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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共犯/刘俊芳

时间:2024-06-28 07:3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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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共犯

刘俊芳
(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社会科学部)


摘要: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作为受贿罪共犯的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是有严格界限的。
关键词:非特殊身份人员 受贿罪 共犯
Summary Nowadays ,people have fixed their eyes on the corruption. The body of ribery is special status , non-particular status can ’t consist of it . The people of on-particular status can constitute the accomplice of bribery ,but can ‘ t constitute the common executive offence of bribery .There have the major form in the accomplice of bribery .It have strict limitation that retired national official and national official ‘s kinsfolk consist of the accomplice of bribery .
Keywords non-particular status bribery accomplice
一、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2)、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谓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受贿罪的身份犯显然是定罪要件。它不同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的共犯,是毋庸质疑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即身份犯与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互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1997年刑法中却只保留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补充规定》对受贿罪共犯的规定。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该认定无身份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但在刑法分则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依据:
1、刑法具有保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以上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都贯穿了这一原则。某些犯罪即使在单独犯罪中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但在共同犯罪时也可以由无身份犯的普通主体构成。这表明了刑法在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和保护社会秩序二者之间,选择了后者。[1]例如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从这一司法解释,亦可以显见刑法的价值取向:保护社会秩序。无身份的社会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同属贪污贿赂罪的内容。因此,在共同的价值取向下,无身份的人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定拟制。[2] 对贪污共犯的注意规定只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的误判。因为贪污罪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身份犯与身份犯相勾结,伙同贪污时,无身份犯的行为也符合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个注意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将贪污共犯认定为侵占、盗窃、诈骗等罪。刑法对受贿罪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罪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因而没有提醒的必要。刑法具有简洁性的要求,只会把容易产生误解的内容作出注意规定,其他情况既是省略。总不能因为受贿罪中无此注意规定,就认为无身份犯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也对司法实践有相当大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开展。近期的司法判例如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成克杰受贿案中,李平本人系香港商人,假如依第一种观点,成克杰定受贿罪,李平就定不了,显然放纵了犯罪。
3、刑法理论中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概念,也支持了无身份犯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的观点。所谓“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即指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就是这类犯罪。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强调的是,虽然二人以上共同受贿罪不要求所有的共同受贿犯罪人均具有特定身份,但至少要有一人是有特殊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它是有身份者行为与无身份者行为的有机统一。若没有特殊身份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利用职务上便利这一行为的发展,也就不成立受贿罪。至于其他人员虽不具备特殊身份,但符合共同犯罪要件,只是由于其中一人的身份,并实施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由此构成了受贿罪的共犯。
二、受贿罪共犯的主要形式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互相勾结、伙同受贿,这种情况构成要件清楚,不必细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伙同受贿,是比较复杂的情况。我在此仅针对典型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研究。
当前,贿赂手段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许多情况下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是由其家属出面,收受财物。这种情况下的家属到底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认为,应该谨慎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注意到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客观上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即使是明知的,并有接受贿赂的共同故意行为,光凭这些是不能定罪的。只有当家属是积极地参与,并且帮助的情节非常严重,[3] 才能定罪。具体表现如下:(1)、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由家属传递信息、勾结关系、接纳财物、甚至事后转移赃物,毁灭罪证,掩饰罪行等。[4] 这时,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帮助犯,是从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家属不时的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意图,并实施了受贿行为。这里,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教唆犯,应承当从犯的次要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家属仅有代为接受财物行为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等行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恐怕一罚国家工作人员,就必罚家属。明显超出了刑法中受贿罪的惩罚目的。

注释:
[1]杨兴培、何萍:《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载《刑事法学》2002年第3期第75页
[2]张明楷:《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共犯认定》载《检察日报》2001年11月1日第3版
[3]谢甫成、牛建平《受贿罪认定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4]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参考书目:
*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于建伟主编《新编刑事法律适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寿山石资源的保护,规范寿山石资源的开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寿山石,是指蕴藏于本市晋安区寿山和周边山体及延伸部分范围内地表或者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石质矿物结合体。

  第三条 从事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资源勘查、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寿山石资源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福州市和晋安区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晋安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寿山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当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寿山石矿脉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第六条 寿山石资源实行有计划保护性开采。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条件的,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按照开发规划与年度计划要求,予以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矿区范围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后,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期限、采矿作业区、年度开采量内开采寿山石。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并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采掘工程平面图,报告寿山石开采掘进量。

  禁止乱挖滥采或者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

  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土地、环境保护、林业、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续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寿山石资源区域划定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

  第十二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寿山石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国家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三条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破坏性开采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或者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强制关闭矿硐,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寿山石,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批准范围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寿山石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挖滥采、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抗旱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抗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抗旱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抗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组织开展抗旱工作,减少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工作适用本办法。

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尊重科学,讲求效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要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人畜饮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加大抗旱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开展水源工程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防止水质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旱救灾和保护抗旱水源及抗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环保、林业、农机、气象、电力、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抗旱社会化服务机制,从人员、技术、资金投入上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积极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八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水资源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和抗旱工作需要,编制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在抗旱预案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气象、水利、水文、农业、土壤墒情等信息划定出干旱等级,明确不同干旱等级的抗旱目标、任务、应急抗旱措施和实施方案,确定应急抗旱水源的管理、使用、调配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抗旱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情况,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发展项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防止水污染,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合理调整农、林、牧、渔生产布局以及作物种植结构,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要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在水利、气象等部门的协助下建立和完善旱情信息采集和预警系统,及时采集、传递旱情信息,提高旱情预测预报水平,不断提高科学抗旱能力。

第十五条 旱情信息由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综合水利、气象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后统一发布,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各类旱情信息。



第三章 抗旱减灾措施



第十六条 旱情发生后,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适时启动抗旱预案,发出抗旱命令,及时、有效地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第十七条 抗旱水源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紧急抗旱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临时指定抗旱应急水源,并对其拥有调度权,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应急水源的调度工作。

在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因应急调水对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在紧急抗旱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十九条 旱情灾害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各级水利部门要坚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灾区开展抗旱提水、送水服务,采取措施,确保用水秩序。

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灾情核查工作,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妥善安排灾区群众基本生活。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集抗旱资金,确保抗旱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监督抗旱资金使用。

各级卫生部门要组织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人员深入旱灾区,监督监测饮用水源卫生状况,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林业受旱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密切注视因旱引发的森林火险,搞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农机部门要做好机电提灌提水工作,组织农机维修人员深入灾区抢修提灌机具,保证抗旱需要。

各级气象部门要及时收集气象信息,做好灾害性天气趋势分析预报,适时做好人工增雨作业。

各级电力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农灌电价政策,确保抗旱电力的正常供应。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要对旱灾期间出现的物价异常上涨情况依法进行干预和有效制止,确保物价稳定。

各级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置因干旱引发的各类刑事或治安案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旱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偷水、抢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根据抗旱预案,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抗旱应急措施:

(一)向因干旱造成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开展临时送水;

(二)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在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的水;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六)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七)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供水行为,拆除临时建(构)筑设施。

对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抗旱应急供水措施,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抗旱指挥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旱情严重城市用水出现困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限制措施:

(一)限制或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暂停洗车、洗浴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限制或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限时或限量供应生活用水;

(五)限制城市环境用水;

(六)适当提高水价;

(七)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协调(人民政府裁决)解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现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抗旱经费,及时组织抗旱所需的物资、设备、油电的供应,保证抗旱工作需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抗旱预案,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抗旱工作。各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提出抗旱专项经费安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遭受特大干旱的区县(自治县、市)从资金、物资、抗旱机具设备及抗旱应急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抗旱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提供实时旱情信息,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减少旱灾损失的;

(二)积极组织、实施抗旱减灾行动,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

(三)服从指挥,顾全大局,避免和排除旱灾各种隐患,出色完成减灾任务的;

(四)大力推广应用抗旱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抗旱减灾效益显著的;

(五)开展抗旱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旱情或虚报、瞒报、假报旱情,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在抗旱减灾中领导不力、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抗旱款物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抗旱统一指挥,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三)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四)旱灾期间哄抬物价的;

(五)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偷水、抢水,破坏抗旱设施,阻碍抗旱活动,拒不执行抗旱命令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