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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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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3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市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规范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处置程序和原则,明确有关地区和部门在防范和处置工作中的职责,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维护银行债权和企业稳定,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贷突发事件,是指与银行金融机构建立信用关系的单个企业或企业集团(包括关联企业在内),综合授信额度超过1亿元,因自身或被担保企业资金链断裂,引起法律诉讼,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因担保影响其他相关企业的突发性事件。

  第二章 处置目标和处置原则

  第三条 处置目标

  在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发生后,通过及时、稳妥的处置,努力做到:

  (一)防止事态的扩大;

  (二)维持企业的正常秩序和资产安全;

  (三)减少关联企业、债权银行、担保单位等各方面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减少突发事件给地方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四条 处置原则

  (一)快速反应

  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发生后,企业、债权银行等当事人应立即向所在地政府、银行监管部门报告情况;所在地政府、银行监管部门获知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信息后,应立即进行核实;所在地政府、银行监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在24小时内开展行动。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应先行向公安机关预警通报。

  (二)依法处置

  充分发挥企业、债权银行、担保企业的主体作用,在应急处置的各个环节,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依法保护好债权债务人的权益。

  (三)行政协调

  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司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银行监管部门的行政协调能力,统一行动、形成合力,在应急处置过渡期内,严防风险扩散蔓延。

  (四)属地管理

  突发事件主体企业所在的市(县)、区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协商处置,维护所在区域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五)同进同退

  债权银行要采取一致行动,维护共同利益,切实避免突发事件发生后债权银行采取无序的资产保全措施;债权银行要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遵守共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不得单方面采取有损于债权债务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对突发事件企业所有的未抵押、未冻结的有效资产实行整体保全,在企业债权债务处置进入后续法律程序后共同实行清产核资,统一受偿。

  (六)阻隔风险

  积极引导债权银行采取适当的资产保全措施,迅速构筑风险防火墙,防止企业信贷风险扩大至突发事件企业的担保单位和关联企业;把握舆论导向,防范不当言论引发事端、扩大风险。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五条 组织机构

  建立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无锡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市政府金融办主要负责人为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为无锡银监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公安局、无锡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无锡银监分局,负责落实联席会议有关决定等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应明确负责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并确定相应部门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联络员。

  第六条 职责分工

  (一)无锡银监分局: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根据召集人的要求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在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的基础上,判断是否需要启动本应急处置程序;牵头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涉及银行债权处置的有关协调工作;向联席会议的相关成员单位通报处置情况。

  (二)市政府金融办:全程参与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沟通协调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涉及的处置工作,主持跨区域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应急处置情况。

  (三)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全程参与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了解、掌握和评估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对银行业、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影响。对造成债权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流动性救助。

  (四)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内发生的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协商工作,邀请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商提出处置方案。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辖内相关企业的稳定;帮助债权债务人解决实际问题。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和掌握基层法院由于企业信贷突发事件产生的诉讼情况,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情况。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意见,根据本部门的职能,积极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促进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顺利处置。

  各市(县)、区政府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确保应急处置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章 风险处置程序

  第七条 报告制度

  各商业银行因大额信用资产已经产生风险,在采用法律诉讼手段(保全、查封、冻结账户)的当日,应向无锡银监分局、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电话报告,并于次日提交详细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企业因信贷原因遭银行诉讼(保全、查封、冻结账户)时,当日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电话报告,并于次日提交详细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点、企业简要情况;突发事件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损失;企业在各商业银行贷款的明细(逐笔列出),贷款保证方式;若是担保方式,应注明担保企业名称、企业对外担保明细、企业其他对外债务情况;拟采取的措施和需要其他单位配合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并抄报市政府金融办和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获得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内向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甄别启动

  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通过甄别判断是否启动本应急处置办法。具体甄别条件为:

  (一)突发事件企业涉及的信贷余额超过1亿元,且影响多家担保企业或关联企业时;

  (二)突发事件企业涉及的信贷余额虽不超过1亿元,但影响到多家担保企业或关联企业,且情况有可能迅速恶化。

  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甄别,需要启动本应急处置办法的,应及时通知企业所在地市(县)、区政府。

  第九条 地方协商

  突发事件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在做好该企业的稳定工作、保护其资产安全的同时,应与该企业及时沟通协商达成初步处置方案,协助企业做好其他债权人的解释沟通工作,督促企业制定缓解流动资金短缺的具体方案,并采取相关配套措施协助企业及时偿还债权银行到期贷款本息,为争取与各债权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达成共识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条 会议协调

  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应及时组织企业、相关债权银行召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会。通过会议协调,促使债权银行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债权前两位的银行为牵头行和副牵头行,组成银行债权协调小组,提出初步处置意见;根据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解决诉讼出发,研究探讨管辖法院的确定及相应保全措施的采取,并提出建议方案。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形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会议纪要,并及时抄报市政府,抄送市联席会议各有关成员单位。

  第十一条 签订框架协议

  经初步分析判断,突发事件企业基本面尚可,企业、银行、当地政府三方对救助结果有信心的,由银行债权协调小组按“同进同退”的原则形成稳定框架协议,经债权银行、企业一致同意后签字盖章实施。框架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过渡期期限的确定、过渡期临时方案、资金监管方案、资产保全方案、资产负债清理方案等内容。同时,由债权银行、企业共同选择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后续处置

  根据企业资产负债评估报告及企业面临的生产形势综合评估,确定后续处置方案。如联席会议认定企业无救助价值,按照“同进同退”原则,经债权银行同意,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企业破产程序。若救助有望,经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同意,进入债务重组阶段。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

  一旦启动本应急处置办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健全信息收集和报送的工作制度,确保信息传递的畅通,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统一负责、从严把握,避免引发不稳定因素。同时,必须保护债权银行、担保企业、社会债权人的知情权,适时向相关单位通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展。

  对参与处置工作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再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再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再就业政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三月六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再就业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对再就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和范围
(一)在劳动年龄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再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二)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下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下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
第二章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是指仍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经市、县(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是指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目前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是指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身份,尚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1年以上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目前仍未就业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和企业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1、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2、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
3、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由企业或财政出资为其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4、《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2002〕18号)下发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用已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并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5、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减免税政策期限已满的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期限未满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有明确再就业去向的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程序和手续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和所在企业保管的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认定表》,在中心和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向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经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到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中省属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省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认定表》、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本人现实就业状况证明,向企业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企业张榜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到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领手续。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完结后,通过企业将《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名册》返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备案。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持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证明》,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含未列入国家破产计划的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持《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认定表》、《失业就业登录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民政部门办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是否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否进行失业登记、失业期限及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五)市区所辖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含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经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签署意见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发放;县(市)所辖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含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由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统一发放。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3天,申领手续齐全,审查合格的,随到随办。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式样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本人与身份证合并使用,按省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二)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后,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视情况予以减发或停发。
(三)《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2月1日至30日由持证人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及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其现实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核实后,统一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由持证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对其现实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状况核实后,统一到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年检手续。跨年度无年检印鉴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
(四)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逐级上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下岗失业人员和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享受相应扶持政策时,由政策的执行部门填写其享受政策的内容、起止时间、承办人鉴章。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章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政策
第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范围和免交的收费项目: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物价局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商品展销会资格证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车船使用税标志工本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年检证工本费,以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各项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用地管理费;
(5)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6)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费;
(7)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8)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9)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10)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员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车证工本费、机动车辆检验费;
(11)经贸部门收取的酒类专卖利润。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相关收费部门提出免费申请,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费用。
对按照规定免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收费主管部门、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或变相收费。有规定收费标准幅度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不得强行收取培训费和会费。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再就业优惠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有经过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本年度减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市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可向各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为1—2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10人以上的贷款额度不超过2-3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
(二)能够提供足额的抵(质)押物作为贷款担保;
(三)贷款投资项目明确,确有发展前途;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按期还款的能力;
(六)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自然人做担保;
(七)本人诚实守信,无劳教或犯罪记录。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据实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服务业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第十四条 贷款的申请审批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首先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上报本人所居住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推荐证明。申请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的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就业登录证》;
(二)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的相关材料;
(三)贷款申请,写明贷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能力;
(四)填报《吉林市小额贷款申请表》;
(五)担保资料。
第十五条 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是小额担保贷款的初审部门,负责对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上报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人员的情况进行实际勘察和鉴证,符合条件的报送区就业服务机构;城区就业服务机构是小额担保贷款的复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贷款情况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就业服务局审查,经论证认可的出具《审查意见书》。市就业服务局将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人资料报送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核。
市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承诺担保后,市就业服务局将申请人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当地商业银行审定。商业银行集中对贷款申请进行评审,经审定同意贷款后通知担保中心,担保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商业银行与贷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协议,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商业银行在为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后,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已办理贷款。第十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市、县(市)区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或各级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县(市)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委、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成立相应的担保机构。
第四章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吸纳一定比例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对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条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出具《新办(或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和享受的政策:
(一)企业申请认定
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认定申请,内容包括: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场地设施、资金来源、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复印件;
5、用工手续、职工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办理了用工手续、是否属于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二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100%。
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市、县(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商贸企业不免此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条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下同)的认定、审核程序和享受的政策。
(一)企业申请认定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认定申请,内容包括: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场地设施、资金来源、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5、用工手续、企业上年底职工名册及本年度职工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办理了用工手续、是否属于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二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增加岗位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为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在当年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招人员数)×100%。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市、县(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现有的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向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一)申请补贴需出示的材料:
1、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用工手续、上年底职工名册和现有职工名册;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5、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下岗失业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本人档案。
(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认定证明》。企业凭审核的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贴额度。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先为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企业季度缴费证明或缴费收据,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认定证明》、审核汇总明细、享受补贴人员名单和《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等材料核定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为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拒不缴纳的,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缴纳的取消享受再就业政策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经济实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财政部门、经贸委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转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同级经贸委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二)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4、由经贸委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转制的证明》、《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2、3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5、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6、经济实体从业人员名册和经济实体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名册;
7、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8、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主管税务机关核查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 式。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四)经济实体享受的税收扶持政策
经济实体(除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外),凡符合条件的,经经贸委、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关闭破产企业组建的劳务派遣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行组织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可直接到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3年内免交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国家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收政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申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或下岗失业人员组织开办劳务派遣组织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申请书;
(二)劳务派遣组织或非正规劳动组织的人员规模;
(三)劳务派遣组织或非正规劳动组织经营项目、章程及规章制度;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减免税情况要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驻我市的中省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审核。
第二十五条 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一)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二)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400元提高到2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第二十六条 新办企业是指《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02〕18号)下发后新组建起来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共同负责年检工作,年检的主要目的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防止和杜绝骗取税费情况的发生。
凡经年检合格的,由工商、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费待遇。
(一)企业要按照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首先做好自查自检。
(二)参加年检的企业应递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以下通称《认定证明》);
2、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3、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
4、上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经专业部门审计的财务报表;
5、用工手续、职工名册;
6、工资报表;
7、与被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8、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及时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尽快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费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费款。
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三)年检工作结束后,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应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费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费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抽查企业不得少于各类应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企业的15%。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国税局、地税局每年对县(市)年检认证及享受税费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并通报全市。
第五章 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作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申请认定。下岗职工由企业,失业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实施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保洁(公共设施清扫、养护)、社区绿化、保安、社区工作人员等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社区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制定专门的援助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一)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社区公益性岗位认定证明》;
(二)社区公益岗位的管理部门与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务协议》;
(三)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四)工资支付凭证;
(五)《社区公益岗位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名册》、《汇总表》。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社区公益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并将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凭上述材料按季拨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划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个人帐户,岗位补贴划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并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本人。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与各类服务型企业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标准相同;岗位补贴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拨付。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代扣代缴。
第六章 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政策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制定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三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职工证明》、《失业就业登录证》或《再就业优惠证》、用工手续(或调转手续)、用人单位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单、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填写《职业介绍补贴费申请表》,依据不同的职工身份,分别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认定符合条件的,职业介绍机构持《职业介绍补贴费申请表》,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四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择业意向可自由选择培训工种专业,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和再就业培训服务,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经过资质认定合格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或创业培训。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可申请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统筹规划,按条件进行资格评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单位教学过程的管理,在教学计划、教材、师资等方面都要事先严格审查把关,并要采取跟班或随机抽查的方法搞好教学质量督导。再就业培训时间,一般不得低于360学时,专业理论课与试验实习比例按1:1安排。培训结业专业考试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区分不同的培训对象,分别到市、县(市)区申领培训补助费,由承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填写《再就业培训补助费申请表》,并附参加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失业就业登录证》复印件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结业考核成绩等有关资料,经有关部门核定拨付再就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要纳入计划部门的社会发展项目计划。加快建设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力争在2005年末建成市、县(市)区、街镇乡信息网。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发布制度,每季度提出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分析报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各县(市)区要及时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七章 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一)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和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因某种原因中断社会保险的职工,根据本人自愿,可将本人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预缴,缴费标准以市、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300%为基数,依据社保机构每年确定的比例,按每年应缴数额逐年划入,待本人退休时一并结算,多退少补。对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注册登记,经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采取一次或分期方式从应参保之日起补缴欠费,个人应缴部分仍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接续方式,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或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投保缴费。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内,要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领取《社会保险费接续通知书》,采取其他方式实现再就业的,要在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接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规模及记帐利率与其他职工相同。
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除企业欠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社会保险公司复核,经省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其下岗失业人员按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账户后,其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并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八章 再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如遇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预算,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每月初应根据上月各项再就业资金的申报审批情况进行分项汇总后,及时编制月份再就业资金分项用款计划,并附各项审批手续凭证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根据各级再就业资金的管理方式,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据实拨付到用人单位,将安排到社区公益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补贴直接划拨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分项分次直接拨付到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向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申请办理结算事宜。用人单位、街道、社区等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再就业资金,不准侵占和挪用。
(四)各用款单位每月和年终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要接受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终,要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分析,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要将审核无误和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中央、省、市补助资金、本级预算安排资金和其他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会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各项资金的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及时拨入国库设立的财政专户,并根据资金用途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再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对再就业人数和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九章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和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十四条 设在街镇乡劳动保障机构统一称为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业务指导。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统一称为劳动保障服务站。街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专职工作人员为事业编,城区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可配备3名,其它街道及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可配备1至2名,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人员(专职劳动保障协理员)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各社区聘用。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应优先从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招聘,其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安排。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职责
(一)负责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对辖区内劳动力资源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表册,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登录;开展就业岗位调查,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审核《再就业优惠证》审报手续,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等,办理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相关手续;组织对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开展就业培训或劳动预备制培训;承办劳动保障相关工作的统计调查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管理辖区内的劳动用工;指导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
(二)负责社会保障工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负责辖区内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组织实施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公示。
(三)负责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认定和相关手续的办理等项工作。
第四十六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职责:
(一)准确掌握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现实的基本情况;
(二)掌握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四)承办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实行业绩考核,逐步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要指导基层工作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八条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人员数量要保证工作需要。人员不够的要进一步充实人员。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地要按照要求切实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的落实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群众监督作用,在职工群众当中建立聘请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员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具体办法及相关问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为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卫生部制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会同卫生部组织检查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会同卫生部组织、协调对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死亡不良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商卫生部确定并发布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重点监测品种;
  (五)通报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和再评价结果;
  (六)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并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死亡不良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和再评价结果;
  (四)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六条 卫生部和地方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有关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对与医疗器械相关的医疗技术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产生严重后果的医疗技术和行为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三)协调对医疗卫生机构中发生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对产生严重后果的医疗器械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七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承担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的收集、评价和反馈;
  (二)负责医疗器械再评价的有关技术工作;
  (三)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四)承担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网络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的收集、评价、反馈和报告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境内第一、二类医疗器械再评价的有关技术工作。


               第三章 不良事件报告

  第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标明的使用期后2年,但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记录包括本办法附件1~3的内容,以及不良事件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过程中有关的文件记录。

  第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收集其产品发生的所有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还应当建立相应制度,以保证其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报告涉及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所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报告涉及其使用的医疗器械所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当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或者知悉应报告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填写《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附件1)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其中,导致死亡的事件于发现或者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导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事件于发现或者知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的同时,应当告知相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但是应当及时告知被越过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
第十三条 个人发现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或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个人报告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通报。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收到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接到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不良事件的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首次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填写《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补充报告表》(附件2),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出现首次报告和前款规定的补充报告以外的情况或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进一步措施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提交相关补充信息。
  为了保护公众的安全和健康,或者为了澄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中的特定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相关补充信息;书面通知中应当载明提交补充信息的具体要求、理由和时限。

  第十六条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填写《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年度汇总报告表》(附件3),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对上一年度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进行总结,并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进行调查、核实、分析、评价,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收到导致死亡事件的首次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
  (二)收到导致死亡事件的首次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在《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上填写初步分析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收到导致死亡事件的补充报告和相关补充信息后,于15个工作日内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补充报告表》上填写分析评价意见或者形成补充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
  (三)收到导致严重伤害事件、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事件的首次报告后,于15个工作日内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上填写初步分析意见,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收到严重伤害事件、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事件的补充报告和相关补充信息后,于20个工作日内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补充报告表》上填写分析评价意见或者形成补充意见,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四)对收到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事件报告,应当进行汇总并提出分析评价意见,每季度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
  (五)收到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汇总报告后,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分析评价意见,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于每年2月底前进行汇总并提出分析评价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报告进一步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收到导致死亡事件的首次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分析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卫生部;收到导致死亡事件补充报告和相应的其他信息后,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分析评价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卫生部;
  (二)对收到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事件报告,应当进行汇总并提出分析评价意见,每季度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卫生部;
  (三)收到年度汇总报告后,于每年3月底前进行汇总并提出分析评价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卫生部。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在调查、核实、分析、评价不良事件报告时,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提出关联性评价意见,分析事件发生的可能原因。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突发、群发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并在24小时内填写并报送《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但是应当及时告知被越过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发生突发、群发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处理,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突发、群发事件的严重程度或者应急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可以会同卫生部直接组织或者协调对突发、群发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对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相关信息。

  第四章 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结构、质量体系等要求设定医疗器械再评价启动条件、评价程序和方法。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其产品的不良事件情况,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通过产品设计回顾性研究、质量体系自查结果、产品阶段性风险分析和有关医疗器械安全风险研究文献等获悉其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产品上市后获知和掌握的产品安全有效信息和使用经验,对原医疗器械注册资料中的安全风险分析报告、产品技术报告、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临床试验报告、标签、说明书等技术数据和内容进行重新评价。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再评价方案,并将再评价方案、实施进展情况和再评价结果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和境外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境内第一类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再评价方案开始实施前和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交再评价方案和再评价结果报告;
  (三)再评价方案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报告年度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根据开展再评价的结论,必要时应当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相关规定履行注册手续。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根据再评价结论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再评价工作,必要时组织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对境内和境外医疗器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批准上市的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严重伤害或死亡不良事件,且对公众安全和健康产生威胁的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和相关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有关专家开展再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的,由同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制定再评价方案,组织实施,并形成再评价报告。
  根据再评价结论,原医疗器械注册审批部门可以责令生产企业修改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等事项;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原注册审批部门可以作出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再评价结论,可以作出淘汰医疗器械的决定。

  第三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淘汰医疗器械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举行听证。
第五章 控制

  第三十一条 在按照本办法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对报告事件进行调查,提供相关资料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危害程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要时应当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针对所发生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生产企业采取的控制措施可能不足以有效防范有关医疗器械对公众安全和健康产生的威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对境内和境外医疗器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境内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采取发出警示、公告、暂停销售、暂停使用、责令召回等措施。
  出现突发、群发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时,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通报或专项通报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结果,公布对有关医疗器械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获准上市的质量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是指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医疗器械再评价,是指对获准上市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重新评价,并实施相应措施的过程。
  严重伤害,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危及生命;
  (二)导致机体功能的永久性伤害或者机体结构的永久性损伤;
  (三)必须采取医疗措施才能避免上述永久性伤害或者损伤。
  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其他隶属于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机构。

  第三十六条 产品既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也在境外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相关产品在境外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以及采取的控制措施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要求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相应规定,适用于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包括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或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企业法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参照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指导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工作的依据,不作为医疗纠纷、医疗诉讼和处理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依据。
  对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另行处理。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延误不良事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严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重复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相关表格和相应计算机软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