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10:0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条例》实施中的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四处的“承包费”一律改为“村提留”。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市、行署、县范围面向农民的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提出专题报告,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重要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
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
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九条第三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它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新增加一款,做为第二款,“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
六、第七条删掉第二款。新增加一条,做为第十条(原第十条以下各条顺序顺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七、第十条第一款“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工日”,修改为:“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农业委员会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可给予非法收取金额百
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它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
年扣减。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以上农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授予、撤销荣誉市民称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七百万元以上的;

(二)由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且经营期限为十年以上,企业已投产,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投资一般性项目,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两亿元以上的;

2.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且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五亿元以上的;

3.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八千万元以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

(三)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做出重大贡献,或为本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对促进本市对外交流合作,增进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五)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推荐单位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组织事迹材料,填写有关推荐表格,推荐表格需依隶属关系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政府审核后加具意见。推荐对象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外籍华人的,可选择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或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视情况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交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市政府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表彰。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徽章,并通过各种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由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牵头承办。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对获得“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况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徽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授予荣誉市民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九条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原初审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2月1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穗府[1993)11号)及1996年6月6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穗府C1996)70号) 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8〕671号


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促进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规范业务、财务管理办法,我会修订了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保险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对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三、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四、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五、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一)链梯法;

  (二)案均赔款法;

  (三)准备金进展法;

  (四)B-F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六、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中《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第三部分“法定责任准备金”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