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6: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服务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服务价格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四)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立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度。

  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八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制定新的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

  试行期届满需要确定正式价格的,收费单位应当在试行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由原定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正式价格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名称、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服务内容、价格管理形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依法取得资质等级的,还应当标明其资质等级。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四)改变服务质量、数量或者降低服务水平,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法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服务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收集、发布有关价格信息,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调控,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

  当重要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由省人民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咨询、培训、价格争议调解等公共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每年一等奖为30项左右,二等奖为60项左右。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记名投票,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社会力量”改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修改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条 下列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成果;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每年一等奖为30项左右,二等奖为60项左右。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记名投票,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单位:
  《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金昌政务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昌政务网是金昌市政府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的网站的总称,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全市改革、发展情况,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新貌,展示金昌形象,加强政府与市民的交流、沟通,推进电子政务,促进政务公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建设的独立网站,以及以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的网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金昌市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金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是金昌政务网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规划和建设;
  (二)审定部门和单位的网站建设计划;
  (三)督促落实部门和单位网站的建设任务;
  (四)向部门和单位网站提供技术支持;
  (五)负责网站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五条 设立政务网站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网络管理人员,人员变动需报市信息化办备案。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应及时更新网站信息,网站的规划、建设方案应报市信息化办审定。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并保证上网信息的政策性、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转载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信息应当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政府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和依据;
  (四)审批、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等各种样表、表格和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或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月报、年报的简报和有关宣传、推广、教育资料;
  (七)各部门依法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下列信息不得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机关内部事务;
  (三)政府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实行上网信息审批制度,上网信息必须由部门、单位领导审定,未经审定,任何人不得在政务网上发布任何信息。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的初创及改版方案须报市信息化办审核。

  第四章 网站运行管理及维护

  第十条 金昌政务网域名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金昌政务网主站的域名为www.jc.gansu.gov.cn;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域名为xxx.jc.gansu.gov.cn,其中xxx为各部门、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永昌县、金川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按照国家及省上有关规定设定。
  第十一条 政务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市信息化办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采用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网站的,运行及管理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三)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由市信息化办负责网络运行管理工作,但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四)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网络运行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设置电子信箱,供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使用,电子信箱开设、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在政务网站建设管理中有以下情况的,通报批评。
  (一)未经审定,私自建立网站的;
  (二)对网站建设重视不够,消极应付,未达要求的;
  (三)上网内容虚假或错误较多的;
  (四)栏目内容不及时更新,要求改进仍不改进的;
  (五)发布不良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