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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张萍

时间:2024-07-23 05:3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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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

张 萍


  [内容摘要]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地位随着社会形态、社会观念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不断演变。其曾是惩罚的执行者,后 被逐渐遗忘。随者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变化,被害人的权利又重受到重视。但在其权利实现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我国法律应该更加注重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犯罪被害人;地位变迁;权益保护;立法完善。
  刑事诉讼的文明发展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被告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与犯罪人的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的事实不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却是一个曲折发展的历程。本文意图通过对血被害人历史地位变迁的追溯、分析。来唤起全社会的关注,把被害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视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以便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的历史变迁
  (一)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向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政策的转变
  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仆人的变化,只要有人这种动物存在就会有被害人这样的实体概念的存在。虽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仍会有侵害个人的行为,无论我们相信“性本善”,还是“性本恶”,在愚昧无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其它成员人身、财产等危害行为,因为当时人类虽然没有阶级差异和矛盾,但生产力低下、生存竞争压力、再加上由动物转化面来的动物本能决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击本能。对这种危害行为的回应,便是个人或群体间原始复仇。此时,被害人扮演着惩罚者的角色。依靠私力救济来作为对抗和遏制侵害行为的必要手段,加害人的命运和被害人的意愿密切相关。可以这么说,被害人在国家确立刑事诉讼制度以前在追究危害者“责任”过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
  进入国家阶段后,人们意识到犯罪是对整个社会的而非反对个人的侵害。这种理念的变化使国家利益在刑事领域在就占据了核心的地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只是国家对犯罪发动刑罚权的一个理由,成为国家统治权行使的一个工具。在国家成立专门的诉讼机关后,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被害人只对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享有起诉权。被害人的意志对多数犯罪人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不再具有决定作用,甚至连建议的权利都丧失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被告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被害人不是直接与被告人相对的当事人,而更多的是处于证人的地位,是证据的一个来源。正式和刑事诉讼“偷走”了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销蚀掉被害人的个性,阻止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1。以前定罪和题型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和被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很大,被害人很可能因为得到了赔偿而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认为是惩罚犯罪的一种方式,从而在刑法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得到很好的弥补。但在现代刑法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持的考虑已经超越了对被害人利益的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已是微乎其微,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影响不应该被考虑,否则便会导致对被告人刑罚适用的重刑化,使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地实施刑事制裁。犯罪行为发生后,所有公众的注意力都直接指向罪犯,却常常忘记了因违法行为而遭受巨大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
  到上世纪60年代为止,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上都是以国家为中心,以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为导向。被害人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以罪犯为本位的刑事诉讼反而使被害人背上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第二次遭受被害。
  (二)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重新兴起
  在上世纪60年代起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迅速的发展。第一部关于补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法律于1964年在新西兰通过后,美国的一些州、英格兰、加拿大的一些省和澳大利亚也相继通过了这样的法律。1981年,欧洲议会的犯罪问题委员会在其第30届会议上决定,建立被害人和刑事,社会政策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其任务是提出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有关建议。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有效地承认和尊重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的权利,采取措施确保其获得保护损害赔偿和人道待遇。
  自“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社会治安日益恶化,犯罪浪潮此起彼伏,杀人、伤害、抢劫、爆炸等暴力犯罪急剧增多,使民众产生高度的被害意识,(从深藏着成为)“潜在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大多数人但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2]。为了避免因犯罪被害而利益受损,人们一方面要求加强社会治安、保护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要求加强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具体实施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并且被害人保护团体,对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种服务,从而切实推动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
由此看出,以国家和犯罪人为中心,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的传统司法自20世纪60年代起发生了变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了长期被漠视的悲情时期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人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2]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国家并不怎么乐,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者放在首位[4]。也就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转变。
  二、当前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
  犯罪被害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主要体现在1979年和1996年这两部《刑事诉讼法》中。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实达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立法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表现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还规定了被害人的很多诉讼权利,如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被害人有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被害人也不是“完全且完整”的当事人,并不想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5),他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
  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被害人要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并在诉讼活动中被及时准确地告诉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司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过于泛化,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2、弱势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必将削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量刑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对公诉案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因素,自诉案件自诉人也只有起诉或者撤回自诉的权利,但一旦要求追诉,对于量刑结果不受自诉人意志的影响。一般而言,由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方,对犯罪结果的感受最深切,具有最强烈的对犯罪人的报复欲,因此,他们大都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惩犯罪人,有的甚至提出对犯罪人“要千刀万剐”的要求。但并非任何时候被害人的要求都是报复性的要求,都是对犯罪人不利的要求。此时,如果在一味坚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事”,即使被害人希望对犯罪人从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无济于事的作法,不仅不利于犯罪人,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保证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时:当公权与私权并有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有时,强调被害人首先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这一制度的实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的冲突。
  1、理论层面的冲突。(1)诉讼规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则和原理均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2)证据理论上的冲突。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同导致本应一致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中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3)诉讼时效理论冲突。《刑法》对不同犯罪规定了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则无任何立法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刑事、民事法律规定必然导致基本法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使用司法解释的尴尬状况,并且让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其应有之意。
  2、制度层面的冲突。(1)有违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之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导致由同一法院管辖的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2)违反审判职责分工。人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属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实行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三、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1、保障被害人享有更广泛的司法信息知情权。既是被害人作为公诉主体的标志,又是被害人通过对话机制参与纠纷解决的基本路径,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民主,它可以避免司法活动的神秘性和专横性。如果被害人不想有知情权,不了解有关案件信息,不能与办案人员交流,就难以作出判断和提出主张,其诉讼权利就成为空中楼阁。强化对知情权的保护应当建立在足够的财政支持和完善的高科技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细化和完善法律规定,扩大知情权保护的范围,设置侵害知情权的责任性条款及相应的救急措施。(7)
  2、完善被害人代理人权利,建立委托代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代理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导司法实践中形势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落实和保障,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的材料。
  (2)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依据相关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先向检查院提出申请,由检查院决定是否同意。这就很难保障代理律师代理被害人依法独立行使指控权和举证责任。因而,立法上明确规定代理律师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是必要的。
  (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但同时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规定。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3、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1)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
  (2)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再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申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3)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和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
  (二)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仅有赔偿制度并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犯罪人并无赔偿能力,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此外,部分刑事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犯罪嫌疑人不明,或者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抓捕归案,从而使被害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通过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矫正被坏了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横了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平衡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公正具有重大意义。(8)
  1、补偿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像。在借鉴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可将补偿对象确实为:(1)被害人及其家属;(2)因制止犯罪而受到损害人及其家属;(3)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4)遭受无责任能力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不应列为补偿对象的包括:(1)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2)由于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3)互相斗殴的;(4)同意伤害行为的。同时考虑到补偿的目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它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所以,补偿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
  3、补偿条件。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犯罪侵害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应当是实质性的而非精神性的。(2)必须是由于遭受犯罪侵害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经济受损严重,生活处于贫困线以下。(3)必须是无法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它途经得到充分的赔偿。(4)必须是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
  4、补偿金额。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国家救济方式。国家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按照一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救助。所以,补偿应采取保障被害人及亲属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钱补偿。它属于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额补偿或差额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被害的性质、程度、损失、对被害人生活影响程度来衡量考虑。同时还应考虑被害责任程度,无过错责任者多补,有小过错者少补,大过错者不补。参照国家有关扶贫救济方式的规定设定补偿的最高金额和最低标准。
  四、结语
  在犯罪尚未消亡的今天,人人都可能被犯罪侵害而成为被害人,国家不应只注重社会公益而将被害人淹没在对犯罪的惩治中,刑事司法制度也不应是“被犯罪被害人眼泪所吞没的政治犯罪化的副产品。”既能惩罚犯罪,也能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二者的统一是每一个国家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这就要求要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被告人的权利和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尊重。在强化对个人权益保护的今天,法治正在呼唤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时代”的到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价值与利益的进一步张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必将会与被告人一样得到同等的重视。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进口甜蜜素卫生监督检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进口甜蜜素卫生监督检验的通知



(卫监食字(89)第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今年以来,从汕头、深圳、珠海等口岸进口大量甜蜜素(又名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其中汕头进口最多,到目前为止已进口768吨,经检验发现472吨不符合卫生要求。广东省规定甜蜜素干燥失重不能大于1%,硫酸盐含量不能大于0.05%,但汕头食检所检验结果有的甜蜜素干燥失重却为16.1%,硫酸盐含量最高的达0.2%。为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利益,请各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加强进口甜蜜素的检验,凡不符合卫生要求一律不准进口;国内各食检机构要加强市场监督,对进口到国内的甜蜜素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发现未取得口岸食检机构检验合格证书的或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甜密素,要坚决查封,禁止其销售,对于违法者要给予严肃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及时报部。

                          卫生部卫生监督司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
张晓梅

  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在理论上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纠纷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I海事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海事官司(即海事诉讼),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处理好海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根据国内法和本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某一海事诉讼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海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案件的前提。我国以前对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权缺乏明确的规定,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特别程序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将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特别程序法》以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各类海事案件的管辖权,为完善我国海事诉讼奠定了基础。下面简
一、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体系
  我国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另一方面体现在有关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特别程序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一)国际条约
  我国已参加的涉及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1969/1976》,《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
  (二)国内立法
  我国立法关于涉外海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反映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和法律的等级效力原则,我国海事法院在处理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时候,应当首先适用《特别程序法》,其次是《民事诉讼法》,最后才是最高院所作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确立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 
  1?属地管辖原则。同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同,涉外海事案件中属地管辖除了常见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根据之外,船舶到达地、船籍港所在地是海事案件特有的管辖根据。
  (1)船舶到达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船舶进入我国海域或最初到达地为我国港口的,我国海事法院即具有管辖权: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赔偿案件,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海上救助案件,救助船舶或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拖航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或一方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被代理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在国外修理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等。
  (2)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是物不是人,然而法律往往把它人格化,把它看作自然人或法人。这就是船舶的拟人化处理。船舶同自然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船舶有船名、国籍、船龄和船籍港,好比自然人有姓名、国籍、年龄和住所。船籍港就是船舶登记港,通常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选择。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船舶必须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取得船舶国际证书或船舶执照。我国船舶登记的目的在于:为确定船舶的国籍和船籍港,保证船舶所有人对登记船舶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2因此,船籍港对船舶来说好比是她的住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次《特别程序法》充分认识到了船籍港对船舶和海事诉讼的重要性,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船舶抵押权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的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保全管辖原则3。保全管辖原则是我国涉外海事管辖的又一大特色,它是指我国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或行为或证据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取得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管辖制度,它是海事诉讼的一项特别制度。具体分为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保全管辖,突破了属地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不要求当事人是内国公民或法人,也不要求有住所或争议事件发生在内国,或双方当事人协议到内国法院诉讼,只要内国法院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依法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或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对行为发出海事强制令,内国法院即取得对该涉外海事诉讼的管辖权。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特别程序法》第21条详细规定了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哪些海事请求,如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共同海损等,申请扣押被请求人的船舶(包括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或船载货物。通过海事请求保全的执行,该海事法院就取得了对该海事请求的管辖权。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通常象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纠纷、船舶抵押权纠纷、船舶优先权纠纷、船舶碰撞及其他海损赔偿纠纷,都是先通过海事请求保全,使采取保全的海事法院取得相应的管辖权,然后进行海事诉讼的。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例如责令船东卸货或者暂停卸货等。《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同时,该法也规定了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例如要求船东提交航海日志,货物积载图等。该法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侵权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法第67条规定了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3)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4)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二项制度,解决了海事司法实践中久拖未决的二大问题,使我国海事法院现在受理该类案件有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它创造了海事诉讼领域一个全新的概念——保全管辖,是《特别程序法》的一大创新,补充了民诉法的不足。但其缺点是容易导致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因此,《特别程序法》第19条、第61条、第72条特意规定:海事请求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订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应按协议管辖进行诉讼或按仲裁协议去仲裁。
  3?专属管辖原则。即某些涉外海事诉讼,依法只能由内国特定法院管辖,其他国家法院、内国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属于法定管辖。专属管辖有明显的强制性和严格的排他性。《特别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定下列三种海事诉讼由特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地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原则。在海事诉讼中,涉外海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自愿将争议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是当今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一种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特别程序法》第19、61、72条对明示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默示的协议管辖都作了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协议管辖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但本次《特别程序法》第8条明确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可见第8条的规定突破和丰富了《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体现出我国管辖权立法方面的新思路和新观点,同时它为我国海事审判走向世界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值得肯定。
  在涉外海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海商合同中海洋货物运输合同(提单)、海上保险合同、打捞合同、拖航合同,通常都订有管辖权条款。关于这些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情况非常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在此不作论述。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我国法院的有关规定,海事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正如本文上述的介绍,同一起海事争议,可以具有多个管辖根据,而使多个国家对该起海事争议具有管辖权。例如我国《特别程序法》规定:因海船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许多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都有类似规定。因此,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同一海事案件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且这些法院均主张管辖权时,就会产生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最常见的就是所谓“一事两诉”问题。即某一涉外海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一个以上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亦称“平行诉讼”或“双重起诉”。4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
  涉外海事案件极易引起管辖权的冲突(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的冲突本文这里暂不讨论),究其原因主要有:
  1?世界各国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出发,从立法和司法上都积极地扩张其海事管辖权,尤其是因为涉外海事案件通常金额较大,严重影响到一国的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事业的发展。
  2?海事法律关系以船舶为中心,船舶作为一种海上运输工具,在世界所有可航水域航行,因此,一般每一起涉外海事争议中都具有两个以上的管辖根据,有时多达五六个。
  3?世界各国普遍流行的通过扣船而获得管辖权的做法,使涉外海事管辖权的冲突进一步加剧。
  (二)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当我国海事法院遇到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应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即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争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国际私法的有关原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有效地处理这一问题。以下原则,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
  1?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管辖权本身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地行使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只要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就不应当放弃管辖。但是,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条件地坚持管辖。根据涉外海事案件的特点,有时坚持对案件的管辖不一定就维护本国利益,而放弃管辖权并非就一定损害国家主权和利益(如考虑到我国船东赔偿责任限制过高)。如果我国海事法院发现案件由外国法院管辖,适用外国法会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法院应主动放弃自己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放弃不同于主权的丧失,而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主权。
  2?有效管辖的原则。有效管辖的原则,是指我国法院只有在对当事人及其财产实行有效控制,审理结果能够在我国实现,或生效判决能够在当事人请求的国家得以承认和执行,才主张对该海事案件的管辖权。因为,如果我国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事实上根本得不到执行,这对胜诉方来说只是得到一纸空文,还不如放弃管辖,否则有损于自己法院的尊严。因此,笔者所倡导的有效管辖原则和英美等国的“有效原则”(也称“实际控制”)是根本不同的。如英国法院从“有效原则”出发,只要被告在英国境内能够将传票送达给他,即使他是途经英国的外国人,英国法院对他可以行使对人的管辖权。美国更有“有形到场”之说,即被告在法院地虽是暂时经过(如被告乘的飞机飞越法院所属州的上空),法院即拥有管辖权。显然,笔者倡导的“有效管辖原则”是为了约束我国的涉外管辖权,英美等国的“有效原则”是片面强调扩张自己的管辖权。虽然现在美国法院也要求有“最低联系”标准,但什么是“最低联系”标准,美国联邦法院作了许多判例,但最后不得不承认对此没有明确的答案。5
  3?方便诉讼的原则。所谓方便诉讼原则(又称民诉法的两便原则),是指法院便于行使审判权,便于调查,便于审理,便于执行,另一方面利于当事人举证、出庭等。我国的方便诉讼原则和国外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就其实质而言,有很多相似之处。
  4?公正合理的原则。如果我国海事法院认为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他国可能得不到保护,从公共利益出发,应坚持管辖权。
  (三)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法
  从上述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可以看出,要避免和减少冲突的产生不外乎二种方法。
  其一,各主权国家从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处理好管辖权冲突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种办法:
  1?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
  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这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但因世界各国大都对协议管辖设置了相应限制,特别是对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我国民诉法第244条规定的“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美国法院有关判例以及《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等在确认法院选择协议(即管辖权协议)可执行性的同时,也指出了例外情况的存在,如协议的构成有缺陷、协议不合理或违反公共政策。6因此,协议管辖不能完全解决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2?运用方便诉讼的原则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方法
  有这样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数卷不锈钢从美国运往上海港,航次运输合同规定,所有关于此运输合同的争议由美国法院管辖,适用美国法律。我国收货人发现有一卷不锈钢受损,损失价值约5万元人民币。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我国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但被告美国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国的有关规定,本合同的管辖权条款有效,本纠纷应到美国诉讼。原告反驳:为5万元人民币去美国诉讼,无疑于迫使其放弃索赔的权利,显然不合理。我海事法院如何处理这一管辖权异议?我以为,首先应承认管辖协议有效,但是在本案中,该管辖协议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问题的另外一个角度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其大意为:尽管受诉法院对某案件有管辖权,但若由其审理该案件对当事人构成不公或不便利(即该院为“不便利法院”),且有其他更方便审理该案的有管辖权法院时,则该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试图对原告、被告的权益和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加以平衡,以达到公正、合理的结果。加拿大海商法学者威廉姆·台特雷教授说:“建立在‘真正和实质性联系’的标准之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已成为加拿大冲突法理论和实践上的一大特色。”7
  3?适当运用“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的方法
  所谓“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与俗称的“二重起诉(一事两诉)的禁止”的意义大致相同:即在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相关的国家的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终)止或解除本国的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起诉或继续诉讼,从而解决了内、外国的管辖权冲突问题。8世界各国和不少国际条约都采取了这一态度。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罗港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之间就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1992年最高法院《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表明我国是无条件一律支持一事两诉的。本文认为这种作法不妥,我国海事法院还是应当根据前述解决我国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区别我国法院是否为首先受理法院,如果是首先受理的,可以坚持管辖权;如果不是首先受理法院,应当运用“一事二诉之禁止”的原则以拒绝,不能盲目参照上述最高法院《意见》的规定,但是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应当由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除外。这种做法,既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又有利于我国在该领域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同时也不违背民诉法第35条的精神。其实,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已有类似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9
  4?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国《民诉法》第111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此款规定,由我国法院制定的判决书、裁定书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法律没有说明对外国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否也可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例如,中国的A船和美国的B船在日本领海内发生碰撞,并在日本审理结案。而后,中国A船船东在国内对美国B船船东提起诉讼,B船船东以本案已在日本诉讼结案为由,要求驳回中国A船船东的起诉。我海事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重复诉讼是二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应当予以驳回,除非起诉方能证明先前的诉讼,其没有得到合理的答辩的机会或存在欺诈等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的情节。如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罗港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缔约国已在诉讼中对实质作出了判决,则诉讼中的一方不得在其他对有关根据同一事实对诉讼中的对方提出进一步的诉讼,除非胜诉方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判决不能得到全部执行。197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普遍公平”的法则对于判决后又在他国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该外国判决书需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审查。
  其二,通过国际间合作,即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法制定国际海事诉讼程序规范,来防止和减少管辖权冲突。
  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国际条约扮演了重要角色,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在其他部门法中是少见的。如《1952年统一扣押海运船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8年汉堡公约》。然而,大多数国际公约仅涉及个别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其作用范围有限。其次,有些公约又就某一争议的管辖权规定了数个连结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例如《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海船与海船或与内河航行船之间所发生的碰撞的诉讼,可向下列法院提起:1)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2)被告船,或可依法扣押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被扣押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的扣押并已提供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3)碰撞发生于港口界限或内河水域时,碰撞发生地法院。再次,有关的国际条约只是对条约参加者有效,对非缔约国当无约束力。
  简而言之,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不外乎国内立法和国际合作两种方法,归根结底在于一国的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目前,我国法律对涉外海事诉讼管辖规定得比较具体、科学,但对于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无论是民诉法或特别程序法,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急待解决。本文上述提出的解决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方法,希望能为我国完善这方面的立法以及各海事法院对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点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