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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葡萄酒行业知识产权分析/王瑜

时间:2024-07-22 07:2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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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葡萄酒行业知识产权分析

王瑜


  2010年春季糖酒会在成都举行,笔者以葡萄酒企业知识产权部经理的身份参加了本次展会。对葡萄酒本人是个外行,笔者参展的目的是了解葡萄酒行业的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关注点在于葡萄酒业的商标和专利。本次糖酒会有专门的葡萄酒区,在场外的假日酒店也有不少的葡萄酒参展商。在业内人士的陪同下走马观花场内和场外都看过,看到了一些我国葡萄酒行业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的核心是商标和专利,商标可以看作是品牌,知名品牌能提升产品的价格,增加产品的销售量,形成固定的消费者群体。而专利能够打造产品的差异化,并获得产品垄断的市场地位。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在就是为企业增加利润,但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并没有被企业所认识,很少有企业知道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来增加利润。因而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仍然比较漠视,反映在葡萄酒行业尤其显得严重。经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葡萄酒行业的专利非常的少,价值相对较高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更加少。葡萄酒酿造是个传统产业,酿造技术非常的成熟,素有七分种植,三分酿造之说,酒品质的好坏要看老天爷的面子,而不是酿造技术,使得葡萄酒行业比其他行业更加不注重创新。其实,越是传统的产业,创新的机会越多,越是被认为难以创新的产业,创新的难度越小,一点小小的改进都可能被放大效应。对于葡萄酒行业处处都有创新的机会,下面简要介绍:
  一个产品的创新流程包括生产环节、销售环节以及消费者使用环节等一个完整的链条,将各个环节分割开,每个环节都有创新之处。对于葡萄酒而言可以粗略分为:原酒的调配、生产灌装、包装、消费者开瓶饮用几个环节,我们先从消费者开瓶饮用往前分析。
  消费者饮用要解决的是开瓶问题,葡萄酒瓶塞较长,开瓶比较麻烦,在专门的瓶启还不普及时很多人用钉子去拔或者干脆把塞子打进瓶子里,现在使用比较多的是塑料的开瓶器,但是大部分消费者还是不会使用。这里的创新要点是方便消费者简单便捷打开酒瓶。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思路:一是开发出简单易用的开瓶器,二是开发出简便容易打开的瓶塞。在这次展会上,看到一种开瓶器开启瓶塞比较简便好使用,一手扶住瓶子,另一手往下一压,往上一提就可以,而且瓶塞可以自动和开瓶器分离。还有一种电动的,更加方便,将开瓶器对着瓶口,一按开关就可以了,据介绍这两种开瓶器都申请了专利。在饮用方面,喝葡萄酒比较讲究,酒杯、酒具等都可以进行创新。
  档次高一些的葡萄酒当然要配高档的外包装,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并不高,理论上讲一般设计水准的外包装都可能获得外观专利。葡萄酒的包装大多是纸盒或木盒,本次展会上看到不少皮盒的包装,据业内人士介绍这是今年比较流行的做法。外观设计专利主要体现在设计的新颖与美观上,而使用材质的变化并不能作为专利被垄断使用。对于葡萄酒的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应当新颖、美观的设计为一般思路,而不在于包装材料的变化。在本次展会上,笔者看见了一种三角形的纸质包装盒,较为新颖、实用也很美观,不同于传统的四方包装盒,自带提手,省去了提袋,也符合环保的理念,该包装盒完全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过据业内人士介绍这种盒子今年并不新鲜,在展会上看见了仿照橡木桶形状设计的圆筒的包装盒也比较新颖。葡萄酒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思路如果局限于新颖和美观好看,难以被行业企业普遍采用,新颖和美观是动态的,被持续使用的时间不长,因此这样的外观设计专利价值不高。外观设计也要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考虑,把方便和实用性放在第一位,只有得到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才有可能被行业广泛采用,这样的专利才具有较高的价值。
  下面我们分析灌装生产环节的创新,葡萄酒的灌装生产高度自动化,看起来没有可以任何可以创新之处,当然不是的,再先进的技术都可以改进,再成熟的工艺必有新的升级。生产工艺的改进技术可以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灌装生产环节的工艺改进可以提高产量,稳定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对企业本身就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具备这样的专利技术比较容易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本次展会并不涉及生产环节,在此不多介绍。在灌装之前,各企业还要将原酒调配出各种颜色和不同口味的产品来。调配也是个创新过程,葡萄酒的颜色、口味和功能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外企业制造的个性化葡萄酒已经取得了很好的市场业绩。我国也有企业开始对配方进行创新,比如有人往葡萄酒中加入洋葱汁,使之具备特定的功能,适合专门的人群饮用,该配方已经获得发明专利。顺着这个思路可以对市场进行细分,开发出适合不同群体,或具备一定功能的葡萄酒,然后申请专利,企业将可以获得针对该群体产品的垄断销售权。
  创新其实无处不在,不仅是生产工艺和产品的创新,还包括销售模式的创新,在展会上还包括展台的设计,展会宣传材料的设计,展示形式的设计等。比如展台的设计,笔者在北京的国展看到了新颖的展台,拆装方便,可以任意组合,反复多次使用,这种展台大大降低了布展的费用,避免了装修材料的浪费。这种展台也是专利产品。在本次糖酒展会中,展台以及宣传材料、展示形式等方面的创新较少,除名品世家公司的“飞店”销售外也没有看到其他销售模式的创新亮点。
  总体而言,在此次糖酒展中,葡萄酒行业各方面可见的创新实在是很少。对于商标方面也是如此。
品牌经营带来的增收效应明显,因而企业对品牌还是比较重视。当然光重视并没有实际意义,要打造一个葡萄酒品牌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国内葡萄酒企业尽管超过千家,但是目前比较著名的品牌还只有“张裕”、“长城”、“王朝”老三样。葡萄酒行业的品牌需要长时间的培育,一旦形成品牌,后来者难以逾越。这也造成我国葡萄酒企业打造品牌的惰性,短期行为严重。前些年比较严重的傍知名企业的名牌、打擦边球的现象在本次展会上已经很少了,只有个别企业还在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形式,或用借商号仿某个国内著名的葡萄酒商标。在这次糖酒会上出现了大量不同版本的“拉斐”和不同形式的“卡斯特”,很明显是国内企业在傍国外大品牌。这种新的打擦边球形式,以国外高端品牌为仿冒对象,专门针对高端消费群体,获取巨大的利润空间。曾经听说某消费者花一万多元购买一瓶进口葡萄酒,其实是国内仿冒的,成本不过百十元。这种短期行为是不可能培育出自己的品牌来的,也必将要被有关部门打击。
  本次展会上除了沙城的长城,笔者没有看到国内其他三大品牌参展。庆幸的也有一些二线品牌在顽强地打造自己的品牌,打造品牌宣传推广固然很重要,但是企业更需要注重对商标本身的运用。而商标的运用往往被企业忽视,企业普遍存在变造行为,其使用的商标与注册的并不一致,这是个严重的问题,商标变造将会受到处罚,甚至商标可能被撤销。企业商标设计非常不规范,不同时间印刷的酒标,商标的大小,颜色,放置的位置等都不一致。有的连注册商标的标志○R都没有……实践证明注册商标使用方式好可以有效提高消费者的识别和记忆,便于商标的推广,节省宣传费用。好的使用方式其实很简单,就是商标要尽量醒目,并且无处不在,凡是有注册商标出现的地方,包括产品上、包装上、宣传册上、广告上以及名片上等都要使用注册商标标志○R。本次糖酒会无论是场外还是场内的参展企业,无论是展台还是宣传册,显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注册商标的使用。
  知识产权是财富,因此企业应当去拥有,拥有知识产权不等于拥有财富,只有良好的运用才能将知识产权变为财富。知识产权是杠杆,运用就是寻找支点,支点离市场越近,就越能撬动庞大的市场。对知识产权的运用是新的商业模式,投入很少,对市场的撬动力却很大。从本次糖酒会来看,我国的葡萄酒企业并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杠杆作用,普遍不重视创新,缺乏打造自己品牌的信心,更缺乏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整个葡萄酒行业的知识产权状况令人堪忧,不过据业务人士介绍,已经有企业开始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企业规划知识产权战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适应基层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强化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措施。目前,全国已建司法所16000多个,拥有工作人员41800余人。在基层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司法所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法律保障、法律教育职能,在推动
基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决策科学化,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所建设仍存在以下问题:一些地区对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指导管理不力;已建司法所制度不够完善,机构、编制、财政保障体制等没有得到有关
部门的认可或落实;司法所的管理体制不统一、业务不规范;司法所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普遍需要提高等,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意义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强化和完善县区司法行政工作的需要。县区司法局作为县级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担负着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重任,肩负着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律教育的职能,任务繁重。司法所的建立,有利于完善司法行政工作体制,使县区司法行政工
作职能延伸到乡镇(街道),为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提供组织保证。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需要。司法所的建立,有利于充实和完善乡镇(街道)政法机构,进一步加大人民调解工作、普法工作和安置帮教工作的力度,从而强化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而且日益迫切。加强司法所建设,有利于强化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管理,拓宽服务领域,加大服务力度,满足农村经济发展对法
律服务的需求,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城乡经济的顺利发展。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司法所作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发挥其法律参谋和助手的职能作用,有利于促进基层政府实现行政决策、建章立制的科学化、民主化与法制化,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加大执法检查、监督力度,提高广大群
众的法律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从而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
因此,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紧迫和重要的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必须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意义,以改革创新、艰苦奋斗、刻苦攻坚的精神,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做好这项开创性的工作。
二、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组建司法所
当前,政府机构改革工作正在省、地(市)、县、乡镇(街道)展开,给司法所建设提供了有利的机遇。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应抓住这个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力争把司法所建设列入政府的机构改革方案;主动与编委、人事、财政等有
关部门疏通、协商,解决司法所的机构编制和财政保障问题,积极、稳妥地加速组建司法所工作的进程。
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县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进行工作。
司法所一般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设所长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所长。在不具备条件单独建立司法所的乡镇(街道),可以实行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体制。司法所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司法行政工作,身体健康,具有中等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相当学历
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司法所所长一般由司法助理员担任,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司法所所长的任免,由县区司法局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提名,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司法所其他人员的录用、调动、调整,须经县区司法局
同意。
司法所主要承担如下职能:(1)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2)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3)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4)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5)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
制教育工作;(6)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7)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8)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密切联系和依靠群众。司法所应建立健全请示汇报、调查研究、学习例会、工作登记、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报告
工作。
三、加强对司法所建设的指导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要高度重视司法所建设,切实加强对司法所建设的指导管理。
(一)要大力宣传司法所在新时期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及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地位和作用,积极主动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力争于1997年底在乡镇(街道)普遍建立司法所。
(二)目前尚未建立司法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具备条件的地方,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逐步分离,明确各自的职责和相互关系;对已建立、尚不健全的司法所,要进行整改,尽快加以完善。司法所建设所需人员编制应从以下途径解决:中央下达的司法行政编制,应
当优先考虑充实司法所;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内部调剂;争取地方编制。要切实把好人员“入门”关,严格标准,择优选配。对原招聘的从事多年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可优先录用。
(三)加强对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指导。司法所担负着日益繁重的任务,工作难度大,新领域多,政策性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交流司法所业务工作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动司法所各项业务的发展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四)加强司法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要指导、帮助司法所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内部管理运行机制和廉政自律机制,实行司法所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帮助落实司法所经费保障、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加强司法所人员的管理。要加强对司法所所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要建立、健全考核、监督和奖惩制度,并积极开展立功创模活动,加大表彰先进力度,要尽一切可能帮助解决司法所人员的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
后顾之忧,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到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和发展中去,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1996年6月24日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标[1999]11号


市商委各直属单位(局、社、司)、各区商委(经贸委、局)、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企业经销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切实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树立商业企业良好形象,促进上海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商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是指商业企业从事商品经营销售的方式,包括自主经营、联营销售、柜台租赁、代理销售、特许经营等具体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企业应落实商标管理职能。大中型商业企业应配备商标管理人员,一般商业零售企业应配备商标兼管人员。
第五条 进场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查验《商标注册证》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应与商标所有人名义、地址一致;
3.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与注册证上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一致;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应在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内。
第六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的,商业企业应查验被许可人提供的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合同副本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许可使用时间应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
2.许可使用商品应在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商品范围内;
3.商标标识或商品包装上应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 进场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
2.商标标识上不能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注”、“R”等注册标记。
商业企业应与商标使用者(或商品供应者)签署承担法律责任的协议。
第八条 进场商品属进口商品的,商业企业应查验海关报关单、税单、商检证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等有关证明,并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商标使用商品应与《商标注册证》上的一致;
3.商品由代理商提供的,代理商须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或影印件;
4.商品包装上应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
进口商品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审核管理。
第九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审核管理。
第十条 进场商品属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组织定牌生产剩余产品的,其商品及商品包装上应去除商标标识或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后方能销售。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应注重商品与服务商标的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商业企业自有商标组织定牌生产的,应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监督商标使用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应履行商标管理职责,加强对经销商品商标的进场审核与售中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经销商品商标进场审核资料和售中监督管理材料的档案制度;对经销商品商标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经销商品的商标未经审核不得上柜销售。发现假冒或者侵权商标商品,商业企业应拒绝其进场,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l.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2.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经销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
2.经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商标商品的;
3.经销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4.经销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品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5.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商业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1999年3月 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