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1 18:1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测、验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环境质量监测、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质量低于占用耕地质量的,占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占用耕地的质量水平。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工作,组建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与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影响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评定验收;
(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的等级认定;
(四)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
(五)拟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技术规程;
(六)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质提升、中低产田改造、科学用水、新技术研发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规划,支持和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测土配方施肥、水肥耦合等科学施肥技术;
(三)少耕、免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
(四)盐碱化耕地治理与改良技术;
(五)其它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和建设,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机制。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重金属和农药的残留量,及时清理、回收塑料薄膜等农业废弃物。
第九条 禁止向耕地及灌溉渠道等农田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经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经土地承包者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修复,并达到原耕地地力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耕地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可行性论证。项目建成后,应当进行耕地质量验收和评定。
第十三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耕地基础地力,主要包括耕地立地条件、剖面性状的勘验和对土壤酸碱度、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等主要地力数据的测定。
(二)田间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梯田化水平、地面平整度、灌溉及排涝能力等。
(三)土壤环境质量,主要包括对污染源、污染物、污染面积等环境状况的调查和土壤中相关重金属含量的测定。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土壤样品,填写记录单,并将采集的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省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实地勘察。
(四)验收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定,形成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专家对认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五)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项目建设单位发放耕地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验收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耕地质量实行等级认定制度,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质量实行例行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发布耕地质量信息,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设立耕地质量固定监测点。
受委托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要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土壤改良,培肥地力,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应当征得监测点设立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耕地,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耕地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经修复和治理监测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或拆除标示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承包经营权终止或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承包方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不能消除影响造成危害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5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为保证本市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原则
股份制试点的主要目的,是促进试点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扩大企业筹资渠道,为此,我市股份制试点应本着以下原则进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二)要按照国家和我市的产业政策,选择发展前景好,又需要改造的企业进行试点,以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公有股股东和个人股东一律实行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四)从实际出发,把股份公司通行的规范原则与我国的国情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防止简单化。试点工作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二、试点形式
我市的股份制试点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类型,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由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公司;原有企业通过吸收外企业法人入股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多家企业投资组成的联营企业转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集团通过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控股、投资参股或相互等额换股等形式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二)经批准原有企业通过向本企业或与本企业有资产联带关系企业的职工发行股票,组成股份有限公司。
(三)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但股票不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经国家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
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二)企业管理基础好。
(三)经济效益较好,资金利润率在20%左右。
(四)企业领导班子较强。

四、试点企业的审批
为保证试点工作严格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一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由企业主管部门上报市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受理),企业申请股份制试点,应同时报送以下文件:
(1)股份制试点申请报告;
(2)试点方案;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股份公司章程;
(5)招股说明书;
(6)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7)企业信益评级报告;
(8)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试点方案经市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凭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分别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办理企业登记和股票发行审批手续。
(五)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还需上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五、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股份制企业可设置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企业,原企业财产视作法人股。
外商投资入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优先股,其股息率由董事会确定。
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党政机关干部不得持有企业的股票。
(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取消调节税。国家按其在企业的股份参与税后利润的分配。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应实行税后还贷。归还借款的财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税后利润分为三金,即公积金、公益金和分红基金。三金的分配比例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公积金不得少于税后利润的10%,股票的溢价发行收入及在发行期间认购股票款的利息收入,并入公积金。公积金属于全部股东的权益,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发展、新产品研制和
扩大经营;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分红基金属于股东权益,用于全部股东的分红。
(四)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顺序是:
(1)依法缴纳所得税。
(2)偿还到期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
(3)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4)按预定股息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5)普通股分红。
(五)企业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法人股股利,应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法人股分得的股利免交所得税。
(六)股息红利一律不得在成本当中列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个人股股东分得红利越过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息部分要照章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以股票形式支付红利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股份制企业提取的折旧免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八)股份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可以全部计入成本,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实现利润的增长幅度。也可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核定工资总水平。企业内部分配方式、分配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工资可上下浮动。
(九)股份制企业内部领导体制,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为股份企业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职权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执行结果。
(4)聘任和解聘经理。
(5)审定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6)审定企业增加资本的方案。
(十)股份制企业是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缴税的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拥有《企业法》所规定的各项生产经营自主权。凡进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主要通过股权控制、产业政策以及经济、法律等手段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
(十一)现有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其原主管部门一般不变。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由市政府明确其主管部门。股份制企业的行业管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六、其他
试点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前所享受的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有关政策,原则上可继续施行。
本试点办法只限试点企业执行,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3日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就业服务中心、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监察大队: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管理,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劳动就业 职介机构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府办,市法制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各区就业服务机构,本局有关处室及事业单位。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职业介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持有《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须在同一单独平面内且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四)具备开展职业介绍的设施,即:二台以上办公电脑及打印机;一台34寸电视机;一部传真电话;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的相关设备。

  (五)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注册资金。

  第五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表。

  (二)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租赁年限不少于一年,并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六)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在劳动保障网站上或用其它方式公示三天,接受社会监督,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全省统一标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营业地点或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市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全市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符合本市免费服务规定的求职者就业,应提供免费服务;就业成功的,政府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三)为求职者提供招聘信息;

  (四)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求职信息;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六)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洽谈,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即必须接受市劳动保障局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运行,职业介绍信息应及时录入电脑,职业介绍活动应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中进行,就业信息全市共享,求职推荐信应由电脑打印。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信息应有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为证,超出委托人委托期限的招聘信息应及时删除。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上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监督制度。

  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均应与市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并接受相应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

  市就业服务中心定期开展全市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经测评成绩优良的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评定星级并通报表彰。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职业介绍服务规程》,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各项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