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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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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企发〔2007〕58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经委(经贸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实施,规范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29号)精神,加大对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的扶持力度,设立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以下简称“以奖代补资金”)。为规范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奖代补资金来源于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由省财政厅、省经委共同负责管理。
第三条 奖励原则:坚持注重实效、突出贡献、择优奖励和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奖励对象:主要奖励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政府扶持中小工业企业成长工程。
第五条 考核指标:按各地与省政府签订的年度《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新增增加值、新增就业人数、新增上缴工商税收等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依据:以省统计局提供的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据进行考核。各地应依法、真实、准确提供统计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对上年相关指标统计数据为零的,须提供相关企业分户情况及文字说明。
第七条 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采取激励性转移支付方式计算分配。
第八条 激励性转移支付计算方法: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新增增加值、新增就业人数和新增上交工商税收四个指标所占权重分别为40%、10%、10%、40%。具体计算公式为:
市县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市县当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上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全省各市县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增加数之和×40%+(市县当年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市县上年同比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全省各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增加值之和×10%+(市县当年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就业人数-市县上年同比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就业人数)÷全省各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就业人数之和×10%+(市县当年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上缴工商税收-市县上年同比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上缴工商税收)÷全省各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上缴工商税收之和×40%
按照择优奖励的原则,对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排序靠前的市县,其考核指标中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企业个数的增长速度或新增上交工商税收的增长速度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予以奖励。每年对市县的奖励面按40%控制(包括市、州所辖县、市、区排序第一的单位)。
市县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激励性转移支付额=(市县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纳入奖励范围的市县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之和)×省对市县成长型中小企业激励性转移支付总额
第九条 奖励对象的审核与确定:省经委与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新增增加值、新增就业人数、新增上缴工商税收;省财政厅计算市县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会同省经委确定以奖代补资金额度。
每个市县以奖代补资金额度最少不低于10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支付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下达到市县财政局(同时抄送经委),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市县财政局按照集中支付方式拨付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范围: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地方政府支持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自主创新、新技术推广以及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开支,不准奖励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和经委要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地方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资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地方,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度享受以奖代补的资格。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起施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企发[2006]16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主要设备(软件)统一招标结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主要设备(软件)统一招标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经贸[2004]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计委):

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受我委委托,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主要设备(软件)进行了统一招标,现将招标结果及中标厂商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以下简称《摘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组织各有关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单位(包括2003年我委扶持的81个市场和2004年的119个市场),根据本市场提出的需统一采购的设备(软件)清单,与各中标厂商签订合同,并及时汇总合同签订情况,报我委备案。尚未确定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的项目单位,要按照我委有关规定,尽快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

二、凡由我委统一招标的设备(软件),各项目单位及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均不得自行采购;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报我委批准。各项目单位及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必须按照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技术方案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建设标准或减少设备(软件)采购数量。

三、为了方便项目单位与中标厂商签订合同,我委近期将组织召开由项目单位、中标厂商及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参加的供需见面会议,会议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四、统一采购的设备(软件)到货后,要组织各项目单位和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共同验收。各项目单位及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要监督中标厂商兑现承诺,各中标厂商投标文件可向国信招标公司索取(联系人:陈霞辉,电话:88354433-359,电子邮件:guoxinzhaobiao@yahoo.com.cn)。

附件:

一、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统一招标设备招标结果汇总表

二、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统一招标设备中标人名单表

三、DELL公司PC机投标文件摘要

四、长城国际信息产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投标文件摘要

五、深圳市国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触摸屏计算机投标文件摘要

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交换机A、B投标文件摘要

七、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防火墙投标文件摘要

八、北京深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器AB投标摘要

九、DELL公司服务器CD投标文件摘要

十、北京神州数码公司磁盘阵列投标文件摘要

十一、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LED显示屏投标文件摘要

十二、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UPS投标文件摘要

十三、北京东华合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印机A、B投标文件摘要

十四、北京银河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打印机投标文件摘要

十五、北京中企天技公司数据库AB投标文件摘要

十六、北京银河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数据库CD投标文件摘要

十七、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硬件中标人供货承诺书





二○○四年十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