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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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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等


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3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建设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办)、交通厅(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机)厅(局)、建委(建设厅)、劳动厅(局),各铁路局、铁路工程局、铁路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5号文件精神,加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现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与原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一并执行。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无人看守道口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系指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设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安全畅通。
第三条 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全面监护,是现阶段解决无人看守道口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一项利在社会、为民造福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铁路部门做好铁路道口的安全工作。
第四条 各地行政管辖区域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牵头,会同铁路和地方有关部门联合组成道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道口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安排所辖地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全面监护,制定无人看守道口管理的有关办法,负责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组织开展道口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参与协调道口的拆除、合并、改建等项工作。其具体职责范围和工作人员配置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级道口管理机构要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道口监护员,与监护人员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监护职责和作业纪律。道口监护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监护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是:认真执行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技术规章及道口通行规定,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指挥疏导车辆、行人安全通过道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特殊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宣传铁路道口安全常识,检查道口设施,清理道口路障,协助制止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行人必须听从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者停留。对蓄意破坏道口安全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呜笛告警;在道口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下,负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参与日常管理,切实做好道口现状调查,制定设备技术标准;参与道口监护房建设及道口改造规划等工作。铁路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实施对道口安全的综合治理。公安、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个体营运车辆及拖拉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坚决制止违章抢行穿越道口。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交通治安的巡察。各级经贸委负责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将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改建立交桥,共同研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纳入铁路、公路、城建改造规划,逐年安排实施。加快合并设置过密的铁路道口,一公里以内或者一个村镇有多处道口的,原则上只保留一处。各级道口管理机构和铁路、公安部门要组织力量,抓紧拆除擅自设置的非法道口。今后新建铁路,应当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十三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铁路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解决。有关部门按职责和规定应承担的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继续保持原有渠道不变。道口监护管理经费,由各级道口管理机构负责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仍按照原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制戒毒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治疗、教育。
  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由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县(市)强制戒毒机构的设立和撤销,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安机关行政编制。强制戒毒机构所需管理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医疗机构、戒毒研究机构经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其戒毒治疗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或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戒毒治疗活动。


  第九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送强制戒毒机构接受治疗。


  第十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应实行强制戒毒: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中发现的;
  (二)他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单位或亲属送来的;
  (四)本人自动要求戒除的。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监督戒除毒瘾,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精神病人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四)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如实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挠强制戒毒或扰乱戒毒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抗拒戒毒治疗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机构应给予治疗,并可通知其亲属护理,医疗费、护理费自理。对危重病患者,可通知其亲属领回就医,监护治疗。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并书面通知其亲属。其亲属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或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和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机构的规定探视。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机构接收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须凭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通知书》。
  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强制戒毒机构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严格检查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于违禁品予以没收。其他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统一登记保管,解除戒毒时发还。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强制戒毒机构医师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机构办理解除戒毒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治疗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机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体罚、虐待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