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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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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按照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紧密结合粮食流通新形势,认真做好国务院部署的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积极开展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依法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涉粮案件,继续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培训,深入推进监督检查专题调研,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一、全力以赴搞好粮食清仓查库,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8号)和《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08〕3676号)要求,在部际联席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准备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职责分工,细化工作要求,全面部署清查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培训工作,对辖区内参加省级复查、市级普查和督导企业进行自查的全体检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清查工作顺利进行。

  认真开展清查工作。组织专门力量督导企业自查。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开展市(地)级普查。对本省(区、市)内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粮食库存及清仓查库工作情况开展复查。普查、复查工作人员均按照“统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择优选调和安排。协助国务院抽查工作组开展粮食库存抽查。逐级汇总有关数据报表和检查工作报告。对检查结果层层把关,准确及时报送,确保清查结果真实可靠。

  二、积极开展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加强最低收购价粮食的监督检查,检查最低收购价粮食是否质价相符、账实相符和储存是否安全,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严防扰乱市场、克扣农民、“转圈粮”等违规行为。收购国家临时存储粮的玉米产区、南方稻谷产区、东北大豆产区的粮食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企业切实保证收购的国家临时存储粮为国内新产粮食。加强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粮食的监督检查,做到供应及时,质量合格。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确保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规范交易行为,严格交易管理,确保交易正常。督促有关承储企业认真履行竞价销售出库合同,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库。对干扰客户正常交易和设置障碍阻滞粮食正常出库的承储企业,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并对有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三、依法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开展粮食收购资格核查。规范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加强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的指导、服务、监管与核查,确保取得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符合必须具备的条件。

  开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保障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

  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时时关注社会舆论,及时了解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的涉粮报道,认真受理人民群众以各种方式反映的涉粮问题,为提高涉粮案件办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打好基础。

  规范案件查办程序。查办案件要有检查、有证据、有定性、有结论、有处理。加强案件督办、催办,将案件查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必要时对案件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的进行通报,提高办案效率,做到案件及时查结,避免久拖不结。

  加大案件查处力度。高度重视案件查处工作,及时分析总结案件查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和不同时段涉粮案件发生的规律,查找粮食流通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地发挥粮食监督检查的服务和保障作用。分析总结案件查处经验,不断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理论成果武装监督检查队伍,不断增强监督检查人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成果转化为开展粮食监督检查的工作思路、方法和动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加强队伍培训。从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执法技能、注重工作成效三个方面增强粮食监督检查业务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一步促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用理论教学、工作研讨和召开现场会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洞察力。

  加强廉政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六、巩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成果,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

  加强监督检查专题调研和工作交流。根据产区、销区、产销平衡区的不同特点,结合近几年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情况,疏理各项检查和案件查处规律。选择重点专项检查工作和影响大、发案多的案件类型进行专题调研,归纳总结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经验,创新监督检查方式方法,组织跨省、跨地区交流,提高粮食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巩固工作机构和制度建设成果。进一步推动基层粮食监督检查机构建设,督促尚未建立监督检查内设机构的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尽快建立机构,为开展工作打好基础。认真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各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为粮食立法提供实践依据,配合做好粮食立法有关工作。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下同)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需要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以下统称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重点项目等专项计划,并具体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和相应的配套措施。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镇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规范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应急期间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救济物品的调配和灾民安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专业队伍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并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与会商制度。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级地震台网的撤销与迁移,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可以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
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地震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建设工程在建设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的审查。未经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对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提高农村自建住房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抗震措施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各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地震应急演习。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参照上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地震应急决策指挥系统建设,保证防震减灾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人员紧急疏散、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震后应急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破坏性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铁路、民航、通信、供水、供电、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救治伤
病员;预防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抢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三十六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陪、捐款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三)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给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地震预报或者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造成社会混乱和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在地震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

烟台市政府关于修改印发《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政府关于修改印发《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将烟政发[1999]137号文印发的《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第十二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受让人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修改为:“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由受让人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现将修改后的《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烟政发[1999]137号文同时作废。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的原有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住房(含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析产、典当、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上市交易。

第二章 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出售意见;
  (五)原售房单位签署同等条件下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盖章;标准价购房的,应与原售房单位签定收益分配合同。
  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赠与的需提交赠与人出具的赠与书;继承的需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资料;析产的需提交析产单;典当的需提交典当契约。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产管理部门对上市交易审批表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当事人双方持批准文件和合同15日内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五)自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所有权有纠纷的;
  (二)已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或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已抵押、典当但未经抵押权人或出典人书面同意的;
  (五)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七)违背房改政策规定多购住房或已购住房又租住执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且未按有关政策规定退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限制或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税费征收的种类及标准
  第九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相关税种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已购住房居住超过1年的上市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1年的上市交易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征收;
  (二)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征收;继承、析产的免征契税;
  (三)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已购住房上市互换的,视为买卖,免征营业税,契税暂按互换差价的1.5%征收。房屋互换价格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下同);
  (五)已购住房因赠与、抵押、典当而发生权属转移的,视同出售。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自然人的,契税暂按评估价格的1.5%征收;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法人的,契税按评估价格的3%征收;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5‰向交易双方分别征收;房产证印花税按每证5元向持证人征收。
  第十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1年内再按市场价格购买住房,视同产权互换,契税按互换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交易额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由受让人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具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指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税费收缴基数以评估价格为准。
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含私自交易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或政府要求解决住房;不得再租住公房;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房和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所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租住、购买公房和政府优惠政策所建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已租、购住房,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房屋所在地的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房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否则,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税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