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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0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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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3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实践成果的结晶,是我国保险业防范风险、加强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升华,是科学发展观在保险业的具体体现。

  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为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新《保险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了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为解决保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加强新《保险法》学习宣传,确保新《保险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制化水平,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增强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有利于深化保险业改革,继续推动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与作用,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周密部署,精心策划,行业动员,上下联动,稳步推进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

  宣传新《保险法》,是当前保险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策划,抓好落实,注重实效,提倡节俭,扎扎实实地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宣传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4月-5月):广泛动员和全面启动。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动员全行业认真学习新《保险法》的法律全文,逐步弄懂、吃透法律精神,牢牢把握新法的精髓和亮点;全面启动新法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月(周、日)、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以及室外悬挂宣传条幅、标语、招贴画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新《保险法》的基本知识,形成新《保险法》的宣传热潮。

  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全面启动宣传工作,组织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活动;要发挥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开展宣传月(周)、宣传(服务)日等活动,展示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各类互联网站的作用,介绍新《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意义,介绍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要发挥好各地保险学会的作用,加强保险理论宣传,全面普及保险知识。

  各保险公司要结合本系统的工作实际,精心部署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不断把宣传工作推向高潮;要根据本公司实际,加强向客户的保险宣传,利用新《保险法》的宣传契机,把新法的有关内容和公司在诚信服务、依法合规和认真维护客户利益方面的工作、措施和案例结合起来,广泛宣传出去。

  报经会领导批准,5月为保险宣传月,5月最后一周为全国性的保险宣传周。要高度重视集中性的宣传活动,各保监局要加强领导,各地行业协会要加强组织,精心策划,通过刊登专版文章、街头宣传以及营业办公场所悬挂宣传标语、条幅和免费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使宣传活动有声有色,丰富多彩。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继续组织宣传(服务)日活动。

  有关单位还可以组织专家对新《保险法》进行研讨、座谈,宣传新《保险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第二阶段(6月-9月中旬):专题宣传。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组织好专题宣传活动,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加强典型宣传和案例教育,进一步丰富宣传手段,提高宣传效果。

  各保监局要在当地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开辟专栏和专题宣传,把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层面和高度。

  各保险公司要结合公司业务发展和结构调整,加强新闻宣传的深度报道,组织记者见面会、专访、调研采访等活动,充分报道本公司在学习贯彻新《保险法》工作中的经验和成绩;要重点加强对客户的法律知识宣传,主动宣传新《保险法》的基本知识,自觉接受客户的监督。

  第三阶段(9月下旬-10月):全面实施后的重点宣传。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抓住新《保险法》中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内容,认真做好投保提示、理性消费、正当维权等方面的宣传活动;要结合新法全面实施的关节点,重点宣传保险业在落实新法工作中的具体措施,为新法全面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推动保险业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机构贯彻落实新《保险法》的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规范不适应新法的地方和环节;要发挥当地主流新闻媒体的作用和优势,结合新中国成立60周年纪念活动和今年以来的发展情况,把握正面宣传和舆论主动性,充分报道保险业的发展成就和法制建设进程。

  各保险公司要按照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和总结本公司在依法合规、诚信服务、保护客户利益方面的典型材料,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进一步提升行业形象。同时,要统一制作新《保险法》宣传折页,通过销售队伍面向广大投保人进行宣传。

  三、几点要求

  一是高度重视。各单位要成立新《保险法》学习宣传领导小组,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学习宣传新《保险法》的活动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使学习宣传活动有的放矢。要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信息报送,及时沟通、交流成功经验。

  二是明确责任。各保险公司负责本系统内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各保监局负责本辖区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重点发挥贴近实际、贴近市场、贴近群众、贴近地方媒体的优势,有计划、有步骤地形成新《保险法》宣传的有利态势,真正成为新《保险法》宣传的主渠道。中国保险学会重点做好《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等媒体开设专栏的组织协调工作,积极利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平台搞好宣传工作。各保险公司要为中国保险学会组织全行业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与保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不断提高新《保险法》宣传的传播能力。

  三是加强检查。各单位要对学习宣传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制度,防范学习宣传走过场。要注意形成考核评估机制,及时总结宣传成果和宣传经验,不断把新《保险法》的学习宣传活动引向深入。

  四是改进服务。要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要着力解决市场反映突出的问题,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披露,通过社会监督促进保险行业改进服务质量。

  请各保监局于11月20日前将新《保险法》宣传情况总结报告报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9〕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定期报送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拟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利用自有资金或通过融资方式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利用国家和本市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未列入《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社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草拟全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下述社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一)总投资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项目;

  (二)涉及免征关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确认手续的项目;

  (三)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项目;

  (四)其他需要全市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和资源条件的项目。

  各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总投资2亿元以下其他社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须提交《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按项目分类附上如下材料:

  (一)项目法人注册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授权委托书(原件)等;

  (二)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上述要求备齐材料后,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五条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办理期限自项目申报单位补正全部材料之日起计时。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对该项目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报项目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合规性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备案管理范围。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同意备案的项目须在规定时限内颁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不予备案的,须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条 备案通知从发文之日起3年内有效。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时仍未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已申请延期但未获准予的,期限届满时,原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延期申请书,并附上原备案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延期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延期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己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主要产品等进行变更或原备案总投资额增减20%以上的,项目申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变更申请书,阐明变更理由,并附上原备案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及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变更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变更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对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新开工项目,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报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通知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申报单位承担。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谁备案、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社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会同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加强对社会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七条 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办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布的市政府有关社会投资项目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步伐,使其成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促进我市“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
第三条 园区是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其综合发展计划在我市实行计划单列。园区企业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原材料、能源、劳动工资、技术改造等,由园区提出计划,报市计委、经委、科委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列入市计划。
第四条 园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园区的统一规划,由园区编制计划,报市计委列入我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在园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经园区审批后,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水电增容费。
减免的上述费用建立园区发展基金,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园区企业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由市政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审批,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和耕地占用税。园区企业新建或购置的房产,三年内免征房产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仍可在一定期间内减免房产税。
第六条 园区企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园区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主办的园区企业,同时享受对主办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园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主办单位或科研生产联合体的产品,不重复交纳营业税、产品税。
第九条 园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免交所得税,第三、第四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外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外客商利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园区内其它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税收管理体制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园区企业可按销售额1-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成本,专款专用。同时,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新增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园区企业在“八五”期间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一条 园区企业使用银行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放宽,并优先发放特种贷款。园区企业,每年可提取销售额的1%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建企业以投产后第二年为基数),其新增部分五年内每年以退税形式返给园区,用于建立园区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招聘上述人员由市人事、劳动或外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被招聘人员中的应届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工作满一年后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评定工资。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招收工人,计划实行单列,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市内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市外在职职工调动,经市人事局或劳动局审核后,优先办理。进入园区企业的科技人员和工人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的职工工资,根据其经济效益并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可由企业自行决定。但须经主管单位和园区管委会核准,报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可以不受指标限制,根据职工实际贡献、专业技术水平,以及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聘任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由市人事、劳动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并促成外商在园区内直接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个人或集体,按外方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一次性奖励。合资或合作的,由中方合作者出资给予奖励;独资的,由市财政部门出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试制的出口新产品,可从该产品投产后三年内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3%,一次性或连续三年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园区企业中私营企业的减免税款,应在园区管委会实行专户存储,由园区管委会核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园区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以销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货款中提取0.1-0.3%,用于业务活动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向园区企业转让高新技术成果,在该成果转化为产品的生产期限内,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的,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3000元;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以上的,按新增利税额的0.5%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从园区发
展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在研究、开发或中试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园区管委会核定,可以从技术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奖励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不损害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在园区企业兼职或提供业余技术服务。兼职人员业余技术服务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可按业余技术服务收入的50-80%提取酬金;如占用工作时间,由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协商确定酬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的原则和细目由园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