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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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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8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是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城管执法、物业、环卫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广场绿地、街道小游园及城市主要道路绿化带的养护管理,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周围责任区内绿地的养护管理,由责任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具体办法参照《威海市市区树木花草社会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城市绿化实行分级养护,具体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 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的绿化养护项目,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招标工作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绿化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公开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参加城市绿化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绿化养护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绿化养护需要。
  第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依法签订养护合同,养护期一般为2年。
  第十一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严格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保证城市绿化养护质量。
  第十二条 因园林树木倾倒危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时,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行人及城市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认真做好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在重点区域和路段摆放景观盆花。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破挖、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对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破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养护单位,做好相关修复工作,保障城市绿化景观效果。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核定城市绿化养护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市建委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所属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养护合同,对城市主干道绿化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由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的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一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绿化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绿地损毁,树木花草大面积死亡的,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对其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市建委要组织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官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标准公告

财政部 商务部


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标准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11年第28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6年以上(含6年)且不到15年,车长大于4.8米(含4.8米)、小于7.5米,并于当年更新的农村客运车辆,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1000元人民币。

  二、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8年以上(含8年)且不到15年,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

  三、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10年以上(含10年)且不到15年的重型载货汽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无动力装置的全挂车、半挂车不属于补贴范围。

  符合上述补贴范围的老旧汽车车主,可按有关规定,凭《老旧汽车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所在地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下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更新车辆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等凭证申请补贴资金。申请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补贴的车主,还需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等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