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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与对策/吴勇

时间:2024-06-16 17:2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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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与对策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学2班,四川,双流,610225)


摘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7年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帮助了很多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但随着实施范围的扩大和还款期限的到来,助学贷款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了出来,其中以贷款的金融风险最为突出,它已经严重妨害了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继续实施。降低助学贷款金融风险,可通过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助学贷款相关法律制度;转变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以及积极探索助学贷款管理新模式四个途径来加以实现。
关键词:国家助学贷款 金融风险 个人信用
为了解决贫困学生就学难问题,我国政府自1998年开始在一些省份试行助学贷款制度。但由于我国缺少全社会的诚信保障机制,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面临诸多金融风险,2002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助学贷款的违约比例高达33%左右。于是,2004年春季以来,全国几大商业银行陆续停止了大部分助学贷款业务。针对这种情况,2004年6月8日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助学贷款政策作了一些重大调整,并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2005年7月国家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把过去的“国家奖学金”改为“国家助学奖学金”,同时增加了经费数量,扩大了资助范围,修订了管理办法。新的助学贷款政策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贫困学生的燃眉之急,但却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国家、银行、学校、学生组成的综合主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组成这一总体的各部分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对于学校来说,助学贷款拖欠率太高会对学校的声誉和未来生源产生负面影响,破坏“银校关系’,影响学校在其他方面和银行的资金合作关系。对于学生而言,助学还贷期限过短、还款时间设计缺乏弹性而导致学生还款负担过重,甚至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产生违约行为。不论是学校、国家还是学生,在助学贷款中的收益都明显高于其各自面临的风险,是助学贷款的极大受益者。而银行却在我国刚刚起步且发展不够规范的国家助学贷款市场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信贷风险
所谓信贷风险,亦称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息,使债权人受到一定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信贷用风险的来源是多方面的,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借款人的履约意愿出现了问题,这主要由借款人的品格决定。第二类是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出现了问题。借款人的履约能力最主要还要看其生产经营能力的大小、获利情况如何。
(二)利率风险
所谓利率风险是指由于预期利率水平和到期实际市场利率水平的差异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助学贷款由于实行的是固定利率,利率早已确定,若还款期间出现贷款利率上涨,银行不能因为贷款利率的增加而从原来的助学贷款获得更多的利息收入,因而遭受收益的损失。若贷款归还期间出现市场利率降低或者出现通货紧缩,那么按固定利率还款的借款人就有可能因为还款负担的加重而影响按期归还贷款,甚至可能因资金短缺造成违约风险。
(三)政策风险与法律风险
政策风险是指国家政策与助学贷款不配套或者相脱离而形成的风险。由于助学贷款具有显著的政策性,其政策风险就比较突出。任何关于助学贷款本身的政策变化会对助学贷款产生影响。另外,任何影响到大学生收入的国家政策都会对助学贷款的回收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法律风险是指因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无法保障银行债权而导致银行产生损失的风险。[1]
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成因分析
国家助学贷款中金融风险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信用的评价机制的缺乏
由于缺乏个人信用体系造成的信息不对称,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了商业银行办理助学贷款的积极性。信息不对称可能发生两种情况:
(l)贷款前的逆向选择。那些最积极寻找贷款、最可能得到贷款的人,通常是最可能造成信贷风险的借款者。譬如,某些有超前消费意识的学生,尽管家庭经济较好,但他可能是最努力获得贴息贷款的申请者;反之,一些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可能出于“自尊”而消极对待国家助学贷款。
(2)贷款后的道德风险。在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中,道德风险突出表现在: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大学生,有可能用这笔钱去从事非学业活动,不认真学习,以至受到学校开除等处罚,甚至还有少数人会故意逃避还贷义务。[2]
2、政策法规的不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助学贷款的法律法规,银行现在发放助学贷款多按《担保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发放,而现行金融法律法规都是针对生产性贷款制订的,因而对助学贷款不完全适用。此外还应该看到,我们对欠贷问题的追究还只是停留在行政规定的层次,缺少法律的约束力和稳定性,同时缺乏切实可行的追讨贷款的办法,对故意拖欠贷款的学生处罚力度不够,对银行和学校的不作为行为缺乏监管机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和清晰,这此问题都间接的加剧了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
3、大学生毕业生履约能力不高
借款学生毕业后归还贷款面临三重困难,即①就业的不稳定。②地区收入的不平衡。③低收入,高消费。学生刚毕业,既要为就业、再就业继续投资,又要为恋爱、结婚和孝敬父母花费大量的资金。这使相当一部分人处于恪守信誉与维持起码生存的两难选择境地。
4、缺乏担保,银行放贷积极性不高
国家助学贷款从一开始就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但却又定性为商业贷款,从银行方而看,商业银行目前正处在上市的关键时刻,对金融不良资产的管理非常严格,造成商业银行放贷的积极性不高;其次,助学贷款是纯粹的个人信用贷款,在目前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几乎承担了所有的风险,从贷款管理的角度来看,这种贷款笔数多、金额少、成本高、收益低,一旦发生呆帐坏帐,收账成本高于收益。因此,银行对助学贷款能拖就拖,能不办就不办,造成目前助学贷款中间冷(银行)两头热(学校和学生)的局面。
三、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防范对策
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可持续发展,关键在于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利益,合理分担金融风险。现阶段,在推进市场化运作、加大捆绑营销力度的同时,重点应强化政府、高校和银行的职责,逐步完善风险管理机制,最大限度的防范与减少金融风险。
1、完善学生的诚信评价体系。针对目前我国个人信用评价机制的缺失,可以尝试建立省级乃至全国的学生诚信系统,详细记录学生贷款信息,作为学生在校考核、毕业评定和就业的终身档案;逐步建立监督诚信行为机制,尤其在人事录用方面,把诚信纳入道德考核范围,同时增强失信行为约束力和威慑力。加大违约风险,同时加大学生诚信教育力度,提高当代大学生的信用意识。
2、加强管理,健全助学贷款相关法律制度。教育属公共产品范畴,财政策应发挥主导性的作用,信贷政策(助学贷款)作为财政政策的补充,在实践中其职能与作用有其局限性。因此,政府应主要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与管理,尤其在现阶段外部配套条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应加强部门协调与管理,牵头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实施中出现的一些重大或突出问题,提高信贷政策传导实效。各高校同样应加强组织领导,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职责,责任到人,对于组织领导和答理不力的高校建议采取约束性措施。与此同时尽快建立健全助学贷款的相关法律制度,确实做到有法可依。
3、转变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对于一贫如洗的大学生来说,个人信用是其唯一的担保。但在目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完善的现实条件下,学生毕业后又流动性很大,导致信用担保等于没有担保,商业银行承担了几乎所有的贷款风险。因此,化解助学贷款的还贷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变信用贷款为担保贷款。对此可以设立专门的国家担保基金、采用民间担保、让学校(校办实体)或企业担保甚至可以考虑采用学生联保等形式。[3]
4、积极探索助学贷款管理新模式。从亚太三国助学贷款管理模式看,除了由政府、银行、学校负责贷学金的管理以外,社会其他部门和机构也参与了贷学金的管理回收。如澳大利亚由税务机关参与其贷学金的管理;新加坡的“中央准备基金贷学金”管理由半官方的社会保险机构承担;马来西亚负责劳动人事管理的“公共服务部”也加入了贷学金发放和回收工作。建议我国助学贷款答理模式可考虑参照国外经验,吸纳税务机关、社会保险机构等参与助学贷款的回收管理,]以一定的强制手段自动扣收贷款,[4]充分发挥社会机构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陈仲常,冉幕娟:《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问题及对策研究》,〈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6年 02期
2、何龙清 黄国壮 《国家助学贷款如何走出困境》广西金融研究 2006年第1期
3、王丽芳 《对国家助学贷款的几点思考》青海金融 2006年第1期
4、叶孝国《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的实践与思考》福建金融 2006年02期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5年2月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2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书面提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并发出召开会议的公告;

  (二)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者代表变动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布;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还应当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草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草案书面通知市人大代表。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发给市人大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设立大会主席团、大会秘书处、议案审查委员会,领导和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活动。

  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大会秘书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审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

  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议情况,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等。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还要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四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前,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项工作;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听取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情况汇报,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议案、法规案和计划预算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九)发布公告;

  (十)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常委会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六)决定市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可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依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会前应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请假并经常委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应向所在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各代表团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出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情况进行监督。

  市人大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下列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一)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市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三)市人大常委会邀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请假。

  列席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对大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进行采访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秘书处。超过议案截止时间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交。

  第二十六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的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说明需要调整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提出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应附法规草案。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由本人亲笔署名,第一署名人为提出议案的领衔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在议案的审议过程中,多数代表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查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闭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有关市人大代表。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综合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有关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预算收支表草案等有关说明材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及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市本级部门预算草案交大会秘书处公开,供市人大代表查阅。  

  第四十条 对各项报告的审议、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

  经各代表团审议的各项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根据审议、审查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提出质询和答复质询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处理即可终止。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大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酝酿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罢免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罢免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

  市人大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秘书处印发。

  市人大代表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市人大代表发送材料,必须由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会议执行主席确定。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有关议案、决议、决定等事项,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罢免和辞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应用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评选标准及办法(试行)

铁道部


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评选标准及办法(试行)
铁道部


一、为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围绕运输,发挥优势、扩大服务、开拓前进”的电务工作方针,落实历次全路电务工作会议的各项要求,抓好安全、维护工作,加强基础、基层工作,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具备下列条件的电务段(通信段)方可申报安全优质电务段(通信段):
(1)消灭行车重大、大事故;
(2)消灭人身重伤以上及火灾事故;
(3)优质联锁道岔,优质轨道电路、优质信号机、优质通信电路、优质增音段、优质报话服务达到90%以上;
(4)安全优质工区(室、所)或标准工区(室、所)达到80%以上;
(5)按照本评选办法,总评分在700分以上(局级为800分以上)。
三、安全优质电务段(通信段)评分采用千分制,按照安全、质量、管理和为运输作的贡献四项进行检查。具体评分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安全总分300分
1、发生险性事故每件扣50分;
2、一般行车事故超出事故率(1.2件/年百组换算道岔)每超出一件扣50分;
3、通信一类责任障碍超过故障率(1.5件/年换算千皮长公里)每超出一件扣25分;
4、发生严重违犯电路纪律每件扣25分;
5、发生严重报话差错,每件扣25分;
6、发生隐瞒信号事故或通信一类障碍每件扣50分;
7、发生轻伤每件扣20分。
(二)质量总分400分
1、设备质量:全部达标为240分。其中:
(1)优质联锁道岔、优质轨道电路,优质信号机,优质通信电路,优质增音段,各大于90%,每项达标为40分,每增1%增2分,小于90%不计分,达标为200分;
(2)设备状态质量合格率大于90%,达标为40分,每低1%扣2分;
2、运用质量:全部达标为60分。其中:
(1)信号显示合格率大于95%;
(2)机车信号显示正确率大于95%;
(3)无线列调良好率大于95%;
(4)电话听音一类率干线大于80%,局线大于90%;
(5)报话时限率大于80%。
以上五项每项达标各为12分,每项每低1%扣5分;部、局试验车检查时,任一项达不到指标扣12分。
3、工作质量全部达标为100分。其中:
(1)大、中、维修计划兑现率指标100%;
(2)大、中、维修验收合格率指标大于95%;
(3)出所设备返修率:通信检修所、信号检修所指标为小于2%;信号修配所、机车信号检修所、列车无线检修所指标为小于4%;
(4)电报、电话优质率大于90%;
(5)安全优质工区保持率大于80%。
以上五项每项达标20分;每降低1%扣5分。
(三)管理总分300分。
按通信、信号维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凡有一条未贯彻落实时扣15分;未完全贯彻落实时,酌情核减。
四、扩大服务
围绕运输、安全、提效、扩能所作的贡献,每作一件视效益大小和工作量大小,酌情加分。
注:优质联锁道岔、优质轨道电路、优质信号机的评定按信号维护规则第24条规定办理,其中良好得分即为优质设备。
优质通信电路,按铁电务(1987)908号部文规定;优质增音段按电性能指标合格,架空明线为有人段、电缆为无人段。
安全优质工区评定办法由各局自定。



198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