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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0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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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18日,商业部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部署和《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我部拟定了《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现随文下达,请部署执行。
全国商业厅局长会议决定,从一九八七年起,在商业批发和大、中型零售企业试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请你们先在百货、纺织、五交化等工业品和副食品批发企业,省会所在地的大、中型零售企业选点试行,试行一批,巩固一批。各级饮食服务企业所属商店,如何试点,可自行安排。一九八七年底,各地要对试点情况进行总结;一九八八年,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商业系统工业品批发企业和大、中型零售企业分期分批地实行。
本办法是根据国营商业的情况制定的,供销合作社可参照执行。
请你们将部署和试行情况随时报部。

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
一、推行的目的和意义
随着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初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份、多条流通渠道、多种经营形式,出现了跨行业、跨地区的横向经济联合等新型商业形式。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强化国营商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高竞争能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近几年来,随着经营责任制的推行,一些企业为强化经营管理,对商品实行了保本保利期管理办法。实践证明,这一办法有利于增强计划性,克服经营盲目性;有利于改善库存商品结构,提高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率;有利于促进企业管理的思想、观念、方法的转变,即促进企业不仅注重实物(使用价值)管理,同时也注重价值管理,由单纯的经验管理向更高层次的科学管理的转化;由具体的定性分析向定量分析的转化;由事后分析向事前预测的转化;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的转化。有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七年,在全国范围内,在各行各业中,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同时,要继续深化改革。商业企业要通过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和深化企业改革,改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加强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管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向管理要效益。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是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一项具体措施,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需要,也是企业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二、适用范围、基本内容和做法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品批发企业和大中型零售企业。
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办法,是运用管理会计中量、本、利分析和目标管理的原理,结合我国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从经营商品盈亏的角度,对商品的保本保利储存期限进行预测,并在预测的基础上,对商品的购、销、存全过程进行系统地价值管理的一种方法。
所谓商品保本期,是指商品从购进到销售出去,不至于发生亏损的最长储存期限;所谓商品保利期,是指商品从购进到销售出去,能够实现目标经营利润的最长储存期限。商品在保利期内销售出去便能实现目标经营利润;虽超过保利期,但在保本期内销售出去,仍能实现一定的经营利润;在保本期截止日销售出去的没有利润,但还能够保本;超过保本期销售出去就要发生亏损,超过的时间越长,亏损也就越多。
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的基本做法,包括对商品保本保利储存期限的预测、记载反映、考核反馈、企业内部各有关部门对测算资料的运用以及对商品的科学管理。
(一)预测商品保本保利储存期限
1.预测的原则。企业从经营盈亏角度预测商品保本保利的储存期限,这是实行本办法的前提。商业批发企业和大、中型零售企业都经营着几千几万种商品,根据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所有商品进行逐个品种预测较难做到,应本着由粗到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的原则,运用A、B、C分类管理即重点管理法,确定哪些商品要逐个按品种预测,哪些可以按综合周转次数预测,哪些商品可以不必预测(例如国家储备的商品),经营不同商品的企业,从国家政策和管理的需要出发,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
2.预测的方法。商品保本保利储存期限是用天数表示。商品保本期天数的基本预测方法,是以某种商品的进销差价(即毛利),减掉该种商品从购进到销售出去应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金,再减掉应开支的固定费用(包括购进该种商品时支出的运杂费和在商品管理过程中应摊入的经营管理费等,称固定费用)后的毛利净额,除以日变动费用(即随着商品的储存时间增加而增加开支的费用,如保管费、商品资金占用利息支出等,称日变动费用)求得。按以上同样方法计算,把毛利净额再减掉拟要实现的目标经营利润之后的余额,除以日变动费用,即可求得保利期天数。
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的历史或现实数据资料,应由企业财会、物价、业务、储运等有关部门提供。固定费用和日变动费用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各经营单位可视情况确定。
当新进商品与库存中原有同一种商品的有关测算因素有较大变动时,要根据变动以后的数据重新预测保本保利期天数。
商品保本保利期的预测工作,一般由财会部门提出方法,业务部门具体预测。但由于商业企业类型多,内部机构设置不一,应由哪一部门,哪些人员预测,可由企业经理统一安排。
凡是已经应用电子计算机参与企业管理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对所经营的全部商品或部分商品逐个品种预测其保本保利期。
此外,为了更好地把好进货关,还可根据测算出的某种商品保本保利期天数,预测该商品的日库存限额(按先求出月商品实际销售进价值除以30天,再乘以保本或保利期天数)或该商品的库存限量(按先求出日销售数量再乘以保本储存期天数,或保利储存期天数)。同时也可以预测出该种商品的周转次数(年周转次数按360天除以商品保本或保利期天数,季、月则分别按90天或30天,以相同方法计算)。预测的库存限额或库存限量是作为把好进货关的辅助参考。预测的周转次数,可作为检查考核保本或保利期执行情况的一项指标。预测出商品保本保利期以后,是否还要测算这两项指标,由企业根据需要决定。
(二)对预测结果的记载反映
企业对测算出的商品保本保利期天数,要在有关凭证帐表上记载反映。按品种测算的,一般要在商品三级帐或保管帐上记载反映;按商品大类测算的,可在商品分大类的二级帐上记载反映预测的商品周转次数等。记载内容要包括能够反映出商品保本保利期方面的有关指标。另外,各企业也可根据情况选用其他方式记载反映。
此外,保管部门还可在商品货位上,对保本保利期内和超保本保利期的商品分别采取挂牌等办法加以表示。
(三)执行情况的考核与反馈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要根据记载的商品保本保利期情况,考核检查其执行情况。经管商品帐和保管商品的部门,对库存中已超保本期和超保利期商品的情况,要及时反馈给企业领导和业务等有关部门,以便采取措施。
三、企业内部的职责分工
企业试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是企业的业务、财会、物价、统计、储运等部门的共同任务,不是由哪一个部门所能单独完成的。各部门间必须密切协作,互相配合。为此,要在经理领导下,明确企业内部各个部门的职责分工:
1.进货部门在制订商品购进计划时,要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和参考库存的现状,确定购进哪些商品,从哪里购进,购进多少。在实际购进某种商品时,如其进价、进货地点等已有变动,则必须重新测算这些商品的保本保利期,并结合市场信息等其他情况择优、择近、省时、省耗,严格把好进货关。
2.负责推销商品的业务部门,要在商品保本保利期限内积极地把商品推销出去;同时注意研究超保本期商品积压滞销的原因,除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积极推销外,并要将商品质量、市场变化等情况反馈给进货部门。
3.保管部门要掌握所保管商品的保本保利储存期限,并在管理上做到心中有数。定期检查商品保本保利期的执行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库存超保本或超保利期商品的情况,督促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处理方案。
4.物价部门要负责提供测算商品保本保利期方面的价格资料,审查进销价格,注意研究商品进销价格变化对商品保本保利期的影响;发现商品的购进价格过高,但销售价格已定,不利经营时,要商同供货单位调整进价。对于企业有权浮动销售价格的商品,要结合预测保本保利期确定其浮动的幅度。此外,还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超保本期商品的销售价格。
5.财会部门要向有关部门提供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的数据资料;负责对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方法的指导,负责根据历史资料匡算商品的固定费用率(指固定费用额占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日变动费用率(指日变动费用额占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还要定期对企业制定的计划经济效果指标,如进销额、实现利润额、上缴国家的税利额、费用水平、资金周转次数等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企业经理要将商品保本保利期执行情况作为制定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对超保本期或超保利期商品的及时处理。
鉴于各个企业机构设置有所不同,对部门间的职责划分也可参照上述精神作具体规定。
四、纳入经营责任制,促进办法的推行
要使企业实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的管理坚持下去,形成一项经常性的管理制度,在经营活动中自觉执行,必须同经营责任制相结合,把对有关人员的职责要求纳入经营责任制的范围,建立必要的考核检查制度,同奖惩挂钩,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在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中增加能够反映有关这一办法执行情况的指标,如超保本期商品占库存商品的比重,库存中实际保本商品品种率,库存结构合理率等。对盲目采购或在采购中谋取私利,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责任。做到各类人员职责分明,有检查、有考核,逐步形成企业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
五、积极创造条件应用电子计算机
企业实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若按逐个品种测算其保本保利期,工作量大,全部靠手工难以完成。因此,要充分发挥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的作用,就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应用电子计算机。企业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想办法配备机器和培训技术力量,同时,要努力创造条件,使保本保利期的预测、记载反映、考核检查等环节的工作规范化,为尽快实现运用计算机参与企业管理打下基础。
已有计算机的单位,则要积极开发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的应用程序,充分发挥其省力、快捷的独特功能,以推动和巩固保本保利期管理办法的更好推行。
六、开展技术培训
为了便于企业领导、企业内部各有关部门掌握应用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办法,要对企业的采购、供应、保管、财会、统计、物价等有关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掌握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的基本原理、基本预测方法和在实际工作中懂得如何运用。在培训方法上,可以企业自我培训为主,采取短期集中培训,办短期培训班,或采取巡回辅导,由企业领导和比较熟悉这项工作的有关人员结合实例讲课的办法。没有自我培训条件的单位,可由上级主管单位或当地商业行政部门负责这项工作。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商委、商业厅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商品保本保利期计算公式
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天数的计算公式有两种:一种是按有关绝对额计算求得;一种是按相对数(即率)计算求得。
(一)按有关绝对额计算的公式如下
毛利额-销售税金-固定费用
某种商品保本期天数=----------------
日变动费用
毛利额-销售税金-固定费用-目标经营利润
某种商品保利期天数=-----------------------
日变动费用
(二)按有关率计算的公式如下
毛利率-销售税金率-固定费用率
某种商品保本期天数=------------------
日变动费用率
毛利率-销售税金率-固定费用率-目标经营利润率
某种商品保利期天数=-------------------------
日变动费用率
(三)项目说明
1.固定费用一般指不随着商品储存期长短的变动而变动的费用。例如,进货时支付的运杂费;
2.毛利率指某种商品的毛利额(即商品进销差价)占该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
3.销售税金率指销售某种商品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等各种税款占该种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
4.固定费用率一般指某种商品购进后发生的或应摊入的固定费用额占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
5.日变动费用率一般指某种商品每储存一天占用贷款支付的利息和开支的保管费占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
以上,就一个企业来说,采取哪种算法和预测的粗细程度,以及固定、变动费用包括的内容,均由企业视情况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方便两国公民往来,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凭本国有效的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和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和过境。
  二、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因公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人制定的登记、逗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三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只船员凭其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及港口所在市、镇境内逗留,可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员超出港口所在市、镇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离开时,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列车车组人员、列车邮政人员和民航机组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的多次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的邀请函电发给已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人员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发给对方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或部门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因公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多次签证。

  第八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各类签证。如遇紧急情况,双方应尽快发给签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允许对方公民用本国货币支付签证费。缔约双方的国家银行应在对等基础上提供将该款项兑换为通用货币的便利。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其所持证件遭到损坏,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二、驻在国主管机关根据该公民所属国的使、领馆补发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在启用本国旅行证件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使用原苏联旅行证件,但须注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则,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旅行证件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旅行证件或更新现行旅行证件格式,应当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旅行证件样本。

  第十六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失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阿拉木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对本协定解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棣           图列台·斯卡科维奇·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1日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技术监督和防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技术监督、建设、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重要仪器设备存放或安装部位;
  (九)城镇居民区和农村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部位或场所;
  (十)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


  第七条 下列部门、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检查技术装置:
  (一)机场,主要港口和车站;
  (二)有安全检查责任的重要单位、要害部位及场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
  凡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总体任务书中,应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其经费预算。


  第九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严密的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条 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应与本单位保卫部门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禁止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产品,应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定型。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应选用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证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招标、委托、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置,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式二份正规技术资料,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存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凡拟交外商承接的技防工程,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备案。
  凡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


  第十九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凡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畴的有关广告宣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有关广告审批部门及广告经营者应拒绝批准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按规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单位5千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技防产品或产品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技防产品和承接技防工程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取证手续而生产技防产品的;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未选用获证产品的;
  (五)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不按规定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八)将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九)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玩忽职守,未按规定使用、维护,致使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带病运行或停止运行,而又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一)阻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秘密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