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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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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府令第50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发包,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工实施。
第五条 实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独立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在审计结束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验证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查证、验证工作的公正性,应当认可。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应依据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一)市审计局每年可以选定部分市属大中型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可以在本系统选定部分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三)市审计局、部门审计机构选审以外的市属承包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或验证,必要时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已审计完毕的企业进行抽审。
区(市)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由区(市)县审计局参照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九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区(市)县审计局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市属承包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市)县属承包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抽审外,各级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不得对企业进行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包括实现利润、上交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相应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四)企业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五)有无向企业乱摊派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合同订立和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合同订立前审计、合同执行期间年度审计、合同期满终结审计及合同执行期间解除合同或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以下简称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各阶段审计的重点分别是:
(一)签订合同阶段,验证核实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盈亏情况;
(二)合同执行期间,审查承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企业经营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有无向企业乱摊派情况;
(三)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时,全面审计核实企业主要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并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于本年度结束前编制下年度承包经营责任选审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的选审计划,应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构;部门审计机构编制的选审和直接委托审计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事项其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将安排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审计,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前进行。发包方必须以企业提供的经审计验证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盈亏等财务会计资料,作为发包的主要依据。
依法进行的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作为新一轮承发包的依据。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再进行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的年度审计和终结审计,应分别在承包合同年度兑现和终结兑现之前进行。
承包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呈报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或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结果),主管部门或发包方方能进行兑现工作。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在承包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之前进行。经审计查证后,承发包双方才能解除承包合同,企业经营者才能离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主管部门或发包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构。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承包企业,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除报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外,应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章 职责义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前,应认真组织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二)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有关资料;
(三)财务计划、财务决算、自查报告;
(四)确定合同中各项基数和考核指标的测算依据及奖罚兑现方案;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离任)总结报告;
(六)国家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规定;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务、税收、物价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配合审计。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碍审计工作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当把审计结果作为进行发包、承包奖罚兑现或解除、变更承包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向同级有关部门报送企业承包方案应同时附上审计结果,作为审批承包方案的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作出的承包兑现决定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财政、劳动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将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抄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选审、抽审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中,发现合同双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分别按照《审计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二)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款项经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企业或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委托进行审计查证,其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纳入企业利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出的以下问题,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审计查出调整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能作为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二)审计查出调整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相应扣减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三)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和损失浪费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分别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经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擅自发包、承包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并本办法的规定在1个月内补办审计或委托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经年度审计或合同终结、解除、经营者离任审计擅自兑现承包奖罚或解除、变更合同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合同双方在1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计事项,按审计结果重新兑现承包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部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资产经营、租赁经营等责任制的审计,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属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区(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具体工程程序,由重庆市审计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五号)同时废止。






1993年2月17日

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是指用于商品交易,产品和物资调拨、分配以及其他计价收费活动的计量器具。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局颁发。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目前保留的市制应逐步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限制英制,废除旧杂制。
第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省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方法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加盖合格印鉴或发给检定合格证。检定合格证由检定单位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印制,合格印鉴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照,方可营业。
第七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及零配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定。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计量管理部门对其授权的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捡定的计量产品,实行定期检查检定,必要时也可全部检定;对不能保证产品检定质量的,取消其检定权。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并经过定型试制。试制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计量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准投产。
因商品交易的特殊需要而生产的专用计量器具,亦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九条 从事商用计量器具修理的企业和个人所修复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合格,不得交用户使用。
第十条 外出或外来从事生产、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持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向所到经营地区计量管理部门登记,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并经地、市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非定量铊、绳纽杆秤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它商用计量器具。

第三章 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
第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对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决定,最长周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凡安装、调试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重新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集市贸易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定期组织检查检定。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单位和集市贸易市场应设置公平监督计量器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部门,经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技术考核认证和授权后,可设置计量标准器,对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标准器由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加强对计量器具的维修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用计量器具,禁止使用:
(一)非定量铊或增铊盘混用的;
(二)不合格、无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局期的;
(三)零点不准、刻线不清、示值难以辨认的;
(四)零部件残缺、磨损、变形或附加重物的;
(五)弹簧秤和旧杂制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贯彻计量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组织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
(三)对其授权的单位进行计量技术审查、考核和业务指导;
(四)监督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管理部门的计量器具检定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计量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检查商用计置器具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
(三)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安排周期检定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对计量标准器和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可收取捡定费。
进行商用计量器具检查检定,只对不合格者收取检定费,合格者免收。检定公平监督计量器具,不收检定费。
检定费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封存,没收其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和销售的;
(二)拒绝接受对商用计量器具或计量标准器进行周期检定或检查检定的;
(三)商用计量器具或计量标准器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五)销售不合格或无合格印证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商用计量器具牟取非法收入者,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额为其非法收入的五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计置管理部门独立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郝门共同执行。
罚款、没收应有统一收据,收据格式由省标准计量局制发。罚、没款均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计量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伪造证件冒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政策和法规,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1985年4月21日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三月一十七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的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198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