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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0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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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7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六月八日









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年5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3号),以及药品管理相关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是指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定点资格,经公开招标定点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市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零售药店定点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自愿申报、择优定点。

合理布局:指在居民集中居住区、集贸市场、街道(镇)所在地和其他便民地点设立定点药店。同一法人代表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镇)定点药店的数量不能超过该街道(镇)定点总数的1/2。

总量控制:以街道(镇)为单位,每1.2万户籍人口设1家定点药店,原则上市区总量控制在200家左右,并根据行政区划的变化、居住人口的增加等实际情况,适时增加定点数量,满足参保人员购药需求。

自愿申报: 零售药店自愿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执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可申请定点资格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择优定点:符合定点准入条件的药店,取得定点资格后,以设置布局、经营面积、资金规模、药品品种数量、药品价格、管理和服务质量等内容作为择优定点条件,以评分高者为优,根据可定点指标,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定点。

第四条 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定点药店区域规划布局设置的要求;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正常经营满1年的。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保证服务质量,并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

(四)药店经营仅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项目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常用医疗器械。

(五)必须具有24小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相关品种(不少于800种,不含中药饮片)的能力。

(六)应配备2名以上药师(包括药监部门认可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及药师(含)以上职称,下同),并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1名药师在岗;其他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八)建立健全符合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帐薄设置、核算和记账方法等财务制度。医疗保险药品销售单独立账,财务会计管理与药品购销存管理相符。

(九) 药品进销存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规定进行数据录入及传送,并接入监管部门远程管理系统。

(十)注册资金(个体工商户为资金数额)30万元以上;在市区内环高架以内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其它地区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十)项规定条件,愿意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零售药店,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资格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凭证;

(五)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上岗证、半年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药店所处街道(镇)证明、零售药店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或可经营1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九)药店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根据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政府购买医疗服务的方式,公开招标确定医保定点,有效期为3年。

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确定。

首次招标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并经年审合格的零售药店中进行。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应对招标确定的定点药店进行医保政策、业务操作的培训。培训合格的,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规范、费用结算、违规处理、违约责任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管理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定点资格年审合格后方能续签。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或停止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药店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医保管理工作,及时按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药品购、售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各定点药店使用个人帐户配购药品。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配购药品时,每天不得超过2次或费用不超过200元;每月不得超过6次或费用不超过800元。超过规定的,医保基金不予结算。

(三)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配售服务时,应认真核对本人社会保障卡,对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由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做好代购人身份证等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以备后查。同时,药师应认真询问病情并指导用药,一般药品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用药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适当延长。对于外配处方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四)定点药店对所配售的药品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要求,医保划卡购药(同品规)价格不得高于现金售价,费用结算应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并单列记帐。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费用审核,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结付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定点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结算、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药店变更或歇业核准备案。定点药店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等内容或歇业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或批准歇业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办理定点变更或歇业备案手续,并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对于营业地址需要变更至其他街道(镇)的(按定点规划要求尚能定点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前,书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地址变更备案。备案四个月后尚未办理定点变更手续的,原医保定点(包括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和社保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年度考核。要对定点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定点药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限期1至6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服务协议:

(一)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或医保划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售价的;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医保专用发票的;

(四)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五)不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同时移交药监、工商、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采用伪造或变造账目、票据等手段结算医保基金的;

(二)采用各种方式,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资金直接或者变相销售保健品、食品及非医保范围的其他物品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等违反《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

(四)未提供医保服务,却用社会保障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五)药品进销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不能真实反映医保结算情况的;

(六)为未定点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划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仍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八)经营地址变更后未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行在新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九)拒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检查考核的;

(十)连续3个月未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且不进行歇业备案的;

(十一)不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两次暂停服务协议限期整改后仍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十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06〕5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锡劳社财〔2009〕9号)规定,积极开展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和定点药店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加强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规定区域、线路、时间内进行观光、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一日游”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相应的车辆及通讯工具;
  (三)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上岗证件,持证上岗。其中,驾驶员还必须有所驾车型5年以上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并佩带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七条 飞机场、火车站、客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有固定的售票场所;
  (二)有专职售票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办公、通讯设备。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旅游局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按期进行保养、维护,接受检验。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浏览景点,引导游客进行浏览活动。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停业、歇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游览、购物或就餐;
  (四)擅自提价、压价或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五)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
  (六)不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有规定的观光、游览时间,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七)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日游”发车站不公布有效的班次时刻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日游”客运车辆沿途揽客、强行拉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一日游”发车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规定的营运区域、线路、时间安排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工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交通等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一日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促进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根据《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和《安徽省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文明号是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创建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和青年工程。
第三条 青年文明号活动旨在组织和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树立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安全、质量、效益、竞争、服务等观念,倡导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为黄山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青年文明号活动在全市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重点建设工程、基层站所等各行各业中开展,同时向非公企业等新兴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拓展。
第五条 青年文明号活动要在黄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在黄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的具体管理和协调下,坚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条块”结合、谁命名谁管理的原则,紧密结合实际,独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开展。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是:
1.青年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占50%以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年龄不超过38岁;
2.该青年集体成员政治立场坚定,能够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3.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切实实践敬业爱岗、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体现出高度的文明素养、牢固的信誉、服务观念和创新创效意识,并取得突出成绩;
4.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90%的青年职工岗位技能达标,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职工作的各级岗位能手;
5.青年集体中团组织健全,战斗力强,能紧密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开展工作,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青年特点生动活泼、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工作;
6.讲求实效,创造较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才效益。

第三章 创建标准

第七条 青年文明号的创建标准是:
1.符合第六条规定;
2.符合各行业、各系统的创建标准;
3.要把创建作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中心环节来抓,制定明确的创建规划,创造有形的创建载体,开展丰富的创建活动,建立完善的创建机制;
4.基层青年集体要根据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以现有的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结合开展“文明创建”、“人民满意的基层站所”等创建活动,制定出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三者统一,定性、定量两方面结合,先进性、示范性突出的创建标准,并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创建标志,公布创建标准;
5.要积极开展青年职工创新创效活动,组织引导青年进行技术创新、管理创新、营销创新、服务创新,通过创新实现创效,使创建青年文明号的过程成为推动三个文明建设的过程;
6.要把青年文明号活动作为加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和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作为转变行业风气、树立行业形象的有效途径,纳入本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工作格局,加强组织管理;
7.青年文明号的领头人政治性强,业务上精,能够自觉带领青年争先创优。

第四章 评选办法和要求

第八条 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推荐、检查验收、命名的办法进行,评选过程要具有连贯性,必须是本级别的青年文明号一年以上的集体,才有资格申报更高一级的青年文明号。
第九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每年年初按照全市市级青年文明号总数的15%确定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成员单位原则上要按照此比例向组委会办公室推荐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各区县团委可在未加入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但在本地已开展创建活动的行业中推荐若干个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负责人原则上要参加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举办的培训班、观摩学习等活动。
第十条 各行业、各地在评选过程中,都要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办法。凡申报青年文明号的集体必须从申报之日起在工作现场醒目位置公布本集体的自然情况(指人数、平均年龄、负责人姓名及年龄、35周岁以下青年数等)、创建情况(指采取了哪些创建措施,取得了什么业绩,获得过什么荣誉等)、申报情况(指申报哪个行业、哪个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由什么组织往上申报等)、青年文明号活动组织管理部门的通讯地址及监督电话、电子信箱等。集中公示由活动组织管理部门将所有候选单位名单集中在公众媒体(如报纸、网络等)上公布。自行公示不少于20天,集中公示不少于15天。
第十一条 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使评选活动真正做到申报有公示、投诉有调查、检查有结果。对未进行公示的申报单位,要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的评选资格。对群众的投诉意见,要逐件调查核实,对不符合青年文明号评选条件的申报单位,要坚决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的评选工作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在团组织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青年文明号活动的行业,团组织与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评选。在团组织独立开展活动的行业,团组织单独组织评选,但要征求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的验收考核在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进行,考核以第七条为依据,并制定具体考核标准,实行量化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数额实行总量控制,每年新认定的市级青年文明号原则上不超过原市级青年文明号总数的10%;不超过新申报创建集体总数的80%。
第十五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在组织开展市级青年文明号评选活动的基础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全市青年文明号标兵的评选,并据此推荐省级青年文明号标兵和国家级青年文明号标兵的争创集体。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通过下发文件、召开表彰会等形式,对获得市级青年文明号称号的集体予以表彰,并授予市级青年文明号牌匾。
第十七条 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宣传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要结合各自特点,制定奖励政策,对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要落实激励措施,将工资奖金、学习培训、晋升晋职等方面纳入本单位奖励序列。要把市级青年文明号的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和管理者予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市级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档案。各行业对每个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的基本情况要逐一建立档案,完善市级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将加强对市级青年文明号的管理和监督,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团市委青工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在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通过聘请特邀监察员等形式,对市级青年文明号进行指导、检查、考核。
第二十条 青年文明号实行挂牌制度。正在争创的青年集体,要统一挂“争创青年文明号”标牌或旗帜等标志,公开争创内容。凡是获得各级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的集体,要挂相应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岗位现场,窗口行业应公开悬挂在醒目位置,公布监督电话、投诉网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青年文明号集体成员必须统一佩带青年文明号胸卡。各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要在醒目位置悬挂“青年文明号信用公约”标牌。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的牌匾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统一制作。牌匾的制作规定是:
1.材料:铜板底;
2.字体及颜色:青年文明号五个字统一使用江泽民同志的题字,为红色;其它字为黑体字,黑色;
3.牌匾尺寸:市级及市级以下牌匾尺寸为480mm×300mm。
第二十二条 采取定期与随机、组织检查与填写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市级青年文明号的日常管理。组织各行业、各级团组织,定期对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集中检查;聘请特邀监察员进行随机检查,检查结果将及时反馈到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青年文明号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年度考核。市级青年文明号每年年底都要通过各行业、区县团委向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重新提出申报。考核以组织检查情况与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继续挂牌。每年申请重新认定的市级青年文明号在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同行业末位淘汰,未被继续认定的青年集体,将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于考核及日常监督中发现问题的青年集体,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1个月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摘除牌匾。
第二十五条 凡市级青年文明号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者,包括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50%或负责人中年龄均已超过38岁,青年文明号称号自行取消,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给该集体颁发纪念证书。
第二十六条 凡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发生以下情况者,将被强制取消称号、摘除牌匾,并向全市青年文明号集体予以通报:
1.集体中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现象发生;
2.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严重损害青年文明号形象和声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市级青年文明号,要经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审核批准,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实施,摘除的牌匾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行业、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的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青年文明号由各级团组织或团组织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的各级青年文明号领导机构命名,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能自行授予青年文明号牌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