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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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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大连海关

(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大连海关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保税区至大窑湾码头之间应设专用的运输通道和必要的监管设施。承运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应持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八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携运出入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账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内的货物和有关的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条 区内所有经营进出口业务及其代理单位(含享受检免税待遇单位)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进口供区内使用的机械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交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内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三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三、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章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和转口货物,由区内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 随附进口合同、 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检放。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税。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六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呈报清单,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账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二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全部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有关产品、副次品、边角余料销往非保税区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 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十九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区内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
予运回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内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30天内向海关备案。313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销往境外的,应
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出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30天内向海关办理
核销手续, 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区内。
第二十五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内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区内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经营区内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关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二十七条 外贸企业为区内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七章 对区内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
第三十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库内进行商品展示,展示前需事先向海关申请。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的运输工具和区内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保税区至大窑湾港码头交通工具,应使用海关认可的,并有明显标志的专用车辆。海关对承运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区外其他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应凭有关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出入时不得擅自载运货物,违者按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和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大连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大连海关对外公布。




1992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希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希腊共和国总理卡拉曼利斯于2006年1月19日至21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卡拉曼利斯总理会见了胡锦涛主席、吴邦国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与温家宝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共同回顾了中希传统友好关系。一致认为,1972年建交以来,两国关系一直顺利发展。当前,双方政治关系基础牢固,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双边关系前景广阔。

  双方决定建立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政治对话

  (一)双方承诺,深化两国政治对话,加强各级别人员的互访和各种形式的交流。进一步落实2000年签署的两国政治磋商协议,以更好地促进双方在各领域的合作。推动签署双方感兴趣领域的各种协议。从而体现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实质与内涵。

  (二)双方指出,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中希应该加强合作,促进不同文明的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接近,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贡献。

  (三)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在联合国框架内应对当今时代的威胁和挑战,通过谈判和协商寻求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双方认为,联合国应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以提高其应对威胁和挑战的能力。改革应通过民主协商,循序渐进,争取达成广泛一致。双方相信,在联合国框架内的双边合作将有助于两国从各方面更好地应对时代的挑战,以维护世界和平、安全和稳定,建立更加公平的国际秩序,应对包括恐怖主义在内的全球性问题。

  (四)双方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相关的联合国决议,各国应坚持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联合国决议应该得到尊重和执行。

  (五)双方应采取共同行动,推动落实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以消除贫困、饥饿、疾病、各种形式的歧视、文盲,避免破坏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

  (六)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的配合与协调,提高维和行动的效率,推动在军控以及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方面取得实质进展。希腊支持中国在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中所发挥的建设性作用。

  (七)双方希望塞浦路斯问题能以联合国有关决议为基础,早日得到公正、持久、切实可行的解决。支持联合国秘书长为解决塞浦路斯问题所作努力,主张安理会和国际社会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有利于促进塞浦路斯问题的解决。

  (八)双方表示,愿意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及有关国际条约,促进对人权的保护,继续中国与欧盟间的建设性对话。

  (九)着眼于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和欧盟首脑会议有关结论,希腊重申赞同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希将继续在欧盟内部为推动尽早解禁而努力。

  (十)希腊政府重申,将继续恪守一个中国原则,反对“台独”,希望台湾问题得到和平解决。

  (十一)希腊认识到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具有重要意义,并注意到中国已经是世贸组织成员,在加快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取得很大进步。希腊支持中国和欧盟开展对话,并将为欧盟尽早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而积极努力。

  二、经贸合作

  (十二)为进一步推动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加强两国企业界的相互了解,双方强调定期召开中希经贸混委会的必要性,并对2005年11月2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九届经贸混委会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双方同意成立中希经贸合作论坛,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十三)双方将支持两国企业实施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科技合作,推动在农业特别是橄榄油和柑橘类水果、环境、可再生能源、农产品加工、市政服务及基础设施、电信、汽车、运输、金融等领域开展合作。

  (十四)双方愿加强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合作,并由两国主管部门在充分开展合作的基础上,争取早日签署有关合作协议。

  (十五)鉴于造船和航运在两国经贸关系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双方决心为两国港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涉及运输、安全及港口建设等部门间的合作提供便利。双方鼓励两国港口、航运企业开展合作,共同促进两国间的直达海运及经对方港口到邻近国家或地区的海上中转运输。

  三、旅游

  (十六)双方表示愿意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以进一步促进两国旅游业的发展,并表达了开通北京到雅典直达航线的意愿。

  四、奥运合作

  (十七)双方同意加强以下业已存在的合作

  1.2005年7月11日,双方在北京签署了《中国国家体育总局、文化部、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组委会和希腊文化部关于成立中希奥运合作联委会的意向书》,并于2005年12月13日在北京召开了联委会第一次会议。双方将支持联委会开展工作,指导和协调中希两国在奥运领域的形式多样合作。

  2.2005年11月3日,双方在北京就奥运安全合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第二十九届奥运会安全保卫协调小组与希腊共和国公共秩序部关于北京2008年奥运会及残奥会安全合作谅解备忘录》,北京奥组委安保协调小组和希腊公共秩序部进行了合作。

  五、教育合作

  (十八)双方同意为两国学生和教师提供更多的奖学金和交流机会,并加强两国大学间共同开发研究项目。希方欢迎中方将奥运课程纳入学校教材中。

  六、文化

  (十九)中希两国均拥有丰富的文化遗产,表示愿加强文化交流,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理解与友谊。两国主管部门可以就互设文化中心的前景进行商议。

  (二十)双方同意,希方将同中方合作于2008年在华举办“希腊文化年”。具体事宜将由两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七、中希地方和民间交往

  (二十一)双方还鼓励两国地方政府、学术界、研究机构、新闻机构、友好组织、民间机构加强接触和交流,以进一步扩大和增强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社会基础。

  八、双边协议

  (二十二)访问期间,两国签署了以下协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希腊共和国外交部关于中小企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2.《关于在华举办“希腊文化年”的谅解备忘录》;

  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希腊—中国商务理事会合作谅解备忘录》;

  4.《中国从希腊进口60000吨磷肥的意向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总理

   温家宝          科斯塔斯•卡拉曼利斯

2006年1月19日于北京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