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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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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

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青政〔2007〕3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7〕94号)和《海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暂行办法》(西政办〔2008〕38号),结合海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个人、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与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住院统筹补助为主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多方筹资、权利与义务对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民主监督、注重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发展与其它形式的医保救助制度相结合。实行州级统筹,资金统一管理、统一调剂,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宜的参保范围:具有海西城镇户籍,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应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籍的农牧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

(一)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要以户为单位缴纳个人参保金,不能选择性参加。

(二)已就业或参加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或中途退出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

(三)已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至当年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四)农牧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以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居民医保。

(五)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仍在本地的,未就业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六)中小学生、幼儿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

第五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30元,作为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大额医疗费缴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筹资方式: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筹资工作实行全州统筹由州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承担筹资的具体工作。

(一)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年度征缴的居民个人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上缴州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二)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确定参保人员身份和年龄,并进行分类注册登记。通知居民个人,以户为单位将参保金缴入指定国有专业银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汇总居民缴款凭证、注册登记表上报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依据注册登记表和缴款凭证确定参保人数,申请财政补助。

(三)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各地上报的参保人数,将各地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财政承担的资金部分一并拨入州劳动保障部门居民大额医保专户。

第七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居民医保基金,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实行报帐制。

第八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各市、县、行委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银行,设立基金专户,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支出专账,按项列支,专项使用,实行收支分离,管用分离。

第九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的使用,先由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上级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提交代理银行直接将资金转入下级经办机构的银行帐户进行支付。

第十条 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的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至8万元的,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40%,大额医疗费用支付60%。

第十一条 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费的参保人员。

(二)治疗过程中的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应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有关规定。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经批准后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补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医疗费用。

(四)《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五)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途中因死亡或其他原因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也退出居民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西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是否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是否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通过听证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报监督机关备案;
(十)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一)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十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存在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况;
(四)有关行政许可收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7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开展上述活动的有关工作方案,并派员参与上述活动。上述活动结束后,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被监督单位;认为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以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原岗位;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的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的综合性物业、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包括该区内的高层住宅,不包括故居、旧址等纪念地名称)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二)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懂、照顾习惯;
(三)体现我国民族自尊、自强、自信,坚持中国特色;
(四)名实相符,用字准确、简明、规范,符合我国语言习惯,不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五)不得以有损于我国国家尊严、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六)一般不以人的姓名命名;
(七)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八)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九)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凡以行政区划名、区片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凡由省、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第四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指8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或住宅楼名称,可用“大楼”作通名。
(二)大厦:指10层以上大型楼宇名称,可用“大厦”作通名。
(三)商厦:指8层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大楼或住宅的高层建筑名称,可用“商厦”作通名,但应先征得工商管理部门同意。
(四)广场、广厦:指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用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
车场和消防通道),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
在一个街坊内不能有两个“广场”名称。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
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五)中心:指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如××商务中心、××物贸中心)。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六)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
的可用“城”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使用。
在一个街坊内不能有两个“城”的名称,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七)楼:7层以下的商务楼、办公楼、写字楼可用“楼”作通名。
(八)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
(九)别墅:指以2~3层为主、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一般在内环高架路外侧。
(十)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十一)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十二)园、苑、村、公寓、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十三)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四)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五)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名办”)研究决定。
第五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上海”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如两处建筑物是同一单位建造,可申报命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和外资委员会实行一条龙服务的管理部门,应在建筑工程项目办理一书二证时,发给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以下统称申报单位)《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到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地名办办理申报、初审手续。规划管理部门未收到经地名管理部门审
核的《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地名使用批准书》,应予缓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地名办申报,并备有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写明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2.有城市分幅图号的兰晒地形图(市区1∶500,县1∶1000;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可用1∶1000或1∶2000,用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用1∶5000或1∶10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3.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4.规划用地许可证(附图)复印件;
5.总平面设计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6.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上述资料一式两份,市和区、县地名办各留一份。
(三)区、县地名办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及上述规定资料后,对专名、通名进行初审:
1.及时与市地名办联系,如名称不当,应当请申报单位重新提出申报名称;
2.经初审同意,于7日内,在《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上签字盖章,并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四)申报单位应据实用钢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两份、不得复印),经单位盖公章后,送区、县地名办审核(如使用筹建处等临时机构公章的,应加盖其上级单位公章;两家以上单位合建的,须共同盖章)。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区地名办应在受理高层建筑、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及时送达市地名办。市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市地名办应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区地名办。
(二)市区大型住宅区,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地名办应在受理高层建筑、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及时送达市地名办。市地名办应在10日内复核后通知县地名办。县地名委员会应在10日内审批完毕。县地名办应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市地名办备案。
(四)市地名办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在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地名使用批准书
(一)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被批准的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办交纳命名审核费、公告费,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超过30日不来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二)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地名办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地名使用批准书》,说明理由,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地名使用批准书》,交纳命名审核费、公告费。
(三)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时,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地名办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地名使用批准书》,经市地名办同意后,将名称注销。已收取的命名费、公告费不予退回。
(四)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发现调查属实,市地名委员会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含有高层建筑、住宅区名称的,必须取得《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能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高层建筑、住宅区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地名、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