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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9 15:4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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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证供热质量,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与市热力公司(以下称供热单位)集中供热相关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以及用热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集中供热管网、检查井、管架等供热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改建。
供热设施如需移动或改建,应在动工五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或监督施工。
第四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供热主干管至用热单位供热阀井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
第五条 热源单位应严格履行供热协议,并按供热计划和规定的供热参数供热。
第六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按时供热,并保证规定的室内温度。
第七条 用热单位用热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应当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不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八条 用热单位要按有关规定一次交清集中供热集资款(管网配套费)。
第九条 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防止内网设施漏水;
(二)不得在内网接装水咀或其他放水设施;
(三)不得在内网上擅自改动供热设施或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随意调节进户阀门;
(五)不得改变用热用途;
(六)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内网管理、巡查和维护;
(七)接受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巡视和检查。
第十条 供热费按以下规定核收;
(一)供热费按用热面积核收。室内净高不足4米的,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用热面积;室内净高4米以上(含4米)的,每超过2米,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一次计算用热面积。
(二)用热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足供热费。
(三)供热费具体标准,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银行帐户变更,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单位承担供热费的职工个人用户,在职工调出单位后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已竣工接管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追缴500--2000元的补偿费;对个人追缴50--200元的补偿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者,除限期拆除并修复设施外,并按如下规定追缴补偿费:
1、每增加一片暖气片,追缴140元;
2、每增加一平方米用热面积,追缴35元;
3、私自排放供热循环水的:暖气片放风,每天10元;管径Φ15毫米的,每天15元;管径Φ15-20毫米的,每天50元;管径Φ32毫米的,每天100元;管径Φ40毫米以上的,每天200元。
(三)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超过供暖期仍不交纳的,停止下个供暖期的供暖。
(四)擅自动用控制阀门等供热设施,造成供热运行故障,责令赔偿实际损失。
(五)室内不采取防寒保温措施,使热量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每平方米用热面积加收1元补偿费。
(六)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除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外,并由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热源单位除不可抗力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影响供热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用热单位的各种违章处理款项,供热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4日

关于在部分职业学校设立“华夏学子助/奖学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关于在部分职业学校设立“华夏学子助/奖学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教港澳台办[2005]70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响应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培养技能型人才的号召,加快提高我国职业教育发展水平, 帮助中等职业学校家庭困难的优秀学生完成学业,使其成为国家和社会需要的技能型人才,华夏基金会决定,在华夏基金会职业教育项目学校中设立“华夏学子助/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 以资助、奖励中等职业学校中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学生,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

  一、奖学金由华夏学子助/奖学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国家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及日常管理工作。本年度奖学金将在全国三十六所职业学校二年级学生中实施,具体学校名单和奖励名额见附件一。

  二、学校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学生思想品德、学习成绩、家庭经济状况及平时消费情况等进行调查考核,推荐家境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作为接受奖学金候选人并在校内公示二周之后,将公示结果连同候选人填写的“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申请表”以及汇总表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审核,审核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报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三、华夏基金会为获得奖学金的学生一次性提供2000元人民币的资助。请学校及相关主管部门为获奖学生减免相应数额的学费。

  四、华夏基金会将通过教育部把奖学金发放到受资助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将奖学金直接发放到获奖学生本人,获奖学生须填写“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收据”,见附件三。该收据由学校保存备查。如发现弄虚作假等舞弊行为,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请各地教育厅(教委)于2005年11月15日之前将申报材料及各校汇入款的银行名称、地址、账号等报至我办。

  联 系 人:李斌  余彬

  联系电话:010-66097845 010-66096281

  传  真:010-66014621

  地  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100816)

  附件:1.2005年度华夏学子奖学金职教项目分配方案

     2.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申领表

     3.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收据

     4.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实施办法

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市节水办


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市节水办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的用水计划。对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用水,均按本办法征收超计划用?
蛹鬯选?
第三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为现行水价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1倍至100倍,具体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城区、近郊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代征。
二、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市经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统用水单位和部队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其上级主管机关代征;其他用水单位由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对逾期未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扣减
其计划用水指标或限制其用水;情节严重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第六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政府有关局(总公司)代征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上缴财政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作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财政部门不予追加经费。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标准

+-------------+-----------------------------------------------+------------+
| 不同月份各| 使用公共供水( 自来水) |使用自建设施|
| \ 种类别加|------------------------------------+----------|取用地下水 |
| \ 价倍数| 六至八月份加价倍数 | 其他月份 |( 自备井) |
| 超计\ |------------------------------------| 加价倍数 |------------|
| 划用水\ | 企业| 机关、团体| 中小学、幼儿园 | |各月加价倍数|
| 幅度\ | | 事业单位 | 社会福利单位 | | |
+-------------+-----+-----------+------------------+----------+------------|
| 不足10% | 10倍| 5 倍 | 3 倍 | 1 倍 | 20倍 |
+-------------+-----+-----------+------------------+----------+------------|
|10%-20%不含20% 20倍| 10倍 | 6 倍 | 2 倍 | 40倍 |
|-------------+-----+-----------+------------------+----------+------------|
|20%-30%不含30% 30倍| 15倍 | 9 倍 | 3 倍 | 60倍 |
|-------------+-----+-----------+------------------+----------+------------|
|30%-40%不含40% 40倍| 20倍 | 12倍 | 4 倍 | 80倍 |
|-------------+-----+-----------+------------------+----------+------------|
|40%以上 | 50倍| 50倍 | 15倍 | 5 倍 | 100倍 |
----------------------------------------------------------------------------



1989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