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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时间:2024-05-22 04: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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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已经2008年10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市管权限内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
 

2
市管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市经济贸易局
3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市科技信息局
4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频率指配
《无线电管理条例》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5
设立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市公安局
7
机动车登记、报废、变更审批及驾驶员资格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粤价[2004]33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粤价函[2007]382号等相关文件的标准收费

8
爆炸作业单位、人员资格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9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含典当业、旅馆业、印章刻制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典当条例》、《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按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4]916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10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1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
 

12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自制保安员服装、标志许可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3
信息网络安全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4
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5
跨市运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6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枪支管理法》
 

17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8
中国居民因私出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游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护照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按计价格[2000]293号、广公境字[2002]0627号、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1993]价费字164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计价格[2003]391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19
消防设施设置许可
《消防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20
户口迁移、入户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
按粤价费(1)函[1994]57号、粤价[1996]23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民政局
21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按粤价[2000]2号文标准收费

22
全市性、市内跨县(市、区)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按粤价[1996]320号、粤价[2004]223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财政局
23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会计法》
按粤价函[2003]182号文规定标准收费

24
设立会计代理记帐机构审批
《会计法》
 

市编办
25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按计价格[2000]43号、粤价[2000]18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6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7
外国人入境就业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8
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国土资源局
29
村民住宅用地、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用地、开发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一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0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许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房地产管理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1
采矿许可
《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府[1995]62号、粤价费(1)字[1993]112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建设局
3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建筑法》
 

33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4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35
燃气设施改动及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15项行政许可的决定》
 

36
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7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
 

市交通局
38
非深水岸线使用及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法》
 

39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交通局
40
管养范围内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许可
《公路法》
 

41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4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市水利局
43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4
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批以及占用、影响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45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作业许可
《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6
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审批
《水土保持法》、《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7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4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9
市属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中止、终止的审批
《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20元,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10元(粤价费(1)字[1993]112号);代省收费10元。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0
营业性演出审批及演出内容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1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审批
《文物保护法》
 

52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3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及建立城市社区有线民视系统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54
卫生许可(食品公共场所供水单位)
《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按粤价费(1)字[1993]112号、粤价[2002]185号文的标准收费

55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治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6
执业医师注册核准
《执业医师法》
按粤价[2000]148号文的标准收费

57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卫生局
58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59
母婴保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6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市环保局
6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规定》
 

62
排污许可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63
处置环保设施(场所)许可
《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64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65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及转移联单核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环保局
66
V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明确我省核技术应用项目审批相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实施意见》
 

市体育局
67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68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69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0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市林业局
71
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按[1992]价费字96号文的标准收费

72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粤价[2002]190号文的标准收费

73
木材运输、经营(含林木种子)、林木采伐、使用(含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种子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粤财综[2002]18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城乡规划局
74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75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3]160号文的标准收取

76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07年8月颁发)
代收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4]265号文的标准收取

市城市管理局
77
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许可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7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9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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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对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和房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审批权限”和“以及地方收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对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和房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重庆市投资兴办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管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章程,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在投资领域、税收、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土地和房产、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人事劳动、矿产资源开发、开发性移民等方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气、货物运输、广告、劳务、通讯等服务,应当在价格或其他方面给予与本市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体检的费用,按照本市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同行业的评定、评比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本市投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的,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投资企业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市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来往签注;需要在本市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旅馆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生活消费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的子女在本市就学,依照国民教育办理,可以申请就近入中小学读书,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收费。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子女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报考有关高等院校。   
第二十七条 允许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合作开办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经批准设立的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市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三十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转让与继承,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期限;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五)对重大责任事件,提出处理建议。  
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向投诉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商投诉协调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不服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不服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23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3-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纳税人对交通部门为税务机关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做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代征”,“车购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税收政策业务问题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的规定,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应由与实际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交通部门相对应级别的国家税务局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