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行署办公室


东署办[2008]161号


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其预售登记、预售和现售,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工作,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开发的商品房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销售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登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以未来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不超过未来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总房价款10%作为定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主体已完成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不超过未来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总房价款三分之一作为首付款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全部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地产管理局的为主管部门,未设立的为城建局,以下简称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全区商品房销售指导、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条件后,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

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或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时,要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受托单位的权限。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的上述证件情况同时抄送地区建设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个人申请职工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可以凭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的上述证件,代替原来要求的有关证件,申请办理职工公积金住房贷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已经完成的情况报告。

(四)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六)已经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七)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拟预售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总体规划图、各幢楼的分层平面图和所有拟预售商品房分户型平面图;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各户型销售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共有面积)证明。

(八)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已完成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九)商品房预售登记方案。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登记证》,或者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前七项条件。

(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所有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一)单位工程(包括水电暖有线等全部接通,室外配套工程全部完成)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基本具备入住条件。

(二)住宅小区(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物业公司已经落实。

(三)商品房现售方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的住宅小区(项目)竣工前,应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委托合同,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提前进入开展前期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时,必须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行政主管办理商品房销售广告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68号)的规定执行。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用词严谨规范,不得加入虚假内容,凡广告承诺的内容(应视为销售合同的约定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所开发的工程建设,并接受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有关商品房销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发现挪用挤占商品房销售款等问题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和现售,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售和现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以上合同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盖专用防伪章并登记备案后生效。

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暂行办法取得《商品房预售登记证》,进行预售登记商品房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登记行为,补办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进行预(销)售商品房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销)售行为,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销)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申请后,应核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查看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情况,并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有关的核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告知不同意核准的理由;不告知理由的应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东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发布施行。

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返还财产方式赔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赔偿义务机关也可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应当拨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
第八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不超过30%;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一)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追偿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下,不超过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四)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上,不超过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赔偿费用,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赔偿费用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
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财建〔201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建设厅(委、局)、能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建设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实施以来,各地财政、科技、建设、能源部门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取得了一定进展。为加强示范工程建设管理,进一步扩大国内光伏发电应用规模,降低光伏发电成本,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现决定对《财政部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 中有关政策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关键设备招标
  (一)示范工程采用的晶体硅光伏组件、并网逆变器以及储能铅酸蓄电池等关键设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招标确定。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招标方案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确定中标企业、中标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
  (二)项目业主单位与中标企业以招标确定的设备型号、协议供货价格、质量和性能等为基础签订商业合同,中标企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条件、服务条款供货和提供售后服务。
  (三)光伏组件生产企业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的,采用的关键设备性能不低于国家统一招标规定的条件,价格不高于国家统一招标确定的中标协议供货价格。
  二、关于示范项目选择和调整
  (一)示范工程重点支持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利用既有建筑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和在偏远无电地区建设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大型并网光伏电站原则上通过特许权招标等方式给予支持。
  (二)已纳入示范工程名单但尚未实施的项目,应按本通知要求选用关键设备。确实无法实施的项目,应申请取消,并可相应增加符合条件的项目。
  (三)选择部分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进行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集中连片建设试点,统筹规划,整体推进,规划装机总容量原则上不低于20兆瓦,一期装机容量不低于10兆瓦。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条件选择1-2个开发区、园区进行示范,抓紧编制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1),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电网企业落实电网接入等建设条件。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共同组织进行论证,确定示范区域和示范项目。
  (四)建材型、构件型等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由各省(区、市)财政、建设部门组织论证并单独上报,具体要求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另行制定。
  (五)在偏远地区建设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要以县(及以上)为单位编制整体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2),其中独立户用系统的实施地区重点为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
  三、关于补贴标准
  (一)中央财政对示范项目建设所用关键设备,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其中,2010年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补贴比例暂定为50%,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为70%。车用动力电池(不含铅酸电池)回收用于示范项目储能设施的,参照储能铅酸蓄电池补贴标准给予支持。
  (二)示范项目建设的其他费用采取定额补贴。2010年补贴标准暂定为: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4元/瓦(其中建材型和构件型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为6元/瓦),偏远无电地区独立光伏发电项目10元/瓦(其中户用独立系统为6元/瓦)。
  四、关于资金申请和下达
  (一)省级财政、科技、建设、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示范项目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
  (二)项目业主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后,由项目业主单位统一申请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定补贴金额,并将关键设备补贴资金和项目建设其他费用补贴分别下达给中标企业和项目业主单位,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拨付。
  五、关于项目监督管理
  (一)示范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地方财政、科技、建设、能源主管部门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示范项目加快实施。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建设周期超过一年的项目,要查找原因,及时上报。
  (二)利用新建建筑实施光电建筑一体化的项目,建筑施工、验收要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三)地方能源主管部门按项目投资管理有关规定,负责示范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并会同财政、科技、建设部门,加强对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网发电项目申请审批时,须提供电网企业出具的接入意见,制定数据采集和实时监控系统配置方案,建立项目评估和跟踪机制,确保项目长期稳定运行。
  (四)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项目进度快、示范效果好的地区,在示范规模上给予支持;对实施进度缓慢的地区,将暂停该地区项目申报。
  六、关于示范项目并网
  (一)电网企业要积极支持示范项目在用户侧并网,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并网程序,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为项目单位提供便利的并网条件。
  (二)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按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
  (三)结合开发区、园区等集中连片建设的示范工程,支持智能电网示范建设,以及微电网建设和运行管理试点。鼓励业主单位利用储能技术平抑电压波动,提高电网对光伏发电的接纳能力。
  各省财政、科技、建设、能源等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按照职责分工,抓紧编制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示范项目调整方案以及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于2010年10月30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能源局。同时,将已安排示范项目的建设进展情况和电网接入情况一并上报。
                财政部 科技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