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0:4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股票上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联营、兼并、出售以及破产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越来越频繁,一些外国资产评估机构竞相要求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现将《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含咨询性评估,下同)业务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外国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监督与管理。
二、申请《许可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或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业绩,在本国(地区)信誉较高;
(二)具有相当数量的能够评估企业资产的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在中国境内有合法的常驻代表机构;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许可证》须提交的文件:
(一)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或开业合法证书证明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资信证明:
(二)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人员备案名单及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能够证明具有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证件(复印件);
(三)评估机构主要业绩及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备案人员签署过的外国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案例)每人各2份;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除证书或证件复印件以外,一律用中文申报。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另行申请批准。
取得《许可证》的外国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五、外国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必须从备案人员中派遣资产评估人员。
六、外国机构来华可从事的资产评估项目范围:
(一)中国境内企业到外国机构所在国家(地区)上市或发行股票,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二)外商与中国境内企业有某种经济关系(如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七、来华从事资产评估的外国评估机构,在执业期间应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享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联系会员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八、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已设立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九、外国机构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资产评估业务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香港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三十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按照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同步进行的原则,在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4年10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 飞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由于此前我国县、乡两级人大每届任期分别为五年和三年,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未能同步进行。从全国各地情况看,产生本届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时间基本为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年底,产生本届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时间基本为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年底。按照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以县、乡两级人大任期满五年来推算,各地县、乡两级人大下次换届选举的时间有下列四类情况:第一,乡镇人大应于2006年开始进行换届选举,县级人大应于2007年开始进行换届选举的,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第二,乡镇人大应于2007年开始进行换届选举,县级人大应于2008年开始进行换届选举的,有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北京、山西、内蒙古、福建。第三,上海市的乡镇人大应于2006年开始进行换届选举,县级人大应于2008年开始进行换届选举。第四,县、乡两级人大都在2007年开始进行换届选举的,有6个省(自治区),包括:湖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从实际情况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县、乡人大换届选举也不是都在同一个月内进行,均有一个时间跨度,从开始到结束,短的为两个月,长的将近一年。
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时间不同步,不仅不方便选民参加选举,而且也不利于选举的组织和节省选举成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使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同步进行。考虑到有利于协调县、乡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人事安排,有利于组织选举和减少选举工作的成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使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能够同步进行是必要的。
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换届选举的时间不一致,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时间问题作出决定,不宜在全国范围内规定一个具体时间,而应当考虑确定一个时间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在此期间内作出安排,报经同级党委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使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县、乡换届选举在下一届能够同步进行。
由于全国上一次县级人大换届选举是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年底进行的,因此,本届县级人大换届选举的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年底,比本届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的时间稍迟一些(全国乡镇人大换届时间基本为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年底,个别地方为2008年上半年)。为了实现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同步进行,作为工作安排,各地需要适当调整本届乡镇人大的换届时间。同时,考虑到2008年初全国人大将进行换届选举,在此之前省级人大一般应当完成换届选举。为了使新的一届县级人大代表按期选举新的一届上级人大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县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时间应尽量安排在省级人大换届之前完成。基于以上考虑,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三十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按照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同步进行的原则,在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2
国税发[2001]1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切实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对于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遏制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段从事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规定,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按月对商贸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凡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并停供专用发票,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各地反映,此项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目前金税工作尚未覆盖增值税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信息的采集与评估工作,依靠手工作业难以做到按月对所有商贸企业进行纳税评估。二是《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要求。三是纳税申报情况异常是否有正当理由,只有通过稽查才能确认,移送稽查以前难以确认。四是,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不明确,不利于组织和落实纳税评估工作。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切实开展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制定《商贸企业增值阁纳税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所称商贸企业,系指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
  (四)《税收专用缴款书》;
  (五)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逾期不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底以前逐级上报至总局,不得延迟。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的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济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所有商贸企业,无论其是否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凡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五、凡当月应进行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其每月纳税评估必须在当月完成,不得延迟。
  六、《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所规定的纳税评估内容必须全面分析,不得遗漏。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属于异常,即须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七、纳税申报异常的商贸企业被移送检查后,稽查部门应首先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如果需要检查被移送的商贸企业是否有其他税收违规行为,对其他税收违规行为的检查,则应在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之后进行。
  八、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需要停供专用发票和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的,由稽查部门确定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执行。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在检查期间发生销售行为需领购专用发票的,可向稽查部门提出领购申请,由稽查部门审核是否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及应税销售额是否真实。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并且应税销售额真实的,由稽查部门通知纳税评估岗位核定专用发票限额和用量,并由纳税评估岗位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按照核定结果销售专用发票。
  九、增值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纳税评估的管理工作,应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负责。凡目前尚未由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的,2001年年底前一律移交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应按《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规定设立相应岗位,专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在不违反本通知及其所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对于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的具体规定,另行下达。
  附件: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