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废止)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秩字〔2004〕21号
各区、县商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商务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倡经营者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经营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活动范围、详细规则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将促销活动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店堂内等明显适当的位置,提前进行明确的明示,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
(二)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第七条 经营者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等有关情况。
(二)购物返券
经营者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限制使用返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禁止以虚构原价(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经营者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五)限时购物
经营者开展限期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
(七)积分返利
经营者应当明示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如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标称“全场”范围的促销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采取促销方式销售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均应保证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严禁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及“三无”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应符合规范标准,不得因采取促销活动而随意变更,不得因促销活动减免接受服务者应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应依法承担修理、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促销活动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参照DB11/T209-2003《商业、服务业服务质量》(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设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服务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服务质量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严格于本规范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会员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消费者投诉反映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评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行为进行揭露。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经营者进一步规范促销行为,监督本规范的实施。政府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定职责,加强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副食品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使用,以及完善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等五部委(94)财商字第453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
第四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由财政部负责具体安排。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以省级财政为主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分配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偿使用的基金由用款单位向同级财政提出项目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副产品收购优惠贷款利率,占用费转增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挪作他用。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猪肉、食糖、蔬菜等副食品的费用支出。
(二)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临时采取动用国家储备和组织调拨猪肉、食糖、蔬菜等措施平抑市场物价时,所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
(三)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支出。
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专项储备猪肉、食糖、蔬菜等副食品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副食品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副食品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
(三)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支出。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必须保证及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每年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报送《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规模和使用情况表》(表格——本刊略)。
第七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每年应列的副食品风险基金,中央和地方在编制预算时应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因上年度转来副食品风险基金结余而相应减少当年安排的资金来源。
第八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按规定程序执行,即在特殊情况下,需抛售国家储备副食品和组织调拨副食品平抑市场物价时,由财政部和国内贸易部制定计划,核定销售价格。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由财政部拨给国内贸易部,再由国内贸易部逐级拨付给应补贴的商业企业。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由中央总会计设专户管理。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使用情况,保证及时足额地拨付。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地方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财政在1995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类“价格补贴支出类”中第235款之二“副食品风险基金”科目下增设“1、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和“2、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和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中央本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国家储备猪肉、食糖费用补贴拨付的预算处理按原规定执行,即仍分别列“平抑市价肉食价差补贴”和“国家储备糖费用补贴”预算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
(一)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补贴副食品销售环节的价差时,企业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和成本价之间的价差,以及实际销售的副食品数量计算,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列入本期损益。
(二)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支出的财务处理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副食品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按规定应用副食品风险基金弥补的其他项目支出,企业均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后要相应冲减“应收补贴款”。
(四)在确保副食品市场调控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扶持副食品生产短期周转时,企业作为借款处理;企业按期归还此项财政周转金后,相应冲减借款。
(五)国家储备猪肉、食糖费用补贴的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副食品生产、调控副食品市场、稳定副食品价格、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将资金及时拨补到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