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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3: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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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办发〔2007〕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工作,提高直报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我部制定了《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七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及时、准确地提供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数据采集、报告、汇总和分析等管理工作。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等统计信息报告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条 网络直报遵循依法上报、统一规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卫生统计网络直报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及信息分类标准; 组织编制直报系统软件,负责国家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建设;组织全国网络直报工作实施,开展网络直报工作督导检查与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承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地方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制度,制订地方卫生统计调查制度;负责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建设,为系统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条件;负责本地区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包括用户管理、数据收集、质量监控、数据传输、系统安全等;组织开展本地区网络直报工作督导检查,开展统计分析并发布卫生信息。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工作,包括用户管理、数据收集、数据催报及审核等工作;组织开展本辖区网络直报工作考核和评估,开展统计分析并发布卫生信息。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规范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认真做好本单位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工作,包括数据录入、审核、分析及上报。

第三章 直报工作制度

第七条 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村卫生室以外,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县(区、市)卫生局均为直报责任单位。

直报单位的统计人员(即填表人)为直报人员。

第八条 网络直报内容主要为《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规定的4个调查表,即:卫生机构调查表(卫统1-1表至卫统1-8表、卫统1-附表)、卫生人力基本信息调查表(卫统2表)、医用设备调查表(卫统3表)和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4表)。

网络直报内容还包括卫生部布置的其他调查任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的调查项目。

第九条 直报时限分为年报、季报和实时报告三类。不同的调查表执行不同的直报时限。

年报和季报:卫生机构调查表中的卫统1-1表和卫统1-2表为年报和季报;卫统1-3表至卫统1-8表和卫统1-附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4表)为年报。年报要求次年1月31日前完成上报,季报要求季后1个月内完成上报。

实时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在人员调入或调出1个月内上报增减人员信息(卫统2表),次年1月31日前核准本单位所有人员变动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在购进、调出或报废设备1个月内上报增减设备信息(卫统3表);县(区、市)卫生局在新设、注销、合并医疗卫生机构10日内上报机构变更信息(卫统1表中“基本情况”)。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直报人员登陆省级直报系统上报本单位数据。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村卫生室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辖县(区、市)卫生局报送卫统1-3表和卫统1-4表电子或纸质数据,由县(区、市)卫生局登陆省级直报系统代报数据。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区数据传报卫生部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网络直报方式可选择在线填报或离线录入、在线上传。

第十二条 部、省两级数据中心使用数据交换中间件实现数据交换与同步。省级数据中心于报告期截止第6日上传季报和年报数据,实时上传直报用户、卫生机构、人员及设备增减信息。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严格审核上报数据,保证数据质量。医疗卫生机构直报人员应对录入数据进行严格审核,及时发现并更正错项、漏项以及逻辑错误,确保录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由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上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报告期内及时上网审核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数据,注明“审核通过”或“审核未通过”。

市(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报告期内及时上网查看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数据上报情况,批量审核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数据。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订正错误数据。医疗卫生机构直报人员发现上报数据有错,须在数据上传3日内订正。

县、市(地)级卫生局在报告期内可订正辖区内未通过审核的医疗卫生机构数据,但须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核实,也可通知医疗卫生机构5日内订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报告期截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订正任务,修订数据须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核实。

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于报告期截止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地区上传数据的审核工作,退回错误数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3日内订正退回数据并将订正数据上传部级数据中心。

第十五条 报告期截止5日前,系统发出催报公告,公布尚未上报数据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报告期截止后第1天,系统发出补报公告,公布漏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要求辖区县(区、市)卫生局在报告期截止后3日内完成补报任务。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网络直报工作考核制度、直报情况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发现问题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数据与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数据库,加强统计分析与利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系统、医疗救治系统提供医疗救治机构、专家及医疗服务信息,为制订卫生政策、卫生规划和宏观管理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部、省级数据中心的数据要求长期保存并备份,县(区、市)卫生局对基层单位上报的电子或纸质数据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数据字典是《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未经授权不得更改。省级直报平台可增加地方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但不得与部级标准相冲突。

行政区划代码是系统组织结构和用户管理的依据,除省级系统管理员外,其他人员无权修改。为保证系统的稳定性,行政区划代码每年更新一次,即:用原代码完成上年度直报任务,下年度使用变动后的代码。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用户管理制度,加强账户安全管理。直报系统用户(系统管理员和数据管理员)须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联系电话。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和数据管理员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无须更换账号,但要更换密码。操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转让用户账号和密码,发现密码被盗用应立即更改密码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信息网络直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管理,建立规范的直报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系统要求建立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系统环境依托省级指挥决策系统并满足运行需要。

省级数据中心要求统一直报软件、统一信息分类标准、统一数据交换标准、统一直报流程和管理制度。网络直报软件和相关信息标准由卫生部编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障统计直报人员与工作经费,加强人员培训。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应配备2-3名专业技术人员,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配备1名直报工作管理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承担直报工作。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配备计算机等直报设备,具备上网条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将网络直报工作经费(系统运行、系统扩展及升级、人员培训、通讯等)纳入预算内卫生事业经费统筹安排,以保证网络直报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直报内容及时限

表号
表名
调查范围
报告期
上报时限

卫统1-1表
卫生机构

调查表
医院、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

防治院(所/站)、疗养院、护理院(站)、

临床检验中心、门诊部
季报/
年报
季后1个月内/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2表
乡镇/街道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季报/
年报
季后1个月内/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3表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
中小学校卫生保健所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4表
村卫生室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5表
急救中心(站)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6表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预防保健中心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7表
卫生监督所/局、卫生监督中心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8表
采供血机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医学

科研机构、医学在职培训机构、健康教

育机构等其他卫生机构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

附表
县区基本信

息调查表
县(区、县级市)卫生局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2表
卫生人力基本

信息调查表
除乡村医生及卫生员以外的各级各类

卫生机构卫生人员
实时
人员调入或

调出1个月内

卫统3表
医用设备

调查表
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和急救中心(站)
实时
购进/调出/报废

设备1个月内

卫统4表
医院出院病

人调查表
政府办医院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78号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2013年3月29日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成都市大遗址(以下简称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遗址名录)   
  市大遗址为国家大遗址保护成都片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宝墩遗址、古城遗址、鱼凫村遗址、芒城遗址、双河遗址、紫竹遗址、盐店古城遗址、高山城址、成都十二桥遗址、金沙遗址、怀安军遗址、云顶山遗址、成都水井街酒坊遗址、成都古蜀船棺合葬墓、王建墓、朱悦熑墓、孟知祥墓、明蜀王陵、黄龙溪明代墓群、青羊宫窑址、瓦窑山窑址、十方堂邛窑遗址、玉堂窑址、彭州磁峰窑址等。  
  市大遗址的名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考古和研究发现,按国家规定作适时增补。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在市大遗址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原则)   
  市大遗址保护工作,坚持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最少干预、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市大遗址及其历史文化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五条 (保护范围)
   市大遗址名录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别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市大遗址名录中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标识等保护设施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六条 (保护责任)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大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广新、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按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社会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大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市大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市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大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及时拨付,用于市大遗址保护和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社会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市大遗址保护工作,资金和物资的使用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规划控制)   
  市大遗址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经专家评定,并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作为市大遗址保护的依据。  
  第十二条 (范围划定)  
  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控制)  
  城市、镇、村庄发展应当避开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且基本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对危害市大遗址本体、破坏市大遗址历史文化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拆除或者迁移。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等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保证市大遗址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在市大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攀爬、张贴;
  (五)违规堆放、焚烧垃圾; ’
  (六)擅自建房、建集市和货物堆场、建窑、打井、挖塘、挖砂、挖洞、挖渠、排污、取土、垦荒、修建墓地、立碑等;
  (七)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八)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展示利用)   
  鼓励、支持在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宣传历史文化、展示市大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等活动。  
  市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制定详细的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定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在市大遗址进行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损毁标识的、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对市大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市大遗址本体和历史文化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

1990年6月1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要求
第四条 责任
第五条 授权
第二章 适航指令
第六条 概述
第七条 适航指令的颁发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机载设备(除非特别指明,以下均简称民用航空产品)。当民用航空产品处于下述情况之一时,颁发适航指令:
(一)某一民用航空产品存在不安全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很可能存在于或发生于同型号设计的其他民用航空产品之中;
(二)当发现民用航空产品没有按照该产品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标准生产;
(三)外国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产品。
(注)外国适航当局指批准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国家适航当局。
第三条 要求
民用航空产品在未满足所有有关适航指令的要求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
第四条 责任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册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其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产品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适航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因执行按本规定颁发的适航指令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中国民航航空局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授权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以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名义颁发适航指令。
航空器适航司司长可根据特定的情况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适航指令。

第二章 适航指令
第六条 概述
当中国民用航空局发现民用航空产品上存在有如第一章第二条所述的情况,将以适航指令的形式加以指明,并且在适航指令中规定强制性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七条 适航指令的颁发
中国民用空空局颁发的每一份适航指令均以书面形式颁发;紧急情况时,以电报的形式颁发,但随后补发书面适航指令。
每一份适航指令均有统一的编号,并成为本规定的一部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