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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3 10:2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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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5 号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具体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和普及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规划、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各自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各县(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定额与计划
第五条 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上级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费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年实际用水量超过三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用水量不足三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取用地表水年实际取水量超过三十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取水量不足三十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取用地下水年实际取水量超过十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取水量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第十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每年 12 月 1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总量和每月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一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应当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中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十四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可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行业用水定额和设计用水量等,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七条 实行单位用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征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本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节水公共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取水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二十条 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前应将该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动工。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应当计量。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其节约的水资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企业。新建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应当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当年节余的水量可流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中。
用水企业实行定期水平衡测试制度,应当至少每三年测试一次,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贸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型器具 。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限期更换;应引导居民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用水应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宾馆、饭店、旅游和文化体育设施、洗浴和洗车业、水上娱乐和游泳场馆等,应当积极采用循环用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所有灌区应当逐步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和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推广应用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三十一条 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教育和宣传;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审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审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对上市公司依法进行控股收购,防范和化解相关风险,现就交易所在审查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应当改进和加强的若干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易所在根据《上市规则》特别指引第一号对30%以下股权转让的审查中,对受让方在受让后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达到控股地位的,应要求受让方详细报告其控股后的经营、重组计划,并要求其对实施该计划过程中受让方所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予以承诺。交易所应当对
受让方承诺予以备案,并监督其履行承诺。
二、对于受让方属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对其股权转让行为及经营、重组计划进行重点审查。对于受让方的主营业务范围与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不一致,受让后将对上市公司的原主营业务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我部通报情况。
三、应审查受让方是否有长期持有受让股份的承诺(建议受让方持有时间应在3年以上),对于受让方受让股份后,在一年内又转让的,应不予核准。



1998年8月24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新章程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农银发〔1993〕281号文件同时废止,请各分行认真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其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其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有稳定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财产共有人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
第三条 持卡人凭本人金穗信用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单位购物和消费,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还可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但单位卡不能提取现金,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必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帐户。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5万元,个人金卡1万元;单位普通卡1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将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五条 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除交存备用金外,需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存单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使用信用卡的债务时,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存单质押方式担保或抵押方式担保的,发卡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质押存单或抵押物。
公民作为保证人时,家庭财产共有人不能相互保证。在保证期间,如保证人要求解释保证责任,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持卡人应提供另外的保证人或担保方式。否则,只有在被担保人的全部帐务结清,将金穗信用卡交还银行并销户后,保证人的责任方可解除。
以存款单质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存单金额;金卡不少于3万元,普通卡不少于1万元。质押存单由开户银行设专户管理。
以抵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少于“质押”款规定的金额。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1-2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每年需交纳一次年费,其中:金卡100元,普通卡30元。有效期为两年的卡,两年年费可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概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持卡人若在卡到期前停止使用金穗信用卡,需提前一个月向发卡行提出书面通知,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并结清一切款项。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或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的手续费;异地存款,需支付1%但最高不超过10元的手续费。异地办理转帐业务,按每笔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最低收1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八条 持卡人购物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可在其信用卡帐户内办理。发卡行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发送上期对帐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应在一个月内到发卡行查询。
第九条 持卡人在其备用金帐户应保持足够余额,如有急需,在规定限额内允许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对于不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者,将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对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者,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帐户不得转让或转借。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如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发卡行办理书面挂失,在发卡行受理挂失次日24时之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费:金卡100元,普通卡5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卡如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持卡人,须由持卡人单位开具更换持卡人证明,并及时到发卡行办理换卡手续,在此之前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具有使用自动柜员机(ATM)功能的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必须将卡与密码分开保管,以避免信用卡遗失或泄密而遭受损失,否则,信用卡与密码同时遗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指定的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须经本行点核,并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帐。
第十三条 特约单位和农业银行指定营业机构在受理金穗信用卡购物或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时,应审查金穗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止付名单,并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相符。超过规定限额或对持卡人有疑问时,经办单位须向发卡行索取授权。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本章程适用于金穗万事达卡(ABC Master Card)和金穗维萨卡(ABC VISA C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