,要出示联防人员聘用证。


  第二十九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做到“六要六不准”:即要依法办事,不准贪赃枉法;要明辩是非,不准包庇坏人;要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要说老实话,不准隐瞒虚报;要文明执勤,不准打人骂人;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密。


  第三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联系群众,敢于向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学习时事、政治、政策、法律和业务训练制度;
  四、情况登记和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失物上交制度;
  六、奖惩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在责任区内达到安全指标的;对敢干斗争、善于斗争,抓获现行违法犯罪分子的;对提供线索,协助破获案件的,应分别给予安全防范奖。有显著成绩,做出重大贡献者可根据具体情况上报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嘉奖或记功。


  第三十三条 对无故旷工、失职、违纪者,应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津贴,直至除名,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录用





  第三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一般采取聘用制,聘用限期由聘用单位决定;也可以由治安联防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从管区内单位轮流借调。


  第三十五条 治安联防人员的聘用和借调,各分(县)局联防指挥部(组)统一布置,派出所联防委员会具体进行登记审查,报分县局联防指挥部(组)批准,联防人数可根据各派出所的实际情况具体决定。


  第三十六条 聘用或借调的治安联防人员,都要同分(县)局治安联防指挥部签定聘用或借调合同。被聘用或借调人员违反合同,对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凡是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发给“执勤证”和“聘用证”。

第七章 各级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局治安联防指挥部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的组织建设、工作建设、执行法纪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部署、安排、指挥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的巡逻任务阶段工作,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三、根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搞好联防工作的具体规定。
  四、协调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之间的关系,调整各联防力量的工作重点,确保点、线、面巡逻工作的贯彻落实。
  五、定期号开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负责人联席会议,交流情况、部署工作、调整任务等,并召集年度治安联防会议,报报工作,制定部署年度工作计划,必要时召集全市性的联防工作表彰会议。
  六、有权直接指挥、调动各种联防力量。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负有下列职责:
  一、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对市公安局联防指挥部负责。
  二、负责直接领导、检查、收集各公安派出所联防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工作建设、执行法纪等方面的工作。
  三、直接负责监督本区、县范围内的联防经费征收管理和支出。
  四、直接负责部署、安排、检查指挥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的巡逻防范任务、阶段工作、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五、直接负责部署、落实市局联防指挥部有关联防工作的规定、决定、工作计划等工作,向上级联防指挥部上报各类报表和情况。
  六、协调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并主动与周围区县联防指挥部交流情况,调整各联防力量的工作重点,切实落实点、线、面的巡逻网络。
  七、定期召开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交流情况,传达上级安排的任务或指示精神,部署任务、调整工作等,并召集季度、年度治安联防会议。总结、报告和部署季度、年度工作,并表彰先进。
  八、部署、安排、审批联防人员的聘用工作。
  九、有权直接指挥、调动管区内的各种联防力量。


  第四十条 各派出所治安联防委员会负有下列职责:
  一、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对上级联防指挥部负责。
  二、负责具体落实各种联防组、执勤点、岗亭的组织建设、工作建设、执行法纪等方面的工作。
  三、负责征收本管区内的各种治安联防经费,具体落实经费的管理和支出。
  四、负责领导、指挥带领各种联防组、执勤点、岗亭等联防力量,落实上级联防指挥部部署、安排的巡防任务、阶段工作、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五、认真执行上级联防指挥部有关联防工作的规定、决定、工作计划等,并按规定向上级联防指挥部上报各类报表和情况。
  六、在抓好本管区联防工作的同时,积极与周围管区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相协作,落实分块包干负责的巡防原则。
  七、经常召开联防组长会,传达上级布置的任务和指示精神,具体落实工作任务,并向上级联防指挥部报告季度、年度联防式作总结和季度、年度工作意见,贯彻执行上级联防指挥部的季度、年度工作计划,表彰先进。
  八、负责选录、审查、报批联防人员的工作。
  九、在完成好上级联防指挥部部署的巡防任务时,有权根据管区的实际情况,安排自己的巡防任务。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局治安联防指挥部,分县局联防指挥部,派出所联防委员会三者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联防组织有责任为下级联防组织解决困难或提供解决困难的条件,下级联防组织对上级联防组织负责,并执行上级联防组织的各种指令。

第八章 联防人员使用自卫棍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治安联防人员禁止使用警械。但是,为了使治安联防人员有效地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巡逻防范,保护人民群众,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必要时,可使用自卫棍正当防卫。
  在执行巡防任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自卫棍:
  一、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巡防、堵卡等任务,抓获违法犯罪分子遇到抗拒时;
  二、在执行巡防、堵卡等任务的制止打砸抢、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结伙斗殴警告无效时;
  三、在执行巡防、堵卡等任务中遭到违法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自卫棍进行自卫时。


  第四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使用自卫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当对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 联防自卫棍的制式、规格,由市公安局联防指挥部规定。

第九章 经费





  第四十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经费,由分(县)公安局业务费中开支,不足部份,可按昆党办(1986)25号文件的规定,对不能抽人参加联防执勤的单位收取一定的联防费。即可以在管区内,向工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及群众团体)征收一定的治安联防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六条 各分(县)局联防指挥部要当地银行申请专门户头,以便经费的收取、管理和支出。各分(县)局联防指挥部征收的联防费,如当年内有剩余的要向同级财政局申请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联防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督使用,市联防指挥部每年必须向市财政局报告一次全市联防经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实行。


  第四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只在昆明市范围内有效,并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苏志)


公共卫生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众健康。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主要以直接向社会提供卫生服务的方式履行保护公众健康的职责。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护公众健康首先应当依法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公共卫生立法宗旨就是要用法律手段调整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公共卫生法律关系,建立并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卫生秩序,通过保护公民健康权益达到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一、健康与健康权
(一)健康
什么是“健康”?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宪章导言所下的健康定义:“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包括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第二,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第三,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
健康是伴随一个人生命全过程的最重要的资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个人的一切!因此,尊重人首先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剥夺人的生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为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因侵权导致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或者更为严重的情形——导致其发生精神疾病,应当属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 [1]。这种力量具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良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劳动能力和个人发展潜力。公民享有健康带来的上述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就必须课以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即相对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对人的义务,就是健康权的“法律上之力”所在。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健康权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来,越来越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提了出来,以致于成为一个时期的社会热点。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健康权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是否可以认为,这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是,关于侵权精神损害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心健康带来的后果、以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进一步沟通。

二、健康权与公共卫生
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益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个人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珍惜健康。如果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别人很难对你损害自己健康的行为负责。然而,如果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他人的健康利益构成侵害,甚至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就构成了对他人健康的侵权。吸烟有害健康,可导致多种严重疾病,这早已被医学科学所证实。吸烟者个人不愿意放弃吸烟,别人只能给予忠告,不能强制其戒烟。但是,如果在公共场所吸烟,烟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这时的个人吸烟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特别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家和我国越来越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民以食为天”,家家户户每天都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老百姓自己的事。但是,如果某人准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供食品,就必须受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对一般人来说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传染病防治也是这样,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某些感染严重传染病的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工作。虽然传染病患者本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有过错,但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法律不得不作出上述对传染病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如果病人拒不隔离治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他人感染,便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这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的案例中,不但工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能因为老板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
正是因为人们在从事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对他人、对公众健康带来影响而造成公共卫生问题,才给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合理空间。什么是“公共卫生”?通俗地讲,就是“公众的卫生”或者“公众的健康”。公共卫生将公众,确切地说将一定时间、空间的特定社会人群作为一个整体,观察公众健康状况的变化及其与周围环境(自然的和社会的)的相互关系,采取各种政策的和技术的措施,通过法治和规劝(教育)等干预手段,预防、控制和消除不利于健康的因素和健康危害隐患,达到保护和增进公众健康的目的。由于公众健康是公众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每一个公民来说又是公民个人的健康权,所以保护公众健康就成为各国政府、社会和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即使是在WTO贸易规则中,也允许各国政府为了本国国民的健康利益,制定比其他国家和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技术法规,壁垒其他国家达不到本国卫生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说明了政府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角色的重要性。

三、健康权与经济发展
当然,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政府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有差异。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首先面临的是生存和发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能够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要受到本国国情和经济能力的制约。而且,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必须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一定期间内,可能不得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发展。因此,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孤立地谈公民健康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这一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发达国家认为,当前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要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得到普遍实施。WTO规则只规范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有关社会条款。它们主张,所有的贸易竞争者应遵守相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最低国际标准,尤其是在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建议制定国际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标准,避免成员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无视劳工保护,采用低工资、雇佣童工、以及让工人在缺乏健康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来获取更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如果缔约国不遵守国际最低标准,将被认为是“社会倾销”,可能受到包括中止贸易特权、施加配额等惩罚。这些意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站在公平、正义立场上提出来的,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发展中国家如果要达到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条款要求,就将失去本国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因此,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在WTO中建立任何形式的社会条款,认为“社会条款”是发达国家企图抵消发展中国家劳动成本较低竞争优势的阴谋,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劳动成本当然也会不同。通过自由贸易实现资源的比较优势,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可以增进人类的幸福[3]。这正是WTO等全球与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的宗旨。只有通过发展,才能提高劳动工作环境条件,逐渐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各种权利。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同年12月我国又被接纳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对于国际上这方面动态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并根据我国的国情采取相应政策和对策。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中国政府有计划地进行了法规清理工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控制职业病的法律。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政府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水平。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经济承受能力,职业病防治法提出首先控制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导致的严重职业病危害。而对于职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疾病,暂时不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政府将通过调整职业病名单,扩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正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的要求。

四、健康权的法律保护
健康权的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首先,国家政府在公民健康保护方面负有责任,我国宪法对此有多项规定。如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等等。宪法的规定必须通过各有关部门法使之具体化。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健康权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权利之一,在《民法通则》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民法的本质是为一定社会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4],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是因为人生关系可能成为取得财产权利的前提。因此,民事法律在保护公民健康权方面有以下特点:①规范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健康权保护,有较强的针对性。②以纠正侵权行为为重点。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得对另一方主体的健康权构成侵害。③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双方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包括健康保障方面的约定。④民不告,官不究,被侵害者如果不起诉(由于缺乏知识、信息不对等或其他原因),就难以得到民法的保护;⑤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害人得到补偿。⑥损害赔偿一般是事后的,即只有在侵权的健康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民事赔偿。
刑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最大。通过刑事惩罚措施,使侵害人受到法律应有的严厉制裁。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与保护健康权有直接关系的规定有:刑法第六章第五节关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罪刑规定,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非法组织他人卖血、非法采供血和制作血液制品、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以及非医务人员非法行医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损害及其死亡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健康标准的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产品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严重疾患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刑法对于健康权的保护力度虽然大,但是只有那些严重侵害健康权行为才能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法律的惩罚。而且,这类情况一般都已产生健康损害后果,因此对侵害者的刑事处罚和对被侵害者的保护都是事后的救济措施。
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还要依靠行政法律制度。这是因为行政法律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行政法律规范的实施由政府行政各主管部门推动,这是行政法律规范实施的有力保障。第二,政府的行政执法是事前的,也就是说行政法对于社会的规范是预防性的。行政法的预防性规范作用主要通过政府的行政执法来实现。如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事前卫生许可制度,对于不符合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发放卫生许可,禁止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从源头上杜绝了有害食品对公众健康的损害隐患。第三,行政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具有主动性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及时性特点。法律规定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依法主动对管理对象进行监督,及时发现侵害公众健康的隐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预防健康损害后果的发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就是行政不作为,将承担监管不力的行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比通过司法救济的保护效率更高。第四,行政执法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行政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业务精通,因此可以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对健康权益的保护到位。第五,行政法向社会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网络。政府执法部门对社会的经常性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是仅仅针对特定侵权主体和被侵害对象的个案处理,而是立足于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健康保护。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即使民不告,官也究。这就是政府公共卫生管理要达到的目的。民法和刑法则主要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侵权与被侵权、伤害与被伤害,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的追究。
与保护公民健康权益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是卫生行政法律规范。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一是规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业(执业)行为和卫生服务活动,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二是规范药品和其他医疗卫生产(用)品的产、供、销活动,调整政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医药产(用)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三是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事经济与社会活动中(包括公民在工作、生活、学习或其他活动)发生的与保护公众健康、维护市场经济公共卫生秩序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通称为公共卫生法律规范。如《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发布9部卫生行政法律,20余部卫生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将逐步改变我国公民健康权的保护状况,提高全体国民的健康水平。

注: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3、中国人大新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人民日报网络版,2001年5月10日
4、应松年:《国家公务员法学读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

200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