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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08: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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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人才市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
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
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
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
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
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
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外省市的驻津单位
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和
区、县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
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
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
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
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九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开办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洽谈场所;
(二)具有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所必需的设施及安全保障条件;
(三)能够定期开市,每月最少开市一次;
(四)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及其人才市场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
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人才市场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程序办
理。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是经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二)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严密的组织机构方案和安全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和举办人才招聘交流
会广告,须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在2日
内批复。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
,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
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
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的,由市或区、
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区、县人事管
理部门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
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
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
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引进国外智力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引进国外智力基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对引进国外智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根据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方法的规定》和《关于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经费开支渠道和专项资助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办法。
二、基金主要用于资助市属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聘请国外专家来华工作或选派人员出国培训实习经费不足部分,主要用途是:
(一)引进国外人才资助费,作为资助国外专家来华的旅费,在华工薪及食、宿费用。
(二)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资助费,作为资助出国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国外生活费。
(三)突出贡献奖励费,用于奖励帮助我市工作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国外专家。引进国外人才和派出出国实习培训人员所需经费,原则上由用人或派出单位负责提供。对引进国外人才和派人出国实习培训经费不足,或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资助。资助金额一般不
超过国际旅费和国外生活费两项费用总额的50%。派人出国培训实习经费的资助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国外专家,可发给二千元至三千元人民币的奖金和纪念性奖品。
五、基金由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负责各项资助和奖励的审核。并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预决算。
六、单位要求资助的,应根据当年或每批引进国外智力的计划提出申请(包括资助金额和理由),由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报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经审核符合资助条件的,予以批准。
七、单位要求资助奖励作出特殊贡献的国外专家,应提出评定理由和奖励标准,由主管部门核实报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批准。
八、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基金的管理,并应对使用效果等情况及时报告,随同财务决算报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抄报市财政局。
九、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资助基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如发现资助基金使用不当或挪作他用的,应予纠正或停止拨款;如款项已经拨出,必要时应予追回。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推动“依靠科教,振兴沈阳”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计算机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简称软件),是指使机器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有关图纸、资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负责全市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下设办公室,其具体职责是:
  (一)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软件的立项和推广工作;
  (三)软件的评测和鉴定;
  (四)组织开展软件的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 软件开发试验室是软件开发并负责小批量制作的科研机构,大批量生产应以经济合同方式交付软件企业进行。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的企业,其专门从事软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30%以上,软件开发经营性的收入应占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软件企业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软件开发、服务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适当兼营与软件产业发展有关联的硬件产品,不准借软件开发的名义,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八条 软件企业开办前三年至五年内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开发实验室和软件企业,可从软件销售的纯利润中提取5~30%作为奖金,不计入单位奖励总额;集体所有制软件企业依照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采用软件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可从当年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1~5%奖励该企业有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直接出口创汇,经外汇部门批准,可从结汇后所得人民币留成中,提取1~3%奖励该软件的开发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软件工作成绩显著的,经技术职称评定考试后,主管机构批准,可破格参加相应级别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专门技术资格的全国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从事软件开发、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申报“振兴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年创汇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经市经贸部门审核、报经贸部门批准,授予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业务较多,且年创外汇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可选择一至五名科技或商务人员,办理一年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对持有这类批件的人员出国政审,第一次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批件,再次出国,只履行政审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用于软件出口项目的进口软件、硬件及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海关依据贸易方式,分别按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规定办理减免进口关税。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或开发单位在境外设立软件企业所取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所得人民币利润及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正式投产和开始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对中方分得的利润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外汇全额留成。期满后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并上缴20%外汇额度。


  第十八条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市财政每年拨出一定额度的资金;
  (二)银行每年筹集一定额度的贷款;
  (三)社会集资。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原则上有偿使用,主要用于重大软件产品的开发和重点软件开发试验室的建设。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企业可从软件开发经营收入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企业技术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