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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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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18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的工作。

第六条倡导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在完成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同时,自愿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形式



第八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给予被告人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被告人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或者家属不愿承担辩护费用,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律师,而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经立案的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条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的下列民事、行政法律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

(二)除责任事故外,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办理与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等有关公证;

(七)办理与赡养、抚育、扶养等有关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程序



第十二条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五条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移交同级公证处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五)代申请的,代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当事人对不予法律援助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下列材料:

(一)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上诉书;

(三)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符合条件的指定辩护材料之日起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为其确定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本机构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案所需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费用,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或者裁定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先行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仲裁)费用。受援人败诉的,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上述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办结事项的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装订成卷,并于60日内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补充材料;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请终止援助;

(四)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必要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迟延、终止或者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办结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受援事项的事实和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受援事项的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机构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每年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数量,由其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律师、公证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拒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文化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局:
为了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管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文化部在文市发〔1996〕70号和〔1997〕27号文件中规定,凡进入市场流通的正版音像制品必须加贴由文化
部统一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为了进一步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监督管理,有效地保护“音像制品防伪标识”,防止和打击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违法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使用激光全息技术制作,为直径1.5厘米的圆形,圆形圈外径1.3厘米、内径1.2厘米,整个图案为内外两个同心圆,内圆为一激光盘图形,内外圆之间有“音像”两字,字间有水平横杠相连,上端是五线谱符号,下端是红色字体的标识编码号段。“
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中间的光盘图形,在光照下,变换观察角度,呈旋转状视觉效果。“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应当贴在音像制品彩封正面的左上方,其制作质量应符合GB/T17000-1997《防伪全息产品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二、除文化部指定的生产制作、发放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发放“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对非法发放及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追
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没有加贴“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不得进入市场;对流入市场的假冒防伪标识和非法使用“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行为,要迅速进行查处,重大案件,要立即向文化部、国家技术
监督局报告。
四、鼓励广大消费者和音像出版、发行单位举报非法倒卖、使用“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和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重大案件一经核实,对举报人和查处有功人员予以重奖。



1997年11月17日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进行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 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肌。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 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 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