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时间:2024-07-02 18:1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 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贸委 主任 李荣融
          海关总署 署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是指本办法附件《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物项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不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储存、加工、生产、处理化学武器或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得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用途或者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外经贸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经营者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保证文书;

  (七)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出口经营者应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出口申请表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做出的保证,或出现《管制清单》所规定的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危险时,外经贸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化学武器目的或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生产目的,无论该物项或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办法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外经贸部给予警告,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第一部分 化学品

  化学品名称       CAS登记号

  1、 氟化氢 (7664-39-3)
(别名:无水氢氟酸)
  2、 氟化钾 (7789-23-3)
  3、 氟化钠 (7681-49-4)
  4、 硫化钠 (1313-82-2)
  5、 氟化氢钾 (7789-29-9)
  6、 氟化氢钠 (1333-83-1)
  7、 氟化氢氨 (1341-49-7)
  8、 二异丙胺 (108-18-9)
  9、 2-二乙氨基乙醇 (100-37-8)
  (或称N,N-二乙基乙醇胺)
  10、2-氯乙醇 (107-07-3)

        第二部分 有关化学品生产设备和技术

  一、   生产设备
  
          说 明

  (一)专为民用用途(如水净化、食品加工、纸浆以及造纸加工等)而设计的设备,如其设计特点不适合储存、加工、生产或处理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以及控制它们的流动,则无需出口许可。

  (二)如出口物项包含一个或多个受控部件,且受控部件为该出口物项的主要部件,可以被拆卸或用于其它目的,则该物项的出口应得到出口许可。

  (三)出口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的成套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必须得到许可。

   1、阀
  带有检漏孔的多重密封阀、波纹管密封阀、单向阀,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泵
  多重密封泵、屏蔽泵、磁力泵、波纹或隔膜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0.6m3/h,或真空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5m3/h[标准温度(0℃)和大气压(101.30KPa)状态下],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硅铁;
  9) 陶瓷;
  10) 石墨。

  3、储罐、容器或贮槽
  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的储罐、容器或贮槽,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4、多壁式管道
  带有检漏孔的多壁式管道,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5、蒸馏塔或吸收塔
  内径大于0.1米的蒸馏塔或吸收塔,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6、热交换器或冷凝器
  换热面积大于0.15平方米和小于20平方米的热交换器或冷凝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9) 钛碳化物;
  10) 碳化硅。

  7、反应罐、反应器
  无论其是否带有搅拌器,其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和小于20立方米(20000升),且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用于上述反应罐或反应器中的搅拌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焚烧炉
  为销毁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化学弹药设计的焚烧炉,其具有特别设计的废料传输系统、特别装卸设施和燃烧室平均温度超过1000℃,其废料传输系统与废料产品直接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以下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3) 陶瓷。

  9、充装设备  
  远程操作充装设备,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二、 专用检测器和毒气监视系统
  1、为连续操作而设计,并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有机化合物(含有磷、硫、氟或氯,其浓度低于0.3mg/m3)的检测。
  2、为检测受抑制的胆碱酯酶的活性而设计。

  三、 技术
          说 明
  
  1、技术转让是指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直接涉及化学武器或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相关设备的“技术”转让,包括许可证。
  2、技术转让的控制不适用于“公共领域内”或“基础科学研究”的信息。
  3、生产设备出口一经批准,即可对同一最终用户出口最低限度的用于设备安装、操作、维护及修理的相关技术。

         术语定义
  “技术”是指为“开发”、“生产”或“使用”国家实施出口管制所列物项所需要的专门信息,其形式可为“技术资料”或“技术援助”。
  “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获得现象或可观察到的事实中的基本原理性知识,不以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为主要目的而进行的实验或理论工作。
  “公共领域内”是指没有对技术的进一步推广加以限制而可以自由获得(包括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开发”是指“生产”前的所有阶段,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数据
  4) 方案研究
  5) 结构设计
  6) 总体设计
  7) 设计分析
  8) 将设计资料转化为产品的工艺资料
  9) 样机试制与试验
  10) 试生产方案
  11) 绘制设计图纸

  “生产”是指所有的生产阶段,如:
  1) 建造
  2) 工艺设计
  3) 加工制造
  4) 装配(安装)
  5) 总成
  6) 检验
  7) 试验
  8) 质量保证

  “使用”是指:
  1) 安装(包括现场安装)
  2) 操作
  3) 维护(检查)
  4) 一般修理
  5) 大修
  6) 翻修

  “技术资料”是指下列形式:
  1) 规划
  2) 计划
  3) 图表
  4) 数学模型
  5) 计算公式
  6) 工程设计和技术规范
  7) 手册和书面介绍
  8) 其它媒体(如磁盘、磁带,只读或读写存储器)等存储介质记录的介绍。

  “技术援助”是指:
  1) 技术指导
  2) 派遣熟练工人
  3) 培训
  4) 传授指示
  5) 咨询服务。
注:“技术援助”可以包含“技术资料”的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司法权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尚不足以对具有各种不同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适当的判决。有些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之不好适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形式,如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相对人的殴打、辱骂行为。有些不作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因时机已过,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并无实际意义,也不适合法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形式。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使法官在司法审查中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于是便出现了“撤销……将某某打倒在地的行为”这样的判决。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总结多年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出台了司法解释。与《意见》相比,该《解释》的突出特点之一是正式规定了确认判决。从而使确认之诉成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

  一、确认判决的涵义

  确认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所特有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早以存在此种判决形式,“其内容仅为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确认判决的实质和核心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并非为当事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行政诉讼不仅确认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更重要的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相应行为合法或违法,如确认相应行为违法,相对人即可根据此种判决直接请求行政赔偿;如确认相应行为合法,相对人因该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即应由自己承担,行政机关对此不负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对此有行政补偿的规定)。

  确认判决是行政诉讼中应用很广的一种判决形式,它既可以作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还可用来解决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将来的事实是否具有效力,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行政确认判决最早出现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34号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是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中,则不能作出此种判决,这种立法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重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全面规定了行政确认判决,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确认判决的种类

  依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司法审查中的确认判决有三种形式:

  (一)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

  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又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作出确认其合法或有效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此种判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诉行为不存在主体、权限、方式、内容、形式、程序等方面的违法状况,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行政程序)都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2、即不适宜用维持判决也不适宜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简而言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就应作出维持判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体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但有些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确认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对相对人而言,这种行为即非赋权行为也非限权行为,而是一种“中性”的行为。此种行为合法,法院不适宜作出维持判决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此种行为合法或有效。

  (二)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

  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不适宜作出撤消判决或履行判决,从而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形式。依违法形态的不同,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又可分为下述三种类型:

  1、不作为违法确认判决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作为违法确认判决。如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结果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此种情况下,侵害已经完成,损害已经发生,人民法院再作出履行判决已完全失去了意义,当然对此也无法适用其他的判决形式,法院只能作出确认判决。

  2、无效确认判决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无效确认判决。依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理论的通说,“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具有明显重大的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情形,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任何利害关系人可随时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可随时宣告行政行为无效。”因此,与撤销之诉不同,“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不受时效的限制,即使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然可以提起。”我国法律规定,撤销之诉和确认之诉均受时效的限制。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当事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日本行政法上,“无效等确认诉讼,只限于在通过该处分等是否存在或其是否有效力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例如,在农地收买处分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提起以该处分的无效为前提的农地所有权的确认或登记抹消请求诉讼,而不能直接提起请求农地收买处分的无效确认诉讼。”《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规定:“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之前,须在一前置程序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目的性。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或属下列情况,不需要该审查:(1)行政行为是由一个联邦最高行政机关作出,或一个州最高行政机关作出的,除非法律规定对此必须审查;(2)纠正性质的决定或复议决定首次包含了一个负担。”

  3、一般违法确认判决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是确认判决中最常见的一种判决形式。此种判决是针对具有“不可撤销性”的行政事实侵权行为而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本身不直接或间接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即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违法行为。例如,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相对人的行为。

  (三)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救或赔偿的判决

  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救或赔偿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在日本行政法上称为“事情判决”或“基于特别情况的驳回判决”,“法院审理的结果认定争讼中的处分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撤销(处分)将给公共利益带来严重危害,在考虑原告所蒙受的损失的程度、其损害的赔偿或防止的程度及方法以及其他一切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撤销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驳回请求。”“但在判决的正文中,必须宣告处分或裁决是违法的。原告对于被告当然地具有请求设置防护设施以及其他损害补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作出此种判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瑕疵,应予撤销。

  2、撤销被诉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因其时间久远或行为内容已经完成,如果完全回复到行为前的状态,将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不能作出撤销判决。但又不能放任违法行为的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私人作出特别的牺牲也是不能被允许的,因此法院仍应宣告被诉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撤消违法行为必须是将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法院才能作出此种判决,如果撤销违法行为将回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带来一般损失,基于依法行政的需要,法院仍应作出撤销判决。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平江、沧浪、金阊,下同)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 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可自行清运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无自运能力的,应当与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需要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处置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由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