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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郑梁

时间:2024-07-22 01:0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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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
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Development and Completion of Legal Security System of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in Chinese Foreign Trade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has been developing fast in global scope in recent years. Rapid increase of foreign trade gross in China will bring a bright future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Meanwhile,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pproved to have some deficiencie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comparative study regarding the operational basi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e.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transfer system between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 system, the concerned legislation of related foreign countries and also the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of FCI, in an attempt to find out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domestic laws and stipulations and hope to be of some help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as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e promoting of efficiency in financing.

Key words: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credit assignment; legislation system

2001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中的份额已达到44%,超过信用证的业务量。1987年,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保理总协议,从此为我国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国际贸易融资渠道。中国加入WTO以来,保理业务更是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三场大战之一。 我国目前基本上具备了从事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交易的条件,但我国应收款转让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过并公布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极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特别是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严格,不适应商品经济交换的迅猛发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一、债权让与立法体系调整
当今世界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特别是债权的买卖关系。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有关权利买卖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调整或者是合同法其他制度的调整,对这些交易首先应该适用其他的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有必要考虑适用《合同法》,包括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就可能产生以下弊端:1)买卖合同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对有关权利买卖的规定可能并不完整,一些特殊权利的买卖,其他法律中可能并无相应规范,或者难以作出规定。2)即使在这些法律中对权利买卖作出了规定,但就合同制度而言,这些规定失之简略。 为此,我国有学者主张,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6条中。与此同时,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
二、应收款债权让与制度应该涵盖的内容
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1、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的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受损,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
(5)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2、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
债权转让在我国应采取何种形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为不要式合同,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债权让与形式应有特别要求,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若原债权有证明文书,必须要将让与事实记载于其中,否则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因为合同仅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公示性,难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从先行法规定来看,既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对债权转让合同未在合同法及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中作出特别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则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书面形式不可。但保理中应收款转让债权让与因其跨越国内、国际两个法域,涉及的多方当事人,潜伏多种权利冲突,因此应该要求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由供应商和保理商订立书面协议。
3、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包括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转让本身的效力四方面。关于转让的效力,因为涉及民法、公司法、破产法及优先权制度等多类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做好制度间的协调。
三、应明确规定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有关的几个问题
1、对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法谚云“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但是,如果将此理论运用于保理实务操作,无疑将对保理业务的操作产生阻碍和限制。 事实上,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第1条第1款指出:“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5条指出:“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见解显然是认为将来物买卖的效力不受处分权影响。 但上述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于将来债权的转让仍需明确。
鉴于保理业务这种有着独特商业惯例规则的业务,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的保理立法中,对其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无疑应以宽容对待。但也不宜采取只眷顾保理商一方的极端主义立场,即类似《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将未来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一刀切”的规定, 而主张采取“折衷”说,即原则上同意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可予转让的,但为适当保障债权让与人利益,防止权利受让人滥用权利,应作出一定限制条件。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无疑可在合同中明文禁止债权让与。然而,对此种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立法持不同态度:法国民法认为此种特约无效;日本民法认为其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后项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得排除债权的转让,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排除的,则该协议不得对抗受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3款则明确禁止设立限制债权转让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已明确认可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于当事人如果违反了禁止转让协议,那么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呢?通常债权人都具有非公开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内容。禁止转让协议也是如此,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常常并不知道原债权债务人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而仍然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因此,关键是要确定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如是,则理应受法律保护。
在坚持合同明文禁止时应收帐款不可转让立场的立法或判例中,已形成了对载有让与通知的发票进行支付的例行做法,那么债务人就被认为已放弃了其禁止让与的约定。此外,当事人关于不得转让有关债权的约定,可以于该有关债权成立时或者成立后作出,但必须于债权转让前作出。债权转让后而为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债权,也可以约定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人转让债权。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
3、关于债权转让可否撤销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保理惯例业务规则》规定分歧较大,亦应引起业界的足够重视。《规则》规定于此情况下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第8条第2款,即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单方面撤销已发生效力的单笔或综合信用额度下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该撤销必须及时通知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对于出口商收到撤销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所产生之债权均有撤销效力。二是进口保理商在征得出口保理商同意前提下可以不利资信以外的理由撤销已受让之合同债权,此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4、对债务人的保护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摒弃了《民法通则》关于需经债务人同意以及不得牟利的规定,而采纳了“通知主义”,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与《应收款转让公约》序言及第15条关于保护债务人的规定是吻合的,但公约的规定更加详细,规定了通知“收到生效”的原则,即通知和付款指示都在债务人收到时生效,强调转让债权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法》82条规定了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的缺陷,但与公约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还有不足,比如公约对于通知的规定,除了一般性规定为,还对后继转让中的通知,对转让时并不存在的应收款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在通知以前和通知以后通过付款解除义务的情形、多次通知的情形、债务人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权利、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和抵销权所作的协议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另外,有关债权表见让与也缺乏规定。
5、关于法律适用
在处理涉外合同领域法律纠纷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概括地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条约优先、国际惯例补缺、公共秩序保留等,反映了在国际上合同领域的通行做法。但我国并没有就优先权冲突规定单独专门的冲突法规则。应收款转让作为一种特殊债权转让,毕竟有其特殊性,《应收款转让公约》对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实际的冲突法问题作了可独立适用的规定,反映了在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领域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做法,我国也非常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对这一领域中的冲突法问题加以规范,以提高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公约》中所提到的三种供各国选用的确定优先权的规则,以及《公约》将优先权冲突交给转让人所在地国法律调整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国情适当借鉴适用。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0、《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4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4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七条

44、《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45、《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

46、《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7、《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8、《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

49、《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

50、《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

51、《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

5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5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六十九条

5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5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九条

57、《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9、《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6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6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2、《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6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三条

65、《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四十条

66、《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6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68、《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69、《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0、《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二条

71、《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2、《河北省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73、《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7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7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将《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7、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8、将《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9、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80、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81、删除《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82、删除《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六、其他

83、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删除第四十七条。

84、删除《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含县级、下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8月2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广州、南京、济南、杭州市分公司:
1996年6月上海寿险营销工作会议后,总公司对个人代理营销的业务、财务及人员管理方面的有关办法、单证等进行了修改,制定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附件包括《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的说明》、《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样本)、《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个人代理人工作证》(样本)《个人代理人的组织结构》。同时还制定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实务》(试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核保办法》(试行),开发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营销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软件。现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印发给你们,《实务》、《核保办法》正在印刷,软件正在测试,待印刷或测试后寄去,不再另行发文通知。各分公司陆续收到上述规定、办法及计算机软件后,应根据总公司的规定予以统一起来,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的细则和办法。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以便总公司对有关办法进行完善、改进,使我公司的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更好地开展起来。
特此通知。

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人寿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代理人是指受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下称本公司)委托,向本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佣金),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为本公司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三条 个人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本公司代理人寿保险业务。
(二)个人代理人应以诚信为原则,将客户应该知道的本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知客户,将本公司应该知道的客户的情况如实报告本公司。个人代理人应保守本公司和客户的秘密。
(三)个人代理人应维护本公司利益和信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不得以给回扣、好处等手段争取客户。
(四)个人代理人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的手续费(佣金),不得向投保人索取额外报酬。
(五)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业务。
(六)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七)与本公司签订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
(八)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应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衣着整齐,文明礼貌。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四条 个人代理人的招募工作可通过由本公司公开招募考核录用(初期)或由个人代理人推荐、本公司考核录用两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个人代理人的条件
(一)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并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委托其为代理人:
1.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5年的;
2.有经济违法行为的;
3.有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第六条 具备条件者,向本公司申请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须填写《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代理人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身份证;
(二)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学历证明;
(四)本公司认为必需的其他证件。
第七条 经本公司培训、考核通过的人员在从事个人代理业务前,应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由本公司向其颁发业务员证。代理合同和业务员证样式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第八条 在签订代理合同的同时,个人代理人还应向本公司提交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和经本公司同意的个人或法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用于赔偿因个人代理人的责任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有效期间由本公司负责保管保证金和经济担保书,代理合同终止后发还。
第九条 各分公司应为个人代理人建立个人档案。
第十条 本公司个人代理人分为八个等级:见习代理员、代理员、高级代理员、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助理、代理经理(对外称见习业务员、业务员、高级业务员、见习业务主任、业务主任、高级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助理、业务经理)。
第十一条 各级个人代理人的职责
(一)代理员(包括见习代理员、代理员、高级代理员)的职责:
1.寻找客户,推销保单,完成保费收入指标;
2.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
3.推荐新人;
4.对见习代理员进行辅导(代理员、高级代理员)。
(二)代理主任(含见习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含代理经理助理)的职责:
1.代理员的各项职责;
2.初审新人;
3.对所辖代理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4.对所辖代理人员进行训练和辅导;
5.完成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考核、培训、晋升、待遇办法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违法、违章、违纪的,根据不同情况处以警告、罚款、降级和解除代理合同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分公司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即行终止代理合同。
(一)不符合代理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的;
(二)达不到见习代理员考核标准,不适合从事个人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公司有关代理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本公司信誉行为的。
第十五条 代理合同终止后,个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业务员证并按规定与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不得再以本公司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不再享受本公司的任何待遇。
第十六条 各分公司应按规定定期将个人代理人员情况报总公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寿保险业务,必须遵守“顾客第一”的服务原则,维护本公司信誉,与客户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
第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应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制订业务计划,并严格按照本公司规定的展业要求进行展业。
第十九条 个人代理人应严格按本公司颁布的保险条款、费率及有关业务要求进行代理活动;在代理业务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的宣传、解释应做到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做偏离保险条款内容的宣传、解释,不得做违背保险原则的承诺。
第二十条 个人代理人应认真指导客户填写投保单,做到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晰,并对投保要件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应积极主动地搜集本公司需要的客户的有关资料,认真填写业务员报告书,完整、准确地记录保户基本情况、交费情况等业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在收到客户投保单、保险费后应于当日或翌日(节假日顺延)交到本公司办理手续,不得截留、挪用保险费,不得私自签发保险单。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或拒保通知书及退费,个人代理人应自签收之日起两日内送交客户签收,不得延迟。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应随时了解客户需求,为其提供业务上的帮助,提醒客户到期履行交费义务或代为收取到期应交保险费,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所领用的各种单证、收据应妥善保管,严格执行登记、销号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代理合同终止后,个人代理人应将掌握的各种单证、收据、交费记录及保户基本情况等业务资料交回本公司。
第二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终止代理合同后遗留的保单(孤儿保单)由本公司另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本公司许可,个人代理人不得将自己的业务转让他人,也不得接受他人的业务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各分公司应按规定定期将个人代理人业务发展情况报总公司。

第四章 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人代理人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以本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超出本公司授权范围以外或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仍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的保险活动,除经本公司追认的以外本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公司有关管理规定,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应在本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对个人代理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修改权为总公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

一、个人代理人的考核办法
(一)见习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见习期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 件且新单保费每月 元,或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 件且新单保费 元。
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的转为代理员,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3个月,且不享受新人津贴。
提前完成3个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的,可提前转为代理员。
连续2个月新单件数为零或者连续3个月未达到月考核标准的终止代理合同。
延长见习期满仍未达到考核标准的终止代理合同。
(二)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
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达不到 件且新单保费达不到 元的降为见习代理员重新考核,不享受新人津贴。
(三)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
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达不到 件且新单保费达不到 元的降为代理员。
(四)见习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见习期6个月。本人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所辖人员达到 人(不含本人,下同),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80%,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或所辖人员达到 人,其中代理员达到 人,见习期满前3个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每月达到85%,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到100%者,转为代理主任。不能转为代理主任的延长见习期6个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本人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不满 件且新单保费未达 元的;
2.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见习代理主任工作的;
6.延长期满,仍不能转正的。
(五)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本人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所辖人员达到 人,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到80%,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到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本人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不满 件且新单保费未达 元的;
2.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代理主任工作的。
(六)高级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到75%,所辖人员月新单或新单保费完成指标达到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2.所辖代理主任(不含见习代理主任)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高级代理主任工作的。
(七)代理经理助理的考核标准(略)
(八)代理经理的考核标准(略)
(九)见习代理主任以上人员降级,根据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降至相对应的级别。
(十)各级个人代理人应热爱公司,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违反职业道德和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予以降级或终止代理合同。
(十一)推荐新人以签订代理合同为准。
(十二)上述标准中各项指标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二、个人代理人的晋升办法
(一)晋升高级代理员的标准
代理员连续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达到 元,或者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达到 元。
(二)晋升见习代理主任的标准
代理员或高级代理员连续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达到 元;推荐新人达到 人;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晋升高级代理主任的标准
任代理主任满1年;晋升之前的3个月各项指标均达标;培养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达到 人(其中代理主任达到 人);所辖代理人员达到 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晋升代理经理助理的标准(略)
(五)晋升代理经理的标准(略)
(六)代理员晋升为见习代理主任,和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并列时,他以及他所辖人员便脱离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所辖,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享受代理主任育成津贴,其培养见习代理主任的业绩由本公司记录在案,作为以后晋升的依据。
(七)代理主任晋升为高级代理主任后,他以及他所辖人员便脱离原高级代理主任所辖,原高级代理主任享受高级代理主任育成津贴,其培养高级代理主任的业绩由本公司记录在案,作为以后晋升的依据。
(八)个人代理人晋升须经过本公司组织的晋级考试,考试内容由总公司统一确定。在总公司统一确定前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九)个人代理人的晋升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由本公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十)上述标准中各项指标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三、个人代理人的待遇
个人代理人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手续费(佣金),分为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
(一)直接佣金: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
1.以个人每月保单的保费收入为基础计算,本公司在收到保费后,每月按规定核发。
2.见习代理员的佣金标准为代理员标准的70%。
3.复效保单收取的欠交保费的利息不计入佣金计算中,补交保费的佣金根据复效时本公司规定的佣金比例进行计算。
4.预收保费的佣金不能预支,在应收的未来年度(月份)时支付。
5.误保退费的,本公司有权在发生之月份的佣金中扣回已发的相应保单的佣金。
(二)附加佣金: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
1.奖励及培训
(1)分公司的奖励及培训
①年终展业奖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年度末
发放标准:本人年度首年佣金收入 发放比例(按本人首年佣金)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以上 %
②新人竞赛奖
资格: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见习代理员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③优秀展业奖
资格: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代理员(含高级代理员)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④优秀主任奖
资格:所辖人员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代理主任(含见习代理主任)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⑤优秀高级代理主任奖(暂不设)
⑥增员奖金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被推荐的见习代理员转为代理员当月月末
发放标准: 元/人
⑦保单持续率奖金(暂不设)
⑧培训
(2)总公司的奖励及培训
①全国优秀代理人奖
资格:总公司评选出的优秀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每年1次
发放标准:
②培训
2.管理津贴
(1)见习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2)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3)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高级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直管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加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4)代理主任育成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
发放期:新见习代理主任见习期间每月1次(6个月)
发放标准:新见习代理主任所辖人员当月首年佣金的(见习代理主任津贴与代理主任津贴标准的差)%。
(5)高级代理主任育成津贴
资格: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助理、代理经理
发放期:6个月
发放标准:新高级业务主任所辖人员当月首年佣金的 %。
(6)代理经理管理津贴(略)
(7)代理经理育成津贴(略)
3.个人代理人各项福利
(1)新人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员
发放期:每月1次(3个月)
发放标准: 元/月
(2)医疗保险
资格:个人代理人(不包括见习代理员)
标准:公司每年为个人代理人提供保额为 万元的大病医疗保险。
(3)养老保险
资格:个人代理人(不包括见习代理员)
标准:公司从个人代理人首年佣金收入中提出 %,同时贴补相同金额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个人代理人与本公司终止代理合同后,贴补部分按其代理期的长短支付不同的比例。
4.上述项目分公司可进行增减,各项数字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三)个人代理人的各种休假由各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四)各分公司在使用直接佣金时可根据市场情况适当降低发放比例。开展业务的前两年分公司在使用附加佣金时应留有充分余地。

四、分公司制定的具体考核、晋升、待遇办法,须上报总公司代理业务部备案。


附件:二 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对个人代理人的考核办法的说明
(一)概念说明
新单件数:指当月签发的主险保险单的件数。只包括总公司下发的提取佣金的险种。
新单保费:指当月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首次缴纳的保险费。含预交保费,不含分公司自己设计开办的附加险种的保费。预交保费计入新单保费进行考核,但当月不支付直接佣金。
新单佣金:根据新单保费扣除预交保费所计算出的直接佣金。
首年佣金:根据首年保费(指保单签发第一年实收的保险费,不含预交保费)计算出的直接佣金。
直管人员:高级代理主任不经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而直接管理的高级代理员、代理员和见习代理员。
所辖人员: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的所辖人员为其直接管理的高级代理员、代理员和见习代理员。高级代理主任的所辖人员为其直管人员和他所管代理主任、见习代理主任及所辖人员。
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数为月指标的3倍,当个人代理人有1--2个月未完成月指标时,考核此指标。
(二)对代理员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应略高于见习代理员。
(三)对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为代理员的4倍左右。
(四)对见习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为代理员的1.5倍左右,可定为20人左右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
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百分比为:完成指标人数/所辖总人数×100%。
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百分比为:所辖人员各人实际完成数之和/所辖人员各人指标之和×100%。
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3人左右。
见习期满时对所辖人数的考核可定为10人左右,其中代理员人数应占50%。
见习代理主任不得提前转正。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设人数为A)可定为5人左右。
(五)对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与代理员相同,可定为20人左右不考核本人指标。
推荐新人指标可与见习代理主任相同。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可定为2A。
(六)对高级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推荐新人指标可与见习代理主任相同。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可定为15A,所辖代理主任数可定为3人左右。
(七)见习代理主任以上人员的降级处理:根据考核情况逐级考虑降级,如指标完成情况达到下一级指标的降一级,如仍未达到下一级指标,可降二级,以此类推。

二、对个人代理人的晋升办法的说明
(一)对晋升高级代理员的标准的说明
晋升标准同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二)对晋升见习代理主任的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数可定为代理员的2倍左右。
推荐新人指标可定为6人左右。
(三)对晋升高级代理主任的标准的说明
培养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指标可定为5人左右,其中代理主任达到3人左右。
所辖代理人员指标可定为20A。

三、对个人代理人的待遇的说明
(一)对直接佣金的说明
分公司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可在规定的计提比例之内确定各险种的发放比例。发放前应扣除各项罚款、误保退费的佣金、养老金等,统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扣除税金。
(二)对附加佣金的说明
分公司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近两年的使用应在规定的比例之内留有充分的余地,各项目标准不宜定得过高,以便将来使用项目逐渐增多时能满足开支的需要。
年终展业奖:发放标准按个人代理人的首年佣金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确定,可定为一档,也可划分为二至五档,首年佣金越多发放比例越高。
见习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应低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中直管人员部分的提取标准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相同,所辖人员部分的提取标准为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的差。例如代理主任管理津贴定为10%,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定为直管人员首年佣金的10%加所辖人员首年佣金的2%,一高级代理主任所辖人员为100人,其中直管人员15人,则其管理津贴的计算应为15人的首年佣金×10%+100人的首年佣金×2%。

附件:三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为促进我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健康发展和进一步做好会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各级公司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水平,特制订《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本办法只适用于公司提取佣金的业务险种的管理和核算,望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财务管理
(一)资金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收入资金实行总、分公司二级集中管理。基层公司在扣除必要的佣金、营业费用等支出后,剩余资金全部集中到各省级分公司,由各省级分公司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2.总公司在各分公司集中的资金总量中,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调剂部分资金,统筹运用。
(二)准备金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准备金,按照精算部门精算的结果按年提存。
2.为应付大量和大额死亡风险的发生,应按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责任准备金的1‰提取死亡伤残风险准备金,总公司集中0.5‰的死亡伤残风险准备金统一掌握。
3.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准备金由各分公司集中管理。
(三)佣金的管理:
1.根据个人代理营销业务险种规定比例,按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提取的佣金分为: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部分。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佣金支出必须用于保险代理人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2.直接佣金,由各分公司支付给各业务代理人员。
3.附加佣金,主要用于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各级管理人员(无薪人员)的津贴和业务代理人员的福利费(指福利保障,包括: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等);以及作为个人营销业务人员的培训及奖励支出。总公司集中新保单首年(指保险费交费期第一年)保费收入的0.5%,专项用于业务代理人员的培训及奖励。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津贴、福利、奖励、培训”四项支出的具体使用情况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执行。
(四)营业费用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营业费用纳入总公司下达的综合费用率的考核范围。
2.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直接费用直接计入,间接费用按保费收入的比重分摊。
3.由于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前期费用比较大,总公司在下达分公司的综合费用率考核指标之外,视分公司业务的发展情况将追加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二、会计核算
(一)根据中保寿险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基本规定,公司的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办法。
1.按照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为准确、完整地反映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佣金支付情况,在会计科目的负债类科目中专设了“应付佣金”科目,在损益类科目中专设了“佣金支出”科目,使用中要与“应付手续费”和“手续费支出”科目严格区分。
2.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各项收入与支出要单独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涉及的其他相关的会计科目,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一级科目下相应设立“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二级科目。
3.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准备金按照公司的精算部门精算的结果,分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4.“应付佣金”科目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付而尚未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支出。本科目应设“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个二级科目,按佣金应支付的对象进行明细核算。
5.“佣金支出”科目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按规定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本科目应设“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个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1)“直接佣金”核算公司直接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按业务代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直接佣金支出明细表。
(2)“附加佣金”按“津贴、福利、奖励、培训”四个项目设立四个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津贴”核算公司发放给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管理人员(无薪人员)的津贴。按发放津贴的管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津贴发放明细表。
——“福利”核算公司为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办理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等开支。按业务代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业务代理人员福利情况表,每年对业务代理人员公布一次。
——“奖励”核算公司为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发放的奖金开支。
——“培训”核算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进行各种职业训练和业务培训等的开支。
6.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单独编制会计报表。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于每季度、年度单独编制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损益计算表(寿险会计报表02表附表)。反映该业务在当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经营业绩。
(二)会计分析:按照中保寿险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公司应认真做好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会计分析工作。
1.根据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收支计划和实际的发生情况及经营收益、市场的发展状况等资料进行比较分析,说明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经营状况。
2.进行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利源分析工作。在“三差”计算表中,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作为单独的一个项目,进行“三差”计算,分析“三差”结构,以便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

附件:四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样本)
甲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分公司
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人寿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
甲、乙双方就代理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 甲方授权范围。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 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代理甲方从事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及售后服务工作。
(二)乙方代理销售的险种:
(三)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及险种进行调整。
第二条 本合同一经订立生效,乙方有3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甲乙双方均可提出终止本合同,见习期结束时,甲方未提出延长见习期或者终止本合同的,乙方自动转为正式代理期。
第三条 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公布。
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对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
第四条 代理手续费以人民币现金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五条 甲方在支付代理手续费时应扣除各项罚金并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乙方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不受非法干预;
(二)要求甲方支付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三)获得甲方提供的有关保险单证和材料。
第七条 乙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甲方制定的各项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履行个人代理人职责;
(三)维护甲方的利益,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
(四)以诚信为原则,将客户应该知道的甲方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知客户,将甲方应该知道的客户的情况如实报告甲方;
(五)保守甲方和客户的秘密;
(六)严格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和保险条款开展业务活动,遵守甲方有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和财务管理要求;
(七)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甲方对其业务的各项考核;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代理任何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九)不得从事其他职业。
第八条 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签发保险单,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二)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甲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二)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承揽的业务,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得无故拒绝;
(三)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向甲方缴付金额为 元的保证金及经甲方确认的个人或法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保证金及经济担保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负责保管,合同终止后返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可以协议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因下列原因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
(二)不符合代理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的;
(三)达不到考核标准,不适合从事个人代理人业务的;
(四)违反甲方有关代理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甲方信誉行为的。
第十三条 除见习期外,乙方请求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缴付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及时按规定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钱款、单证、业务员证、文件、手册、资料等),不得再以甲方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支付赔偿金。
(二)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变更授权范围、予以罚款或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后抵押金不再退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
(三)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有欺诈行为或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挪用、侵占保险费或擅自涂改、伪造保险单证的,甲方除有权扣留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争议。
甲乙双方就代理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代理合同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前1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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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曾用名| |性别| | 一 |
|--------|----------|------------------------|----------| 寸 |
| 民族 | |籍贯| |出生年月日| | 免 |
|----------------------------------|----------------------| 冠 |
|所属街道派出所 |邮政编码| | 照 |
|----------------------------------------------------------| 片 |
|家庭地址| | |
|--------|------------------------------------------------------------------|
|住宅电话| | BP机 | |
|--------|------------------------------------------------------------------|
|联系电话| | 身份证号码 | |
|------------------------------------------|--------------------------------|
| 个人活期储蓄帐号 | |婚姻状况| |
|----------------------------------------------------------------------------|
|政治面貌| |学历| |毕业院校| |
|----------------------------------------------------------------------------|
|原工作单位| |职务| |身体状况| |
|--------------------------------------|------------|----------------------|
|是否被单位辞退过| |是否被劳教过| |
|----------------------------------------------------------------------------|
|曾为哪家保险公司代理过| |是否受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处分| |
|----------------------------------------------------------------------------|
|是否有到期未偿还债务| |是否有经济违法行为| |
|----------------------------------------------------------------------------|
| 有否被判有期徒刑,如有,释放时间 | 年 月 |
|----------------------------------------------------------------------------|
| | 年 月至 年 月| 在何地、何单位 | 职 务 |
| |----------------------------------|------------------|----------------|
| | | | |
|主|----------------------------------|------------------|----------------|
| | | | |
|要|----------------------------------|------------------|----------------|
| | | | |
|经|----------------------------------|------------------|----------------|
| | | | |
|历|----------------------------------|------------------|----------------|
| | | | |
|包|----------------------------------|------------------|----------------|
| | | | |
|括|----------------------------------|------------------|----------------|
| | | | |
|学|----------------------------------|------------------|----------------|
| | | | |
|历|----------------------------------|------------------|----------------|
| | | | |
|----------------------------------------------------------------------------|
| 专业、特长、熟悉 | |
|语种及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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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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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 | |
| 家括 |------------------------------------------------------------------|
| 庭保 | |
| 主险 |------------------------------------------------------------------|
| 要公 | |
| 成司 |------------------------------------------------------------------|
| 员亲 | |
| 及属 |------------------------------------------------------------------|
| 社关 | |
| 会系 |------------------------------------------------------------------|
| 关情 | |
| 系况 |------------------------------------------------------------------|
| | |
|----------------------------------------------------------------------------|
|推荐人姓名| |代理人号码| |
|----------|----------------------------------------------------------------|
|担保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日 | |与本人关系| |
|----------------------------------------------------------------------------|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电话| |
|----------------------------------------------------------------------------|
|担保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日 | |与本人关系| |
|----------------------------------------------------------------------------|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电话| |
|--------|------------------------------------------------------------------|
|填表人签| |
| | |
|字盖章 | |
|--------|------------------------------------------------------------------|
| | |
|面试情况| |
| | 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
|--------|------------------------------------------------------------------|
|培训情况| |
| | |
|及成绩 | 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
|--------|------------------------------------------------------------------|
| | |
|初审意见| |
| | 初审人签名 年 月 日 |
|--------|------------------------------------------------------------------|
| | |
|审批意见|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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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个人代理人的组织结构
营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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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经理
(代理经理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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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级业务主任(若干) |
| |
----------|---------- --------------
| | | | |
| 见 见
| 代 习 代 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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