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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交易/林立

时间:2024-05-21 15: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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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交易

林立


论文提要:
本文从网络游戏的高速发展引发的法律问题谈起,以一虚拟财产案例为切入口,分析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特征,最后提出对建立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的初步构想。

此下正文:
网络游戏是互联网的一项重要衍生产品,自其问世以来,发展迅猛,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新兴产业,其规模和利润都相当可观。(2003年,原先深陷财务危机的著名门户网站网易公司(www.163.com)靠网络游戏和短信服务两项业务扭亏为盈,走出网络经济的“寒冬”,其董事长丁磊亦成为了《财富》杂志评选的中国首富,成为新经济的成功典范,其影响力可见一斑。) “网络社会一旦成形,更深层的改变将是时空象限的突破” 1。“如果说反映农业社会交易形态的第一代民法,基本上还不需要区分负担和处分行为(意思主义),到了多层分工、大量生产的工业社会,却难免捉襟见肘的话;以德国民法为典型的第二代民法,虽已可用高度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来处理远距和未来物的交易” 2,“但它是不是足够应付二十一世纪网络社会的虚拟产品交易,
架构在旧时空象限上的时效制度、交付原则或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又需要何种补充,甚至根本的改变,都还不得而知。十九世纪的Pandekten学派在坚守形式概念的同时,面对扑天盖地而来的工业革命浪潮,仍能发挥创造与整合能力,而使其创造的体系保有响应的弹性” 3。面对新经济浪潮的冲击,面对快速转变的交易结构,传统的民法财产理论是否还能适应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等新型法律关系,是否需要进行修正和创新?这些问题都无法回避,必须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网络游戏最大的特点是它构建了一个现实社会外的虚拟社会。而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有很大的不同,有其相对的封闭性和独立性。虚拟社会是先由网络游戏开发者初步构建,再由游戏公司与玩家共同发展、完善的一个游戏社会,其创建过程中往往没有配套完备的规范、制度,使得虚拟行为的发生、结束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虚拟社会的形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游戏开发者的初始设计,但显然网络游戏公司并未建立一套规范、完备的虚拟社会制度。一方面,网络游戏公司对于法律制度并不熟悉,缺少创立虚拟社会法律平台的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游戏公司缺乏利益刺激甚至在吸引玩家方面有一定的反作用。宽松的游戏环境对于玩家来说,可能更具有吸引力。玩家热衷于网络游戏,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游戏的自由、无序和随意性。而且规范管理本身并不能给游戏公司直接带来经济利益。松散、无序化的管理,增加了虚拟社会的法律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在纠纷发生时,缺乏有效的处理机制,致使纠纷难以解决,权利状态无法恢复平衡。
在虚拟社会中,游戏公司与玩家之间,玩家之间会发生许多的虚拟行为,如虚拟婚姻、虚拟交易、虚拟财产。其中,有些虚拟行为,与法律基本无涉,或者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如虚拟婚姻,由于其不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不能得到法律认可,只能以游戏形式存在,但也可能间接地引发一些法律纠纷,例如已婚者与婚外异性的虚拟婚姻是否构成婚姻过错行为。还有些虚拟行为,直接涉及到法律上权益争执,需要法律进行有效的调整,如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下面将以一个虚拟财产案例为例对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
案例:原告河北的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共花费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但却在2003年初都不翼而飞了。于是他想到了报警,但警方却以技术力量不足拒绝立案。后经查证,这些“装备”被另外一个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到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进行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真正资料
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权为由,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该案例中有二个虚拟行为,一是玩家的实体财产转化为虚拟财产,二是网络游戏营运商对游戏运营的管理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网络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管理行为是否对游戏玩家构成侵权。
一、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法律价值,就必须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具备两个特征:可为人所控制,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虚拟财产专属于游戏玩家或游戏营运商,能够被其所有者支配、管理和使用。“玩家能实实在在地感知到‘物’的存在,当这些‘物’被损坏、丢失、毁灭时,玩家的感受与在现实世界‘物’被损坏、丢失、毁灭的感受近似甚至相同。”4也就是说虚拟财产具有可控制性。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无形的物质形态,是由光、电(电子)等物质聚合成的‘物’。”5这种观点混淆了虚拟财产的形态和载体。虚拟财产的光影形象不是虚拟财产本身,而是其载体和表现形式。虚
拟财产的“虚拟”实际上是我们观念中对虚拟财产的无实体形式的错觉,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是虚构、虚幻的。虚拟财产还具有可交易性,
能够通过与实体财产的交换,实现其真实价值,从而给出卖者带来经济收益。虚拟财产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物的特性,与实体财产并无本质的区别。实际上,虚拟社会并不是一个完全封闭的“世外桃源”,仍然与现实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在虚拟社会中也有所反映。虚拟财产是虚拟社会的社会产品,它离不开虚拟社会这个基础平台,反映了虚拟社会的特定社会关系。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范畴,可为人所占有、使用和处分,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使所有者获得经济收益,完全具备法律上的价值。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可保护性或者说虚拟财产的实施成本可能会远远超过其收益。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如前述案例中,玩家向警方报案,警方却以技术力量不足而拒绝立案侦查。实际上,警方承认了虚拟财产的价值,但却以虚拟财产无法与实体财产等值化为由,拒绝对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保障。断定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保护性,首先应明确对虚拟财产创设财产权有何意义。“排他权的创设是资源有效率地使用的必要条件。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以土地为例,如果任何一块土地都为人们所有,即如果总有这么一些人,他们可以排队任何其他人接近其特定的区域,那么个人就会通过耕种和其他措施来努力使土地价值最大化。
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价值的资源。”6在网络游戏中,正是因为每一虚拟财产都专属于某一特定玩家,玩家才有管理、利用、增值、交换、购买和出卖虚拟财产的利益刺激,网络游戏市场才能有效、合理地运行,创造新的社会财富。然后,要看虚拟财产权的实施成本是否超过了其创造的收益。目前,国内经常上网玩游戏的用户有八百多万人,
偶尔上网玩游戏的用户也有二千三百多万人。2002年国内网络游戏的年收入近十亿元人民币,超过同期的电影业票房收入。由此可见,创设虚拟财产权产生的收益是相当可观的。再来看虚拟财产权的实施成本。该成本由管理成本、交易成本和救济成本等构成。因为虚拟财产的登记、管理由游戏运营商在网上进行,其交易也大多由玩家在网上进行,所以采用了先进的网络技术的虚拟财产的管理、交易与实体财产相比,其成本是很小的。问题在于虚拟财产权被侵害后产生的救济成本,也就是确定侵权事实、赔偿方式和数额的纠纷处理成本。人们主要的疑问主要体现在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无法等值化。这一疑问存在两个误区:第一,虚拟财产不是无法与实体财产等值化,而是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无序化使得给虚拟财产定一个实体财产价格存在技术难题。但这并不是一个不可解决的技术问题。因为随着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规范化,有序化,虚拟财产都可能会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实体财产价格。第二,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虚拟”是观念和载体的虚拟。虚拟财产本身就有数额、价值(如在某一网络游戏中,某虚拟装备价值1000元虚拟币),不一定需要与实体财产等值化,只有在与实体财产进行交换时,才需要一个实体财产价格。如果不涉及虚拟财产与实
体财产的交换,在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时,可以直接恢复受侵害的虚拟财产为赔偿方式并由此确定赔偿数额。所以,虚拟财产是可保护的,虚拟财产纠纷是可以解决的,不会出现救济成本无限大的情况。
二、虚拟财产交易。
现实中,无论是虚拟财产交易,还是网络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管理行为,都呈现出一种混乱和无序化的状态。(瑞星公司和网游网联合发布了中国第一份针对网络游戏安全的调查报告。这项调查涉及全国3.4万玩家、32家网络游戏公司以及4560家网吧。该报告显示,61%玩家的虚拟物品与装备经常被盗,目前网络游戏的安全问题主要就是游戏盗号问题。)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虚拟财产交易是否合法?网络游戏营运商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管理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如果有依据,它的权限范围如何确定?游戏中,游戏公司通过NPG(游戏初始设定的虚拟人物,与玩家在游戏中的角色扮演人物RPG相对应)进行的管理行为如何定义?游戏公司通过NPG出售游戏装备、游戏点卡、虚拟货币等的交易行为是否可归属于游戏公司?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的丢失、被盗负有怎样的管理或注意义务?
虚拟财产交易可分为两大类:(一)玩家间的虚拟财产交易。玩家在虚拟社会中进行的虚拟财产交易,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一是通过QQ、MSN等专门即时聊天软件或EMAIL进行电子交易。这种方式的交易记录可保留在玩家的电脑中,应归为交易的电子数据方式,其交易仍未脱离实体平台。(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交易已予以肯定:《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二是在虚拟社会交流交易信息,然后在现实社会中完成场下交易。这种方式避免了交易的虚拟化问题,实际上已是实体交易,但在虚拟社会中关于交易信息的交流可能涉及合同约定等内容。三是在网络游戏中以聊天和对话的形式完成。这种方式不具有书面形式或缺少数据记录,难以对交易进行有效的确认,是交易的完全虚拟化。(二)游戏公司与玩家间的虚拟财产交易。NPG是完全的虚拟人物,与现实人物没有联系,是游戏公司在开发游戏时初始设定的。实际上NPG是游戏公司在虚拟社会中的“代理人”,玩家在虚拟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则是玩家的“代理人”,双方进行的交易都是通过其“代理人”进行的间接交易,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于游戏公司和玩家。游戏公司与玩家都通过虚拟形式间接进行交易,使虚拟社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实体的权利义务。
那么,游戏公司对玩家的虚拟财产负有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呢?“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根据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7若经营者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经营者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与玩家相比,游戏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技术、资金等优势,由游戏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来避免虚拟财产的被盗或丢失显然比由玩家加大对虚拟财产的谨慎关注来避免更有效率。当然,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其能力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因为
游戏公司不可能完全避免虚拟财产的被盗或丢失。
三、对建立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从立法上明确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及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对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进行立法,明确虚拟财产属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受法律保护;明确虚拟财产交易的形式合法,让虚拟财产交易抬上“桌面”,结束“地下”交易状态;明确偷盗虚拟财产属非法行为,如达到一定数额,则为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
(二)建立虚拟财产的网络交易平台与网下交易平台,实现虚拟财产交易的有序化和规范化。在各网络游戏的官方网站建立专门的交易网页,或者成立统一的虚拟财产交易网站。网站提供完整的交易服务,
包括提供规范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交易确认等,让游戏玩家在交易网页上完成交易,对玩家交易情况的电子数据予以记录和保存。如果玩家选择在网下进行私人交易,则要求玩家采用书面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
(三)完善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机制,创建网络仲裁制度。网络社会具有高速、多变的特点,如果每件虚拟财产纠纷都必须通过漫长、复杂的诉讼方式解决,显然效率低下。因此,寻找一种更快捷、更简易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诉讼的补充机制是必须的。借鉴网络拍卖等交易方式,可尝试建立一种新型的网络仲裁制度,其初步构想如下:1、由各游戏运营商组成仲裁联盟,下设仲裁委员会,创建统一的网络游戏纠纷仲裁网站,在网站上建立实时仲裁平台。2、建立网络仲裁规则,规范仲裁程序。3、从网络游戏资深从业人员、法律专家中选取合格的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4、运用Netmeeting(网络会议)等即时通讯技术,实现在线开庭,审理网络游戏纠纷,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方式发送仲裁文书。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参与在线开庭的条件,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审理。

注:1、Castells, Manuel著, The rise of the network society, 1996, 中译本,夏铸九等译,网络社会之崛起,民国八十七年,页387-487。
2、苏永钦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收于《跨越自治与管制》,民国八十八年,页228-30。
3、Wieacker著,Pandektenwissenschaft und industrielle Revolution,收于其文集:Industriegesellschaft und Privatrechtsordnung,1974,页55-78。
4、夏敏著,《虚拟财产及其权属的法律特征》,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5、同4。
6、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Copyright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2. 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蒋兆康译,页40-41。
7、陈现杰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发表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3〕95号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企业通过对外捐赠回报社会,对塑造友善的社会风尚,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为了规范各类型企业的对外捐赠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捐赠的定义和途径
  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等进行。
  二、对外捐赠的原则和要求
  企业对外捐赠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自愿无偿。企业对外捐赠后,不得要求受赠方在融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占有其他资源等方面创造便利条件,从而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
  (二)权责清晰。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职工不得将企业拥有的财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企业对外捐赠有权要求受赠人落实自己正当的捐赠意愿。
  (三)量力而行。企业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不能对外捐赠。
  (四)诚实守信。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范审议决定并已经向社会公众或者受赠对象承诺的捐赠,必须诚实履行。
  三、对外捐赠的类型和对象。
  企业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类型进行对外捐赠:
  (一)公益性捐赠,即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
  (二)救济性捐赠,即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确认的“老、少、边、穷”等地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提供的用于生产、生活救济、救助的捐赠。
  (三)其他捐赠,即除上述捐赠以外,企业出于弘扬人道主义目的或者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捐赠。
  四、对外捐赠的范围
  企业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库存商品和其他物资。企业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企业对外捐赠的受益人应当为企业外部的单位、社会弱势群体或者个人。对企业内部职工、与企业在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单位,企业不得给予捐赠。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自办或者与他人共同举办教育、气文化、卫生、体育、科学、环境保护等经营实体的,应当作为对外投资管理。
  企业为宣传企业形象、推介企业产品发生的赞助性支出,应当按照广告费用进行管理。对于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团体或者某些个人强令的赞助,企业应当依法拒绝。
  五、对外捐赠的内部管理程序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由经办部门和人员提出捐赠报告,捐赠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捐赠财产交接程序。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捐赠方案进行审核,并就捐赠支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对于重大的对外捐赠事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上报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备案后实施;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外捐赠的财务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控制在当年企业财务预算幅度内,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纳税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
  企业为捐赠资产提供运输、保管以及举办捐赠仪式等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得挂账。企业负责对外捐赠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受赠人或者受益人索要或者收受回扣、佣金、信息费、劳务费等财物。
  企业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并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上报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批准,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批准,将修建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社会公共设施无偿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可以核减资本公积金,并应当与接受方签定相关协议,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企业所拥有的财产被当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组织征用的,扣除当地政府或人民武装组织依法补偿金后的差额,应当作为资产损失处理。
  七、对外捐赠的监督管理
  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机构或者财务管理部门对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经办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严格按照企业内部议事规范执行,制止随意对外捐赠行为。
  企业应当拒绝任何部门、机构、团体强行要求的各种捐赠,对于各种强行募捐应当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向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举报。
  企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如实披露对外捐赠情况,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有权对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对外捐赠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于企业未执行规定程序擅自进行的捐赠,或者超出本通知关于公益、救济范围的捐赠,或者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转移企业资产等违法违纪的捐赠,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从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47号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陶瓷工业园和市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燃气、通讯(中国电信、有线电视、广播、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等)、电力(含路灯)、热力、工业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无偿地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六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要根据各类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密级划分,根据地下管线档案的密级,确定档案利用的范围。根据地下管线档案局部管位和局部范围利用的原则,开展利用工作,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地下管线管理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管线办)负责,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审批管理,组织进行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道路开挖许可制度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验收制度。

市规划、建设、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公安交警、城市管理、交通等管理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人防、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管线建设单位和有关审批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规划编制和设计

  第十条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二条 各管线专业部门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各管线专业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设计。

  新建居住小区、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管线综合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



第四章 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一)城市道路(干道、支路、步行街)上铺设的各类管线;

(二)各建设项目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三)老城区里弄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四)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否则,依法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和施工图审查完成的前提下,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内容和要求。

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供地下管线施工方案及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在7个工作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管线建设单位必须经相关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踏勘、变更线路后,管线建设单位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管线办。市管线办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必须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实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市管线办及各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文件材料收集是否齐全完整、整理立卷是否规范、归档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等进行预验收,并出具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未取得工程档案初验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线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三十七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的管线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组织施工,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不办理竣工备案,对不按照规定时限、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因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测量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利用中,严格执行“谁利用,谁负责”的保密制度,对于因为地下管线档案失密造成的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查询、测量等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核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